知产 | 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7-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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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人身性权利,是为保障著作权人通过其作品忠实体现其人格和思想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的行为为“歪曲”、“篡改”,“歪曲”是指对作品作有违作者本意的体现,“篡改”是指以作伪手段进行改动,并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和作者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断标准。然而实践中经常与改编权、修改权混淆,因此有必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二、相关司法判例


1、“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的认定


在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电影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但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因此,对于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具体边界的确定,不应一概而论,应当综合考察使用作品的权限、方式、原著的发表情况以及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等因素。


(1)使用作品的权限方面,应当区分被诉作品是否获得相应授权。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作者本人虽然控制着作品的人身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

(2)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应当区分复制行为与改编行为。对于作品的复制,一般是将作品以“原貌”使用,不改变其表达形式,仅在图书、期刊、报纸、网络上进行复制,在此情形下,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坚持严格的标准,只要复制后呈现的内容、观点与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不一致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对原著的歪曲、篡改。但是改编行为则不同,改编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再创作的作品,改编作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二是包含着改编者的创作。相对于原著而言,改编作品具有改编者新的创作和表达,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因此,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看是否降低了原著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3)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应当区分是否已经发表。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不但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也会影响公众对作品内容、观点的了解,此时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判断,应看是否对原著的内容、观点进行了改动。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的思想、表达已经向社会公开,公众亦能知晓原著作品的全貌,此时应当重点考虑被诉作品是否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

(4)被诉作品的具体类型,应当区分是否有特殊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基于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判断电影作品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也必须充分考虑电影作品特殊的表现手法和创作规律。


作品是作者思想的外现与反映,是作者人格的外化与延伸。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意义就在于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贬损丑化以损害作者的声誉。因此,关于电影《九层妖塔》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应当结合具体作品,参照一般公众的评价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任何一部面向大众的影视作品,特别是根据广为传播的原著作品改编完成的电影作品在问世之后,都要经受广泛的社会评价及批评,这也符合电影传播的市场规律,因此,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电影《九层妖塔》的不同评论观点进行全面、客观、理性的分析。其次,仅就原告提供的有关电影评论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必须看到这些评论批评的对象明确指向电影《九层妖塔》,而不是小说《精绝古城》,因此评论所产生的后果虽然可能影响电影《九层妖塔》的声誉,但并未导致对小说《精绝古城》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即使有的评论将电影与小说进行对比分析,这些评论批评的均是电影《九层妖塔》对小说《精绝古城》中的故事背景、情节设计、人物性格、人物语言风格甚至盗墓元素的改编,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电影在内容、观点上对小说造成贬损丑化,从而降低了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再次,虽然原告张牧野提供了个别网友针对其本人的评论,如“天下霸唱,你有多缺钱,版权卖给陆川?”,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评论真正的指向也是对电影《九层妖塔》的批评,而不是针对作者本人;并且对于一部公开上映的商业电影来说,仅凭个别网友的评论,也不足以证明其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电影《九层妖塔》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还需指出的是,本案争议的法律焦点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但纵观小说创作、电影改编、公众观看的各环节,实际上涉及文化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多方利益。为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在充分尊重、维护小说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前提下,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


2、“割裂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在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刘俊谦对被控雕塑错误命名,割裂了有孔虫模型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侵害了海洋研究所对有孔虫模型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刘俊谦虽抗辩称有孔虫名称由前人命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郑守仪对有孔虫名称本身虽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模型作品所对应的有孔虫名称已成为郑守仪作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受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被控雕塑错误命名,使用了与郑守仪模型作品不一致的名称,割裂了郑守仪作品与其名称之间的对应关系,歪曲了郑守仪作品所反映的事物内容,违背了郑守仪创作的原意和思想感情,构成对海洋研究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3、“图书目录是图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认定


在冯力等与北京泗玥砭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图书目录是图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图书的内容起着简介和指引的作用。作者耿乃光在《新砭石疗法》(修订本)第二章中的论述对象为泗滨浮石,通过一系列的科学检测工作,作者确认泗滨浮石为砭具佳石。被告泗玥砭道公司在其开办的“砭道网”上介绍《新砭石疗法》(修订本)时,将原书目录“第二章(三)(四)(五)(六)(七)(八)节”中的“泗滨浮石”替换为“泗玥石”,此种行为是对该目录部分核心内容的实质性替换,结果是使读者因这种歪曲、篡改而对作品反映的内容产生与作者要通过作品表达的本意产生相背离的理解。此外按照常理理解,泗玥砭道公司作为销售砭石产品的企业,完全有能力分辨“泗滨浮石”与“泗玥石”的区别,故本院认定泗玥砭道公司的篡改行为主观上为应知。因此,泗玥砭道公司的此种作品使用方式破坏了该目录部分的完整性,侵犯了耿乃光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予以保护,被告泗玥砭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总序》、《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标题篡改及作者简介缺失不属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在陈世清与北京快乐共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的标题分别由《老板与孔子的对话》、《老板与老子的对话》、《老子与孙子的对话》改为《老板﹤孔子﹥释义》、《老板﹤老子﹥释义》和《老板﹤孙子﹥释义》。上述改动并未改变涉案作品系孔子、老子、孙子思想对于体现现代市场经营管理代表老板的指引、教导的含义,并未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世清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没有使用“作者简介”。由于“作者简介”只是对作者陈世清的介绍,而非涉案作品的内容,上述行为也并未达到歪曲、篡改涉案作品的程度故被上诉人快乐共享公司、天津教育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陈世清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实务思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一般来说,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因为作者有权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表达思想,此时可采主观标准。采主观标准,有利于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强公众尊重他人权利、维护他人作品统一性的意识。此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有损作者声誉”的内容,应当认为法律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不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另外,是否包含“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涉及权利大小、作者与使用者的重大利益,对此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宜;在著作权法尚未明确作出规定之前,不应对保护作品完整权随意加上“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制。

 

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未对作品本身作任何改动,但使用方式有损作者的名誉、声望的,亦属于对作者人格的侵害,可以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同时,不论使用者是恶意还是善意,是否出于故意,只要对作品的使用客观上起到歪曲、篡改的效果,改变了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就应判定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损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性权利,没有期限,作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代为保护,如果没有继承人或受赠人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需按照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进行认定,但下列行为不属于侵害行为:(1)在教学中对作品的用词、用语的改动;(2)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的正常运行所作的必要改动;(3)他人在合法使用美术、摄影作品时的适当改动。修改权亦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人身性权利,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则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修改权所述的修改仅仅是对用词用语、文章标题和篇章结构简单的改动、调整,这种改动、调整是量的变动,并不影响作品的完整表达;如果这种改动、调整达到一种质的改变,并足以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或影响作者声誉的程度,则是保护作品完整权调整的范畴;如果这种改动、调整达到一种质的改变,并足以达到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程度,则是改编权调整的范畴。未妨害修改自由的不构成侵害修改权。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稍作改动,但修改行为轻微、构成实质相似的,构成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但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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