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九民会议纪要》以物抵债相关规定解读
彭骏 彭骏   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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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九民会议纪要》在应用范围中明确规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对法律从业者来说仍具有极强的实务操作意义。笔者就《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认定规定作出以下具体操作实务的浅显解读。

 

一、具体规定

 

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主要规定在以下几处:

 

(一)明确“以物抵债”性质、效力认定的分析角度

 

《九民会议纪要》中(二)关于合同履行与救济: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

 

【解读】此条涉及分析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需要注意的核心问题: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里涉及到一个重大问题:对以物抵债协议按履行期届满区分是否有必要?这样区分的意义在哪里?

 

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就形成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关系两者并存的状态,此时以物抵债仅是起着提供担保的作用,而非消灭原债权债务。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则是为了消灭原债权债务债务,两者性质有着明显区分。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不仅是物理意义上的时间区别,更重要的是由于债务届满前后决定了债务数额(利息变化)是否确定,进而影响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效力,因此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则容易导致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影响两者不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因此,履行期届满前后决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性质,因而需要进行区分,这在实务研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分情形具体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履行期届满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在这个时候一旦法院排除恶意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法院即可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诉请。此条规定改变了过去审判实践中“要物说”的观点(以物的交付为准),认可了“诺成说”的观点,即一旦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虽然还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可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完成交付义务。不再像过去必须要标的物交付才算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此举便利了债权人,更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明确需要严格审慎地区分恶意损害他人情形,提防恶意或虚假诉讼。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此条明确原债权债务与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两个不同关系的协议。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出一辙,两个法律条文都是以提供担保的协议(以物抵债、买卖合同)作为向法院起诉确定的法律关系时,法院都有释明的义务要求当事人按照原债务或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需要注意到区别的是:若当事人不改变以物抵债协议诉请时,法院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实体);而当事人不改变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请时,法院则是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过在以物抵债诉请中,虽然本条规定了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并未限制当事人通过原债权债务关系另案提起诉讼,《九民会议纪要》给了当事人足够的救济权利保障。

 

此外,本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不一致,《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

 

【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是明确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前当事人不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诉请否则承担败诉后果,只能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请主张。而《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只是明确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债权人仍可就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

 

二、实践案例

 

在很多分析以物抵债的文章里都提到了最高法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10号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该案提到,“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该观点是典型的要物说观点,以物的现实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

 

而在最高法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指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该案例是典型的诺成说观点,只要意思一致即成立。

 

2011、2016年两个公报案例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又搜索2019年的裁判案例以探究目前的观点适用情况:

 

(2019)最高法民终231号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贵阳国鼎公司要求广弘国鼎公司返还案涉房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该案房屋交付过户已实际履行,尚不存在要求过户的诉请。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现在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按照诺成说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交付;若是债务届满前,债权人则只能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主张。

 

三、《九民会议纪要》对处理以物抵债协议的实务启示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对于债权人来说,若债务人与其签署以物抵债协议,若无恶意侵犯第三人的权益,则债权人可诉请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不必再担心未交付导致协议不成立生效的情形。对于代理债权人一方的律师来说,要严格审查标的物是否涉及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风险的告知,规避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风险。尤其是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以后,债权债务纠纷不仅涉及虚假诉讼风险,还涉及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代理人在代理此类案件中更得慎之又慎。

 

若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就不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来主张,只能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来主张。因此,对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再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意义就并不大,因为通过诉讼途径债权人再无法律上支持胜诉的基础存在。不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让与担保的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变卖、拍卖标的物的约定。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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