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马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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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1:在车辆受损后,挂靠在登记车主名下的实际车主能否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部分法院认为,实际车主属提起索赔诉讼的适格主体;部分法院则要求登记车主明确进行权利让渡,且一旦让渡权利未明确涵盖某项具体诉请索赔项目时,即存在主体不适格。


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31号


原告张小林系湘J17020号中型客车实际出资人,亦是车辆实际使用人,系湘J17020号车实际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公司、慈利公司主张原告张小林主体不适格,不享有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因与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57号


本院认为余少文作为鄂A××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畅达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车损赔偿款归实际车主,此次事故中,余少文去世,三原告作为余少文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52号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车辆的财产损失,且原告所驾车辆所有人非原告本人,故其要求的上述三项费用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415号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断,其使用利益丧失,造成其直接收益损失。在此期间作为该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公交出租公司的既得利益(即收取份子钱)并未受损。故温得存作为该营运车辆营运权的专属使用人,诉请赔偿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主体适格。对于各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75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鄂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60号二审判决中予以维持。)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22号


原告彭军所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场地占用费、拖车费系与车辆相关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彭军非车辆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660号


针对焦点一,浙G××号车虽然登记车主是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明确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浙G××号出租车驾驶员徐林深主张权利,故徐林深因武义县金星汽车出租公司的权利让与取得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199号


营运损失及驾驶员误工费,原告并非涉案吉牌营运货车的车主,本案中原告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的诉权来自于登记车主的让渡,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驾驶员工资超出车主的授权范围,故原告代为求偿的主体不适格,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规则2: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此,法院认可存在停运损失的对象仅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于非法从事运营的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不予支持。


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624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而不能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和可以确定的,故原告刘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8840元。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三终字第79号


关于被上诉人闭玉书使用的桂G××是否存在合法的停运损失问题?合法的营运损失,依法受到保护,非法营运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审查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进行营运的合法性,从一审至二审审理终结前,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桂G××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中,办理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挂靠其他有营运资质的运输公司经营。也无证据显示闭玉书使用该车辆期间进行过年检、交纳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闭玉书未提供有进行道路交通运输合法性的证据,请求赔偿损坏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陈朝涛上诉称,贺军的车没有营运证,属非法营运,不应赔偿其非法营运损失的理由,经查,根据信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政策法规科、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运管所客运管理股、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的证明,贺军的豫S12829号客车具有客运经营资格,其营运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


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因其系无牌、无驾驶证、无营运证属非法营运,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357号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理由是利用家庭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546号


因原告机动车辆未办理合法营运手续,属非法营运,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3:因出租车行业系市场准入行业,从事网约车业务的当事人起诉主张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交根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等证明。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2178号


关于原告车辆是否为合法营运车辆问题,虽原告租赁车辆的目的为开展网约车服务,但根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制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及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2月12日起实施)的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取得市交通局颁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车辆应符合“已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并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接入政府监督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等条件,并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驾驶员证》。因此,原告车辆尚不具有合法营运资质,故对其因车辆未能营运所导致的损失即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561号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驾驶B7K4Y8号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688号


本院认为,原告左琼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6,516.72元,因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驾驶人范亚文亦未取得网约车驾驶员资格,故其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167号


本案中原告周世伟驾驶辽A××号车从事网约车服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运营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受损车辆系具有租赁性质的营运车辆,原告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进而提出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662号


关于曹天荣主张的租车费及停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天荣驾驶租用车辆从事优步营运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等证明,因出租车行业系市场准入行业,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故对于曹天荣主张的租车费、停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739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其车辆日租金每天300元的损失作为停运损失,因原告支付的租金系其使用车辆的对价,而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虽与张晓涛有挂靠协议,约定该车用于滴滴专车营运,但事故发生时,网约车运营尚未合法化。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799号


原告主张经营损失费183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预约出租客运资质的证明,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4: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若因申请人的原因(如提供资料不全或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等)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209号


审理中,经懋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经该室对外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陕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655元。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大方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鄂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写出退案函,以大方公司不愿按审计鉴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不能提供鉴定材料及在期限内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上述鉴定退回本院。原告大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司法鉴定人申请书,要求变更鉴定人,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4月25日,武汉市江岸区物价局作出岸价鉴字A(2016)169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大方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规则5:对车辆的日运营损失标准进行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支持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必经程序。在衡定车辆停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标准并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停运损失。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方系货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请求侵权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车辆停运维修时间,参照同行业营运标准,本院酌定停运损失8000元为宜。另外,汽车维修费用80660元、施救费用4300元,故车辆损失金额合计92960元。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584号


因涉案车辆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数额较小,原告未就停运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参照同一地区、相近时段、同一行业的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结果,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680元。


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235号


关于营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会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不能正常营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受损车辆停运的时间并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17.80元(65506元/年÷365×4)。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82号


营运损失,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强生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合同,并结合涉案出租车即沪FW××车辆的修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3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380号


停运损失费。对于沪FU××轿车产生的停运损失费,由于该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坏,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根据原告与其驾驶员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承包金,按照车辆从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完毕日的实际期限酌定停运损失费为4160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863号


车辆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本案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并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入修理厂维修了近一个月,主张营运损失尚属合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峰翔公司支付租车费用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实际的营运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939号


对于车辆营运损失,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原告作为受损车辆实际车主,在该车辆修理期间,其对车辆使用之可能予以剥夺。因车辆的使用可能,于现今社会已商业化,可通过支付财产上的对价而取得。现该使用可能的剥夺,亦当视为原告财产上的损害。对于具体的损害数额,本院参考租车市场上承租相同车辆之费用和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期间,酌情确定该损失为1000元。


裁判规则6: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252号


本院认为,原告顺和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抽调其他车辆,增加了租车合同的履约成本,其受损车辆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顺和公司的车辆维修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维修期间内存在同车型车辆停产、配件无现货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等待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顺和公司的车辆在维修期内处于停运状态,但该维修期间明显过长,若将该维修期间全部认定为停运期间有失公允,本院酌情将原告顺和公司的停运期间确认为60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6404号


对于修理期间,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进厂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相关各方确实是在协商中,但一个多月的协商最终没有任何有利的结果,对如此之长的协商期间,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对于结束时间,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清单明确出厂日期是2015年3月8日,综上,本院综合各方过错,酌情确定停运期间为3个月。


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14号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问题,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89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要一定的维修期限,结合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并遵循合理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期间酌情认定为30天。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564号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车辆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修好后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整个期间长达4个月,原告称时间过长是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协商解决车辆维修费问题,但原告也应积极自救减少损失,故停运期间本院酌定为2个月。


裁判规则7: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一般应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主张。否则,人民法院可能会以“难以确认停运天数”、“无法计算停运损失”等理由驳回原告诉请,也有可能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定损的必要时间及维修单位的维修意见等实际情况直接酌定停运期间作出判决,并判定超过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撒应国自行扩大的损失。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一旦认定受损车辆一方有恶意拖延维修时间、扩大损失发生的情形,法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也将不予支持。


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1号


关于原告周金永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由于原告周金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现至今没有维修,本院无法确认其停运天数,故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暂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待车辆维修后另行主张。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7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权人赔偿的停运损失系合理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及交警扣押的期间确定停运期间,涉案车辆至今未予维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涉案车辆的合理停运期间酌定为30天,超过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撒应国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民一初字第00698号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亚夏车队应在通知保险公司拍照定损后及时的维修车辆,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在维修过程中或进行合理处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但亚夏车队将皖J03772号车辆送入力峰修理厂停放80多天,期间一直未要求维修或作进一步处理,仅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内,可知亚夏车队存在故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亚夏车队要求阮大兵、陈如勇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03号


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事故照片,被上诉人东营市河盛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较为严重,原审法院根据该客车的受损情况,定损的必要时间及该车维修单位东营区实在汽车修理部的维修意见,确定停运期间为60日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9号


本案中,王波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必然带来营运业务的中断,原审经过鉴定确定受损车辆日损失数额之后,按照合理的修理天数确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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