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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特急”形式印发“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纠正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8日发布并生效)第32条之规定,将“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不再予以区别对待,应同等地受理并适用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规则进行审查监督。
无疑,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
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有意思的是,我们再搜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竟然发现有9件(其中,2017年1件、2018年8件)生效法律文书同时引用此裁定,并且异口同声地认为,该裁定确定了一个原则——“法院对不提上诉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可不予审查”的民事再审审查原则。
惊不惊喜?意不以外?
且不说,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简单将以往的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仅仅就“民申裁定”本身所下的一个结论,便以其扩大化适用,也是非常不严谨的。北京学者高杉峻指出:“驳回裁定书由于不具有既判力与执行力,往往不能全面反映上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观点,参考价值较低。”
说了一圈,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精华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现庄园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庄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中“本院认为”这段话气势恢宏,固然雄辩,但没有触及问题根本,那就是,裁判依据到底是以法律(《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正经的法律明文规定为准,还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某个别裁判法官朴素的法感情为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笔者不禁要问:有错必纠,什么时候附加了上诉作为申请再审的先决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中创造的“法院对不提上诉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可不予审查”的民事再审审查原则,更加神奇的逻辑还在于:我可以犯错在先,但是,你的纠正时效是10到15天(上诉期限),过期即视为同意并无条件拥护。巧合的是,强盗也是这么想的:我可以抢你东西,你不维权,视为欣然接受。
将法感情理直气壮上升为法律原则,予以裁判,难道不是对司法权威最大的嘲讽吗?
今天,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特急”形式印发文件纠正曾经犯下的错误,令人耳目一新,由衷敬佩其纠错魄力。一个更加令人揪心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自做出之日起,据不完全统计,直接受其影响的案例,2017年出现1件裁定、2018年出现8件裁定,有日渐扩大之势。不知,同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深刻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