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尹方杰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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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并未废止,因为《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调整,所以对于二者规定冲突不一致的地方,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多问题。本文所探讨的即是其中一点,即《民法总则》施行前,已满两年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的问题。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者对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对于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或者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不存在争议,无论适用哪一款都是丧失胜诉权,但对于已满两年诉讼时效,但未超过三年的,因为二法规定的冲突,如何适用,存在争议。
二、实务中不同裁判意见
1、对于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规定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案例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该规定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冲突,对于同一事项存在不同规定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案例索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在(2017)渝0109民初81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民法通则并未废止,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依然有效,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据此,在2017年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施行后,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定牛桂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127号民事判决书
2、《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案例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收房后,因为产权证事宜于2016年至被告处要求其尽快处理,应视为时效中断,且根据2017年10月1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320.6元,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4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时效届满为既得利益,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案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前者尚未废止的前提下,后者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问题,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法律溯及既往效力的司法态度,结合后者的立法背景,就本案而言,认为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体现为一种期待利益,而认为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是债务人已经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既得利益;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期待利益的保护。基于此,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案例索引: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
4、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已经届满的,《民法总则》并没有溯及力
案例5: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本院认为,《民法通则》并没有被废止,《民法总则》实施之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民法总则》并没有溯及力,因新材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早已届满,故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
5、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则不予采信时效抗辩的意见
案例6:201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网站已于2014年年底关闭。案件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736号民事判决书
6、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认为: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三、对于已满两年诉讼时效案件能否获得抗辩权的理解
因最高院并未对此作出专门的解释或规定,所以各地法院出现了理由不同甚至结果完全相反的裁判,有的法院支持已满两年诉讼时效案件能否获得抗辩权,有的法院不支持。存在冲突时,支持方意见认为:1、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三年时效;2、新法具备溯及力;3、只要起诉时不满三年即可。不支持方意见为:1、新法不具备溯及力;2、既得利益优于期待利益;3、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宜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义务人在已满两年诉讼时效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
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应倾向于保护权利人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力,以免时间过长,证据不足造成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导致实体上败诉。其目的并不在于惩罚权利人逾期行使诉讼权利,更不在于保护义务人。事实上,实务中虽然律师每每都会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但对于此抗辩意见,法院做出抗辩有效的认定是非常谨慎而少见的,一般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本身又确实未提出过主张的案件,才会采纳义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2、《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未审结案件应当具备溯及力
《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审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不应当具备溯及力,此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做出的生效判决理应维持。但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均应当按照《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做出裁判。
3、《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选择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已满两年诉讼时效案件获得抗辩权
《民法总则》施行后,虽然《民法通则》并未废止,但既然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新法已经做出的新的规定,就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虽未废止但相关冲突条款应当不再适用。不可能存在同时适用的情形,即一方面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一方面又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认为义务人已经按照此条规定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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