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案说法
王少恒 赵晓玲   2018-08-28

 

文/王少恒 赵晓玲  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是否当然取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一切权益,包括取得对其原先提供的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如果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抵押权,在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行使抵押权?本文通过对真实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实践中类似案例提供参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抵押权  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3日,出借人A公司与被告甲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向A公司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被告甲授信借款人民币xx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A公司与被告甲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原告B保险公司(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

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B保险公司自向出借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出借人转让至保险人。

 

2017年12月13日,原告B保险公司经被告甲的投保申请,出具了《B保险公司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的每月保费费率为0.1%,每月保费为x元。如被告拖欠借款任何一期达到80天的,原告向出借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A公司与被告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甲提供自己抵押物,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2月24日,原告B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出借人依据与借款人甲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出借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抵押权、质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转让给原告B保险公司。原告B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出借人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有的权利,为此,原告B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保险费等费用。

 

二、争议焦点:

1、电子版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甲签字的真实性如何确认?

2、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转让无效?

3、抵押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后,才能行使抵押权?

 

三、案例分析:

 

1、投保单和保险单中甲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本案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但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均为电子版,也就是通常说的电子合同,没有纸质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

第一,原告B保险公司与被告甲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一条明确约定,该电子投保单和电子保险单构成有效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另外签发纸质保险单。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购买借款保证保险系出借人A公司发放贷款的前提之一,出借人既然发放了贷款,完全印证投保单、保险单的真实性。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转让无效?

第一、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B保险公司并非通过债权转让而获得起诉追偿的权利。而是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一种债权,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而且这种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者的同意,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存在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的问题。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本案中,出借人要求原告B保险公司代偿时,事实上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化,即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xxx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即便原告通过权益转让获得赔偿请求权,但因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化后,该权益转让也是有效的。

 

3、抵押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后,才能行使抵押权?(该问题系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

通过案例大数据分析,近一年内在上海各法院、浙江省各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审理,基本认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中,主债权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保险人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无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在安徽省特别是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此案的受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没有一个案件判决保险人对被告的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主要裁判观点有两点:1、“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向保险人转让了抵押权”;2、“关于原告B保险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抵押权转让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

 

第一,出借人向保险人转让了抵押权的证据有:《权益转让书》、《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以及《保险单》,上述均可以证明出借人向保险人转让了主债权以及抵押权。因此,对某区人民法院第1点未支持的裁判观点,我们有证据支持,该裁判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某区人民法院第2点未支持的裁判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院据此认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

 

(1)本案抵押权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同时,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可以看出,主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的,办理仅仅是抵押权转移登记,并不是抵押权的转让登记或者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原告)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提供案例:《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3)针对某区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我们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B保险公司对被告甲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然后再请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定主债权转让,抵押权随着转让,那么法院必须判决原告B保险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既然原告B保险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那么原告B保险公司即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之说。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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