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王原全 王原全   2018-09-0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劳务派遣方面的案例在实践中会经常遇到,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经常会有人咨询在什么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

 

案情简介:

车某于2008年8月入职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有限公司没有为车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某有限公司安排车某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并由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车某一直在某有限公司从事车驾驶员工作。

2018年6月26日,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车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并同意按照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28日的期间向车某支付经济补偿。车某认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远远低于其实际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开始计算,双方未协商一致,于是车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请求依法裁决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车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

 

裁决结果:

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车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

 

争议焦点:

一、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从2008年8月开始还是从2015年6月开始?

二、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议:

 

一、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从2008年8月开始还是从2015年6月开始?

1、观点一:应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理由是车某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从2015年6月开始的,计算经济补偿应该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6月开始。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均持有此种观点。

2、观点二:应从2008年8月开始计算,理由是车某从2008年8月开始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到2018年6月28日,从事的是驾驶员的工作,岗位从未变过。只不过是后来某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安排车某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劳务派遣至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应从2008年8月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车某持有该观点。

3、仲裁委最终采用了观点二,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根据该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车某从2008年8月至2018年6月28日一直在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未更换岗位。从2015年6月开始车某由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某有限公司。符合“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综上所述,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开始。

 

二、某有限公司与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1、观点一: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据此得出,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观点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用工单位是否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只要是劳务派遣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是不可取的;观点二认为,应根据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来判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

4、具体到本案,车某有证据证明是2008年8月进入某有限公司,并一直在驾驶员岗位上工作至2018年6月28日。只是在2015年6月车某才在某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由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某有限公司。是由于用工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没有把2008年8月至2015年5列入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导致车某经济补偿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这部分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经济补偿,劳务派遣单位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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