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作者按:
本文通过一个典型案件,从诉讼目的、起诉对象和诉讼结果三个方面,清晰厘清《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第152条的股东直接诉讼。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河北清华发展研究院、韩国TAT公司(以下简称TAT公司)、金某甲、尹某某出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清华光电公司,后更名为清芯光电公司。经几次股权转让,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新股东,持股55%,崔某某受让尹某某全部股权成为股东。
2008年7月,清芯光电公司召开董事会,修改了章程部分,并选举陆某某担任董事长。
韩国股东TAT公司以陆某某担任董事长职务损害清芯光电公司利益为由对陆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某停止对清芯光电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害行为。而陆某某辩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应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股东能否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直接起诉公司董事。
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厘清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现实中,一些公司董监高明知公司存在利益受损情况却不作为,因此,赋予股东以诉权,维护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在《公司法》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提起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诉讼名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起诉对象
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董监高,及董监高以外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他人。
4.诉讼前置程序
监事或者董事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需要经历前置程序,即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途径,股东方能享有派生诉权。设置前置程序的原因是公司利益直接受损,股东只是间接受有损失,股东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司法不能过多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以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5.诉讼结果归属
胜诉利益归属公司,通过间接方式与其他股东分享公司由此单来的利益;败诉的诉讼费用则由股东自己承担。
三、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规定在《公司法》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诉讼目的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是为股东自身的利益提起的诉讼。
2.起诉对象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起诉对象范围更广,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针对董监高,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题,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股东可以代表诉讼的行使提起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的起诉对象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3.诉讼结果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败诉则由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胜诉和败诉结果均由股东自己承担。
本案中,从TAT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事实基于的是公司利益受损,应为股东代表诉讼。但其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未经前置程序,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TAT公司适用《公司法》第152条股东直接诉讼,又未能举证股东利益受损,因此法院最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关于股东诉讼,《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和152条股东直接诉讼存在区别。在提起诉讼时,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一一对应,不能混淆。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