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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共同保险 案例分析 各方地位
前言:共同保险下理赔款的分摊,以案由而言,将其归为合同纠纷,主要由《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范。在《保险法》中并没有共同保险的概念。共同保险的概念广泛存在于保险理论及保险实务之中,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 ]共同保险下理赔款分摊纠纷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当事人均为保险公司。
共同保险下的保险公司之间纠纷的数量并不多,我们在无讼平台上能够查询到的裁判文书不超过50件。选择下面这一起案件来剖析,主要是因为机缘巧合,我们对于纠纷双方的观点、心理都有过较为详细的了解。
一、案例介绍
案情简介:从2010年开始,太保、信达等五家财产保险公司的总公司签署共保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共同承保长航公司的财产险项目,其中太保公司为共保的牵头人(首席),信达等四家公司为共保的合作方。共保协议约定,保险费由太保公司收取后按份额支付给信达等四家公司,太保公司统一出具最终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共保体其余各方在收到太保公司最终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按共保比例应分摊赔款划至太保公司指定账户。
各方特别约定:各个保险年度之间、各个险种之间、各个保单之间的保费和赔款相互独立;保费划转和赔款分摊应严格按照时限进行操作,各共保人不可因首席保险人尚未划转保费而拒绝分摊赔款,首席保险人亦不可因共保人尚未分摊赔款而拒绝支付应划转给各共保人的保费。
太保公司以其下属宁波分公司的理赔款向信达公司要求分摊。至提出分摊时,太保公司没有将宁波分公司保单下相应的保险费划拨给信达公司,也未将相应的承保情况告知信达公司。
裁判结果: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太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有出具保险单后向信达公司留存副本备案、收取保险费10日内及时向信达公司划付、向信达公司收取出单手续费及风险管理基金、获悉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信达公司发出出险通知、向信达公司送达最终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等义务,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太保公司从未就其下属宁波分公司在共保协议框架内签发保险单并履行理赔义务的情况向信达公司进行通报,亦从未向信达公司划付保险费,明显违反了共保协议的约定。共同保险的目的在于扩大保险人的风险分散范围、保证其经营的稳定性,现太保公司在支付完最后一笔涉案理赔款项后,才向信达公司寄送共保分摊催款函,要求信达公司分摊理赔款,太保公司的上述行为改变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使保险标的风险的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违背了共保协议分散风险的本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太保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个案解析
(一)背景详述
谈该案的背景,非为八卦,乃为尽可能地理出纠纷产生过程,以期读者对于案件的脉络有进一步的了解。诉讼中纠纷的主体是太保和信达两家公司的总公司,实际真正的利益相关方是太保的宁波分公司。通俗来讲就是太保宁波分公司因为长航公司的共保项目连续3年都有保单出具,系统里对于保单设置有共保,在长航公司出险后,太保宁波分公司单独完成赔付,太保分公司需要把为各共保方先行支付的理赔款向共保合作方分摊回来。因为太保宁波分公司并非共保协议的当事人,无法作为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太保内部才以太保公司的名义起诉。
太保宁波分公司在2014年就向信达宁波分公司提出过分摊理赔款的要求。信达宁波分公司的观点明确,不接受分摊要求。理由是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费,也不知道有这些共保保单的存在,太保公司在赔付率爆表的情况下要求分摊,没道理。
对于太保公司,确切地说对于太保宁波分公司而言,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颇为混乱。承保端,长航公司的保险业务由总公司签署,实际则由长航公司各地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对应的太保公司分支机构出具保险单,太保公司分支机构划拨保险费,分摊理赔款。
在太保宁波分公司内部,划拨保费的事情自始至终没有被重视过,处于消极、放任状。理赔端,对于长航公司的理赔案件,无论是否超出共保协议所约定的太保公司能够独自处理的权限,均由太保宁波分公司单独处理。在理赔款分摊的问题上,哪个机构牵头、哪个机构负责,具体怎么操作,用哪一种途径从来没有明确的可遵循的制度。在太保宁波分公司要求分摊的赔案里,绝大多数的案件已经超过当时的诉讼时效。
(二)涉案共保模式存在的问题
保监发在《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除对于共保保单的含义有规定,还规定有统括保单,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法人在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
按照监管的规定,依据参与共保主体的不同,共保理论上可以划分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共保,总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共保以及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共保三种模式。由于总分公司之间的地位差别明显,第三种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共保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本案是总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一揽子保险协议,而不是单独的一份共保保单。具体出单、理赔由各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处理。从具体的操作模式看,本案是共保和统括保单的复合形式。一揽子保险协议涉及的保险标的是长航公司旗下分布全国的不同分公司、子公司的财产,总括性的约定由长航公司统一投保,由太保、信达等五家公司承保。对于长航公司各地分支机构的单独一张保单,则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的太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信达等四家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保险。监管所要求的共保需要满足的同一保险合同的条件在形式上是不成立的,盖各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出具保单的保单号均遵循每家公司保单的命名规则,在保险合同的实质上应当能够被认定为同一份保险合同。
在统括保单加共保的形式下,会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各家总公司知道有共保协议的存在,首席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了解他所实际出具的每一份保险单,共保跟单方的分支机构并不一定知道共保协议的存在,非由首席保险人的分支机构告知或者首席保险人通知,共同保险人无从知晓具体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数量是多少。
太保公司诉信达公司理赔款分摊的案件就是这种情况。长航公司一揽子协议下存在不止一份的保单,其所存在的保险单数量也不仅仅只是太保宁波分公司要求分摊理赔款所涉及的几份保险单的量,其中的每一份保单都由首席太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出具,交付给长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单份共保保单,各共保人都知道保单的存在,在首席没有告知的情况下,信达等共保的跟单方并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通知不通知的控制权在首席保险人,如果说首席随时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在保单不出险的时候不告诉跟单方保单的存在,而在保单已经出险的情况下向跟单方提出理赔款的分摊,对于跟单方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也正是基于这方面的考量,尽管太保公司主张共保协议里约定保费和理赔款相互独立,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而是要求理赔款的分摊必须以共同保险的跟单方知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
(三)纠纷产生源于共保各方之间地位设计的不平等
共保案件纠纷的产生往往是跟单方不愿意分摊理赔款,起因则是首席没有划拨保险费,最终结果是首席起诉跟单方。归本溯源,我们会发现纠纷的产生源于共保各方地位设计的不平等。
在共同保险之中,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首席保险人和跟单方的区分。首席保险人相比跟单方而言,其权利义务会有一些特殊的安排。比如保费的收取,在通常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在共保案件中,基于共保协议的约定,只有首席保险人才是向投保人收取保费的,跟单的保险人只能是向首席投保人收取保费。由首席保险人代收取保险费债权的事先让与相比跟单方按承保的保额的比例收取保险费,首席承保人还有出单手续费、还能支配风险管理基金等费用。一定理赔金额范围内的案件,共保协议通常赋予首席承保人独立的处置权。在客户的维护等各方面,共同承保人鲜有机会与投保人解除,其实际地位与再保险人的地位极为相似。
(四)跟单方是否可以以首席没有划拨保险费为由不分摊理赔款
1.被保险人直接向跟单方提出索赔跟单方是否应该赔偿
在共保案件中,每一保险公司原则上都是相对方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费是否交付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关系决定即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投保人仍旧存在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跟单方仍旧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本身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共保协议有约定由首席先支付的理解的冲突
2.首席先行支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
在共同保险下,支付保险金是每一保险人的义务。由首席保险人先行支付,之后再由共同保险人将自己的份额摊给首席保险人,其实质是一种事先约定的首席投保人对于共同保险人保险金支付义务的代为清偿。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也正是因为这样,如果首席不支付跟单方保险金的份额,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仍旧是有依据的。
对于跟单方是否可以以首席没有划拨保险费为由不分摊理赔款,我们认为在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共保的原理出发,如果仅仅是首席没有划拨保险费,而跟单方本身是知道共同保险合同的存在的,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跟单方不得拒绝分摊理赔款,跟单方可以就理赔款向首席主张权利。如果出现本案的情形,跟单方完全不知晓共保合同的存在,则允许跟单方拒绝分摊理赔款应当是恰当的。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