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之异同点辨析
宋淑梅 宋淑梅   2017-03-07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办理执行案件以及解答执行业务咨询中,经常有当事人甚至律师混用、误用许多执行案件中的专业术语,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代位析产之诉与代位权诉讼等。这既不够严谨准确,也影响了彼此对话与沟通的共识基础——因为专业的判断需要建立在准确理解运用概念的基础之上。本文先来对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这一组术语予以辨析,以便在实践中更加准确地对其加以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应用较多,而迟延履行金则较少适用。


一、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的相同点


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都是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设置的一种法定间接强制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1)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均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其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依法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可以放弃或部分放弃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主张。


(2)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都是法定间接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义务。


(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均计算至被执行人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4)对于执行法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行为及其具体数额,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可以以及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请求对其进行异议审查。


二、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的区别


利息,从法律上来讲是一种法定孳息,故而迟延履行利息与迟延履行金在适用对象、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迟延履行利息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迟延履行金则适用于非金钱给付案件,两者共同涵盖了执行案件的全部类型。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义务,而迟延履行金针对的则是非金钱给付义务,主要是行为执行案件,如腾退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证照手续等。


(2)计算方法与标准不同。根据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构成如下图所示。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亦即迟延履行利息,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


迟延履行金则相对简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由上可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较为明确,适用也比较方便,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则比较模糊,可操作性较差。


(3)迟延履行利息分段计算的特殊情形。为规范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的计算,最高院曾发布不同的规范性文件,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不同的计算方法。由于部分执行案件期限较长,或终本结案后又存在恢复执行情形,故对于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其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则按照《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计算,以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


(4)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特殊规定。为妥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问题,推进金融体制改革,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对于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上述纪要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亦适用上述纪要确定的规则,亦即纪要发布之日后或受让债权之日后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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