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的十大变化
李政明 陈劲松   2019-12-20

 

文/李政明  陈劲松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保法

 

 

引言

 

2019年12月13日,由中国银保监会12个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起草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开始向我国相关保险机构、互联网机构及部分银行机构征求意见。

 

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无法律效力,正式稿通常也会有不同程度的修改;然而,本次《征求意见稿》作为银保监会12个部门联合起草的文件,对现行有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系统、全面的修改和调整,划清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边界以及行业参与者的规范与禁区,明确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监管思路较之前发生了重大变化。中伦文德保险律师团队建议,保险机构和第三方平台应未雨绸缪,早准备、早应对、早调整。基于此,我们第一时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对其重要内容和相关变化进行解读,供业内人士和相关方参考。

 

1、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政策变迁

 

1.1 2011年,中介机构监管先行

 

2011年以前,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通过门户网站或PC端网页提供保险咨询和销售服务为主。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发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提速增长。2011年9月,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首次对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范。

 

1.2 2015年,面向保险业的监管尝试

 

2013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呈爆发式增长,伴随着众安在线的成立和国家互联网+战略,“互联网保险”这一名词逐步走入大众视野。2015年10月,《暂行办法》出台实施,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进入了一个新的监管阶段。

 

以车险比价平台、保险代理人展业工具为代表的第三方平台迅速发展,并逐步走向多元化、纵深化,在产品结构上由车险到意健险、寿险等非车险,在业务类型上由保险销售引流到产品开发、智能核保、风险评估、理赔风控等整个业务流程。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的市场乱象也逐步暴露出来,比如违规开展保险业务、“吸睛”产品暗藏误导、在线平台暗藏“搭售”、“高息”产品暗藏骗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投诉率激增,导致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日趋严格。微信的普及使得保险业自媒体快速发展,但由于自媒体渠道参与门槛低、发布主体多、信息审核弱、转发传播快,成为保险销售误导、不实信息传播的高发领域。2018年6月,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控。

 

《暂行办法》本应于2018年10月1日到期,由于新规未出,银保监会在2018年9月30日下发了《关于继续加强互联网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暂行办法》继续有效。2018年10月,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的函》(以下简称“《草稿》”),并向原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征求修改意见。整体上来看,《草稿》整体延续了《暂行办法》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思路,主要变化: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做了更准确的定位、管理和监管也更加严格,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权限得到一定放开,适当放开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资格,传统保险公司可转换为互联网公司,部分健康险种可以拓展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未覆盖的地区销售等。

 

1.3 2019年,严监管环境下的“新规”面世

 

2019年,我国保险行业呈现持续严监管态势。2019年4月,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2019年保险中介市场乱象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90号),要求规范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业务合作,禁止第三方平台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监管部门注意到,各类互联网保险表象丰富,问题交织,矛盾交迭。随着互联网经济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2019年12月13日,《征求意见稿》终于面世。

 

2、解读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变化

 

2.1 穿透实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重新定义

 

第一、从业务本质上来讲,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一种持牌保险业务,《征求意见稿》重在强化保险机构的“责任主体”地位。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从线上线下监管关系来讲,《征求意见稿》根据线上业务的特点进行针对性调整、补漏,有了体系化规定。例如,银行通过手机APP、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以及通过电话销售引流后,投保人在网上投保或利用保险机构自助终端设备自主投保的,均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应同时满足《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和电销业务的监管规定。而《暂行办法》对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的渠道界分和法律适用并无统一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但产品销售区域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四款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不适用本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款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不一致的,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适用监管规则。

 

第三、从业务流程规则上,尽管当前互联网保险问题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但是随着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和纵深,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服务体验需求日益迫切,互联网保险产品售前服务(如互联网保险产品的开发等)、售后服务(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以及保险机构的运营管理和销售人员管理需要同步衔接。因此,与《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前瞻性地对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售前服务和售后服务管理提出了更严格、更细化的要求,对产品管理、核保承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安全等进行全流程的规范。

 

详见《征求意见稿》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规则和第四章保险中介机构业务规则。

 

第四、从互联网的界限来讲,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互联网”不再限于保险机构的PC端或WEB端等网络自营平台,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其他网络服务平台,如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在移动互联网大背景下,《征求意见稿》将移动应用、公众号等其他网络服务平台直接纳入监管范围,而非《暂行办法》规定的“参照适用”。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域名非自有或依托其他网络服务平台提供服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移动应用、小程序、电子商务平台内的门店、互联网用户公众号、微博客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通过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应用商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微博客服务提供者等)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审核;

 

2.2 有的放矢:紧抓保险机构法人的主体责任

 

第一、《征求意见稿》的监管思路是紧抓主要矛盾,即“一刀切”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平台。保险机构总公司为责任主体,有利于强化保险机构的“法人意识”和自律能力,也有利于精准监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电商子公司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第二、《征求意见稿》突破了《暂行办法》的互联网保险机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禁止其进行委托营销宣传。商业银行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且投保人应是该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

 

第三、与《暂行办法》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严格限制在保险机构总公司的规定不同,《征求意见稿》在坚持“法人主体责任本位”的基础上,规定了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售后投诉等职能授权给省级以上分支机构,但主体责任仍由总公司承担。在结算方面,放开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结算、转账支付的规定,这也符合当前保险机构都是以区域为单位展业运营的实务做法。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中介机构,其中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四款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系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委托相关合作机构开展营销宣传,保险从业人员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进行委托营销宣传。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将自营网络平台运营、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职能授权给省级分支机构,但保险公司应对被授权机构的行为负责。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授权相关的制度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与分支机构之间实现数据信息共享、风险处置权责划分,有效进行风险防控。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要求,投保人应是该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客户,并应在该商业银行线下营业网点完成人工身份核验。

 

2.3 人员持证:业务人员可提供辅助服务

 

关于网销业务和个险营销员业务之间的监管关系,以前监管一直未予明确。保险公司营销员进行线上保险销售究竟属于何种业务?《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规范,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办理执业登记的前提下,可以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服务。不过,如何理解适用“辅助服务”,有待监管的进一步明确。此外,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还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可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保险机构应建立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格、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严、楕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准入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

 

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聘任或者委托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的,应签订聘任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在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格以供公众查询。保险公司不得向未按规定在本公司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为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公司对该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负责;分支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由分支机构负首要责任。

 

2.4  角色重构:第三方平台“一拆三”的重新定位

 

第一、在《暂行办法》中,“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但“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本身的定义就比较模糊,存在一定的监管套利空间。

 

第二、与《暂行办法》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第三方平台”进行了“一拆三”的重新定位,包括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技术支持机构和客户服务机构。我们认为,这更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和价值定位。因为,与电销业务、银保业务、个险代理人业务等线下保险销售业务相比,互联网保险业务包含三个层面的创新,分别是渠道创新、服务模式创新和技术效率创新。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和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机构要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在宣传工作中不得使用“n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不得使用与其他机构、其他产品、其他服务相同或类似有可能使消费者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用语。

 

保险机构应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和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机构等合作方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2.5  疏堵结合:网销端第三方平台定位“流量入口”

 

第一、销售引流的定位。正如前文所述,当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突出问题在于销售环节乱象,销售误导比较严重。“第三方网络平台”资源优势突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销售误导。监管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也提到,根据一行两会一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精神,借鉴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经验,规定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参与保险活动仅限定于根据持牌保险机构委托,从事展示、说明和网站跳链等营销宣传活动,并明确规定了不得从事保险销售咨询和相关禁止行为。

 

第二、严格划定保险销售过程中第三方平台的监管红线,严禁第三方平台从事保险销售咨询服务。这与北京银保监局于2019年10月份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与金融科技公司合作类业务及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10号)暗合;根据该通知规定,平台不得参与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或保险中介经营行为。如: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代理查勘理赔、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等。

 

第三、规范第三方平台提供保险营销产品展示的定位,并不代表监管完全禁锢第三方平台的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8月下发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规定,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平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质。与之相呼应的是,监管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也提到,下一步拟允许有实力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在做好主业的同时,申请兼业代理资质,按照业务相关性原则代理保险销售。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保险宣传推广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保险机构的全称,并标注在银保监会指定网站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的查询地址。

 

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平台仅供保险产品宣传展示,客户投保时将自动跳转至XX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等字样。

 

2.6  张弛有度:适当扩大跨区域经营产品范围

 

第一、与《暂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扩张了跨区域销售的险种范围,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及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等。

 

第二、为防止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业务规避区域经营限制,《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业务,产品销售区域应同时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第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保险的,应当是全国性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经纪公司。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三款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但产品销售区域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八)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 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得突破其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和风险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和合规经营水平等因素,及时调整并公布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具体条件和区域范围。

 

2.7  前景可期:明确第三方可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创新

 

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业的发展主要还是体现在互联网营销的繁荣,是保险行业的流量商业体现,互联网保险在服务模式和技术效率的价值创新有待进一步挖掘。或许也是基于此考虑,《征求意见稿》仅从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对第三方技术支持机构和客户服务机构提出了限制性要求,未对服务的内容及范围做过多描述,为第三方平台提供了一定的发展和探索空间。此前的《草稿》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可在保险机构授权下处理基础性、流程性的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但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采纳。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保险机构应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切实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机构应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客户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保险机构应督促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切实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

 

2.8  全方位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契合大环境

 

第一、《征求意见稿》契合近期频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政策。2019年1月,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银行及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银行及保险机构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2019年10月,银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4号),并配发《银行业保险业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的表现形式》,对保险业开展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立法目的奠定了《征求意见稿》的主基调,主要体现如下:一是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监管规定不一致时的“有利于保险消费者”解释原则;二是与《暂行办法》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将保费支付方式、客服及投诉方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经营指标纳入保险产品的显示界面,更有利于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注意;三是要求保险公司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綁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四是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则性的全流程线上服务、两种以上的服务方式、退保、理赔及争议处理的要求,保障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款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不一致的,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适用监管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捆綁销售、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未经投保人授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为投保人在线代填投保单。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向客户提供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在线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确保消费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详见《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第三节。

 

2.9  安全保障:强化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最低应达到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第三方平台最低应达到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标准。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持续演进,互联网对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渗透、驱动作用越来越明显,带来的风险挑战也在不断扩大,网络安全威胁和风险日益增多。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量巨大,且涉及包括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银行账号、财产信息、健康生理信息在内的大量的个人敏感数据,网络安全保障尤为重要。

 

第二、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愈发严峻,《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保险机构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切实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四)自营网络平台、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最低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销宣传平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的规定;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和客户信息保护制度,至少应获得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三)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切实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机构应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客户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保险机构应督促提供营销宣传、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切实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用途。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拓展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技术,加强承保风险控制,降低经营风险。

保险公司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确保来源合法、使用方式合法,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2.10 严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丰富监管措施、明确监管罚则

 

第一、落实审慎监管要求,银保监会合并后的监管口径日渐统一,金融资管产品的监管要求与保险产品逐步融合。《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的适配性义务;针对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互联网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销售管理的投保人适当性制度。

 

第二、细化监管法则,保障制度落地。《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营销宣传及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分别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新增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非法经营、主体不合格、突破互联网保险产品范围等14种违法行为在内的处罚措施,明确监管罚则。

 

第三、建设监管系统,提高监管效率效果。《征求意见稿》提出由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开展平台备案、数据统计、信息登记、监测分析、舆情预警和在线巡查等,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详见《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第六章规定。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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