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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他目的考虑,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与名义股东不符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身份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相冲突,因此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投资权益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等相关实务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多有争议,为此有必要去认真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债权债务的合意”的认定
在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8号)中,法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2、“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的认定
在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民四终字第41号)中,法院认为: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因此,在陈国苗既无法证明其为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不能证明《协议书》为胜田福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请求对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盈余进行重新审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隐名出资协议是从实质上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的认定
在张雪、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与赵晶、刘金朋与池国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中,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雪为公司实际投资人与事实不符,张雪与黑土地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投入的问题,张雪与原公司股东赵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东出资条件。再审申请人与张雪之前根本不认识,从未与张雪有过关于黑土地公司筹建及生产经营的任何行为。张雪没有参加黑土地公司的注册及生产经营活动,其本身不具备隐名股东身份的条件。被申请人张雪没有与赵晶之间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亦未取得作为股东出资人的被申请人的认可,同时被申请人张雪与赵晶也未办理股东隐名出资代理人的备案。隐名出资协议是从实质上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全部出资,如若没有隐名出资协议,则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意图无从判断,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则其实际出资行为更容易出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外观,这一点已为我国审判实践所认可,由此可见,隐名持股协议是判断隐名股东地位必不可少的要件。
4、“对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不受隐名股东的抗辩影响 ”的认定
在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案((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中,法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认定
在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中,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成彬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祥瑞公司、杭州投资公司和吴文宏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成彬成为腾龙公司显名股东,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成彬上诉的情形下,吴成彬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成彬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三、实务思考
1、股东身份的确认
股东是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可能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上,并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身份确认的实质要件为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认缴后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确认也不会丧失股东身份,只是影响其表决权、分红权等股权的具体实现并可能承担足额出资等法律责任;股东身份确认的形式要件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是有限公司成立后签发给股东确认其出资的法律文件,出资证明书通常由股东单方持有,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股东名册是置备于公司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件,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公司章程应当记载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章程作为备案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开公司相关法律事实的记录,他人均可合法查询,因此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如果上述三项记录不一致,则根据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优先考虑保护对公司章程等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
2、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唯一要件是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中通常约定事项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投资权益的实现等,该协议能够有效确认实际出资人出资或认缴行为的意图,因此该协议是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唯一要件。否则即便实际出资人履行或认缴了全部出资,如若没有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则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明确,同时不能排除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故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是判断隐名股东地位必不可少的要件。
3、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的相对性
股权代持协议或隐名出资协议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通常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为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并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否认隐名股东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但该协议具有相对性,只具有内部效力而不具备外部效力,他人有理由根据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质押等财产处分性质的协议,隐名股东无权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隐名股东显名化
隐名股东不符合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本身并不属于应该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股份公司为资合性公司,因此只要在名义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直接转让即可;而有限公司为人合性公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其他股东为名义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如实际参加股东会、进行股东会表决或以股东名义等方式参与公司管理,则有理由相信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