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范建中 北京隆安律师事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在企业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申报、审查、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的关键环节之一,破产管理人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精力去处理纷杂的各类型债权,如有债权处理不当,往往会引起债权确认诉讼,进而影响到破产程序进程及案件审理效果。本文将对其中一类在实务中存有不小的争议的债权——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予以分析。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规定、计算方法
1、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举例说明:
例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利息的,分别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5%×60+10000×0.0175%×60=405元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10000×0.05%×183=915元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175%×60=105元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该条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其一,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仅为破产案件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发生的部分,而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且未执行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属于破产债权。其二,认为债务人在破产案件被法院裁定受理后,债务人未支付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部分。
之所以产生上述两种不同观点,原因一是在于对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属于破产债权”条文中的“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理解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为分割点,区分债务人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产生的时间节点,法院受理破产之后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理破产案件后”意在指债务人企业所处的一种法律状态,一旦债务人企业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务人便进入到破产保护程序当中,因此,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尚未支付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均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原因二是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同价值取向。因此,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片面性。
破产程序是债务人不能全额清偿所负债务的集体清偿程序,目的在于保护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亦具有补偿性质。而且,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本质归属于所有破产债权人。如将带有惩罚性质的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列为破产债权,该惩罚最终承受者实际上是全体破产债权人,而非债务人,这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应对债权人的权利属性即补偿性和惩罚性加以区分的基础上,来认定迟延履行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笔者结合作为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该类债权工作的实务,认为: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破产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和加倍债务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般债务利息实质是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资金占用给予的资金的利息损失补偿,同时,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该种利息损失补偿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而具有明显惩罚性质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无论是破产受理前后,在债权人已获得一般债务利息补偿(确认)的基础上,均不应将其列为破产债权,这样更能符合破产法平等、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立法精神。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