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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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易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1、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租赁物权属不清或者无实际租赁物,或者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形;
2、租赁公司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3、租赁物的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
4、租赁物不特定或者租赁物为消耗物;
5、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或者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
裁判要旨: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时,民间借贷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2015)通中商申字第0005号,法院认为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惠港公司间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际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江苏金融公司超越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或无效的后果
(一)关于监管风险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不特定、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低值高买等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存在金租公司因违反审慎经营被处罚的案例。
案例索引:
2017年11月30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作出冀银监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为河北金租公司,处罚原因为租前调查不充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处罚内容为罚款20万元。
2015年10月9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作出新银监罚〔2015〕38号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为长城金租,处罚原因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中,尽职调查不到位,向不符合租赁条件的项目或以不合规租赁标的物进行租赁融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处罚内容为罚款20万元。
(二)关于法律风险
1、融资租赁被被认定为借贷的后果
(1) 关于本金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且合同有效的,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很可能从租赁本金中扣除,而租赁物留购价款也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租赁公司的权益将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2) 关于利率认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化24%的利率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3) 关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受影响,我司担保合同条款中也约定了“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而被司法机关确认为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则保证人应对司法机关确认后的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此假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串通虚构租赁物、伪造租赁物价值等,且担保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不排除担保人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并得到法院支持。
2、融资租赁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
被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四条约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当事人请求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费用的,人民法院判决用资人偿还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1) 关于本金的认定。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2) 关于利率的认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认定。
(3)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应对措施
(一)业务交易结构设计
1、注重承租人资信情况。在客户正常履约的情况下,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会影响相关交易方的权益,相关交易方通常也不会对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在选择租赁物、设计交易结构时,应充分考量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对于有可能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租赁业务,尽量优先客户资信情况良好、还款能力强、违约风险低的客户群;
2、充分考虑租赁物引起的法律风险。在无实质增信措施,主要还款依靠处置租赁物时,设计交易结构时应确保交易中的租赁物是真实的、特定的、不可消耗的,租赁物价值能够覆盖我司债权;
3、尽调过程中充分重视租赁物核查,确保租赁物适格。各业务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对租赁物的全面核查,确保交易中的租赁物是真实的、特定的、不可消耗的,租赁物在交易时物上不存在权属瑕疵。对于房产项目还应重点关注: (1)出卖人是否为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已建成的房产,出卖人是否已取得产权证;对于在建工程房地产,是否已取得预售许可证;(2)房产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的其他情形。
(二)业务尽职调查
1、实地考察,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应重视对租赁物的实地考察,确认租赁物的状态、品质,确保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特定的且不可消耗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租赁物的要求。
2、尽可能全面收集租赁物权属相关证明文件。应重视租赁物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登记证书(如有)、购买(销售)合同/施工建设合同、交付文件、付款凭证、物流凭证、签验收单据、进口报关单、发票等;如我司仅能取得上述材料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一致;此外,还应注意将发票、单证与承租人资产明账进行核对,与租赁物实物标牌进行核对。
(三)合同条款设计
1、签署独立《咨询顾问协议》。关于手续费收取方式,签署独立的咨询顾问协议,由承租人出具确认收到出租人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确认出租人提供的服务已经履行完毕,避免出现若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后,法院判定予以返还或被扣除的手续费、服务费等的情形。但若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即使承租人支付了相应费用,出租人也应返还。因此我司应当留存提供服务的内容,以备出现风险后,承租人提出没有收到相应服务从而不被支持咨询费的风险。
裁判要旨: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承租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即使承租人支付了相应费用,出租人也应返还。
案例索引: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1464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市昌利印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租赁物予以特定化。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应对租赁物进行明确约定,租赁物清单应细化至足以特定化租赁物的程度,且租赁物清单应能与租赁物权属相关资料相互印证;
3、承租人陈述与保证。承租人在相关合同中应对租赁物及其权属状况进行陈述与保证,确保承租人有权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我司,最大限度防范诉讼风险。
4、利率约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约定当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转变后适用的利率,但本条约定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尚存在不确定性。
5、担保合同特别约定。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法律关系转变后,担保人对承租人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法院是否认可担保人对承租人的返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尚存在不确定性。
(四)租赁物方面
1、租赁物标识。标识租赁,租赁物清单与现场主要租赁物比对拍照(照片尽可能设置拍照日期);
2、租赁物抵押。充分利用自抵押,在国家规定的抵押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防止租期内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3、租赁物权属查询。做好与租赁物权属相关的查询工作,确保租赁物不存在抵押等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
4、加强租后管理。加强存续期项目租后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对租赁物的权属、状态等方面进行检查,防范租期内风险的发生。
(五)监管风险应对措施
密切关注监管政策,根据政策变化对业务尽调、合同条款设计、贷后管理等提出化解建议,做到融资租赁业务符合监管要求。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