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解析 | WEPHONE创始人自杀背后的法律问题解读
何江文 何江文   2017-09-11


文/何江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所属机构无涉)


近日,“WEPHONE创始人被前妻所逼自杀”的新闻报道,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苏某留下的文字可以探究到苏某当时的悔恨和怨愤。然从法律角度来讲,苏某本有着更妥当合理的问题解决方式,却因缺乏正确的法律引导和疏解,最终导致不幸发生。


苏某的遭遇并非个案,近年来囿于网络婚介的兴起和社交软件的普及,青年男女结识异性的几率大大增加,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选择更加理想的伴侣,但也同时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


死者长已矣,笔者在此不去评价和诟病这段来去匆匆的婚姻闹剧,在惋惜苏某大好年华的同时,也借该案为引,以法律的名义对相关者责任进行粗浅分析,警醒来人在遇到苏某式困境时珍爱生命,选择更理性和妥当的方式解决纠纷。


一、基本法律事实


根据报道内容,现有证据材料包括:1、苏某生前在社交网站发布的陈述一份;2、苏某与翟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离婚协议书。假使该三份证据材料属实,苏某陈述属实,相关法律事实为:


1、苏某生前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她(翟某)在世纪佳缘认识,结婚前我已经在她身上花了几百万的钱,领证前一天她才告诉我几年前有段简短婚史(也是以告男方获利20万元结束)我也忍了,一个多月的婚姻期间也无出轨、暴力行为,但我失去了对她喜欢的感觉,关键她爱撒谎,极有心机,让我有种恐怖的感觉,这点跟以前她到我老家时完全不一样,现在我才知道心机婊有多可恶。离婚是一时提出的,准备离婚时,她经常带入来我家骚扰我,或者电话骚扰,恶毒的她竟然用两点来要挟我:1、我个人有漏税行为,要举报我;2、WEPHONE有网络电话功能的灰色运营,各种暗示利用他亲舅舅刘某(据说是不小的公安局的官)的关系让我产品下架罚款、倾家荡产。她竟然索要1000万天价还有三亚的房子归她。还请了个素质极低的流氓律师恐吓我,我承认自己当时太懦弱,在酒店里躲了几天后,省心俱疲,最后竟然无头无脑地签了那个万恶的离婚协议......”


2、苏某与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翟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万,你这个网络电话属于非法经营的灰色地带,我没说错吧”,苏某回答“我根本没有1000万,你为啥要置我于死地呢”,翟某回复“不然就走正规渠道”,苏某不解问道“啥正规渠道”,翟某回答“看派出所怎么给你定罪吧”,苏某语气缓和,“你认为我最大对不起你的地方是啥?”翟某贴出一张图片(内容看不清楚,应是截图文字内容的截图)。


3、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7月18日签署该协议,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无子女;3、双方婚前财产分割如下:房产: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房屋离婚后归翟某所有,离婚后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的过户手续。如果男方不配合,赔偿女方三百万违约金,但房子余款由女方支付,与男方再无关系。4、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偿女方现金1000万元人民币,男方首期支付660万元整,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由男方当面给女方出具340万元的欠款凭证,并保证离婚后120天内一次付清。如果本协议签订后男方拒付或者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赔偿女方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5、男方婚前婚后的所有债务与女方无关,全部由男方承担。6、男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女方名誉和对女方家人人身威胁等。如果女方发现男方有违约行为,则男方赔偿女方1000万元违约金且承担法律责任。女方离婚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坏男方名誉,和对男方及家人人身威胁等,如果男方发现女方有违约行为,则女方赔偿男方1000万元违约金且承担法律责任。7、女方收到男方的全部补偿款后,女方及其家人不再打扰男方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及公司经营。若女方及其家人影响男方的日常生活、工作及其公司业务,女方赔偿男方100万违约金。”


二、苏某生前法律选项


(一)2017年6月6日之前——婚前给付财可返还


苏、翟两人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苏某陈述,“结婚前我已经在她身上花了几百万的钱,领证前一天她才告诉我几年前有段简短婚史(也是以告男方获利20万元结束)我也忍了。”苏某此前“花在她身上的几百万元的钱”应如何处理?苏某是否有权索回?


很明显,苏某“花在”翟某身上的几百万元应当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即使苏某与翟某解除婚姻关系,因并不符合“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之情形,且在不能认定苏某给付翟某的资金系“彩礼”的情况下,苏某要求翟某返还欠缺法律依据。


婚前给付实际为赠予,有人将婚前的赠予分为一般赠予和附特殊条件的赠予。如彩礼就属于具有婚约之赠予,赠予财物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婚姻关系未缔结导致赠予目的不能实现,可予返还。赠予属于双务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赠予属于一种合同行为,苏某花费的几百万元并不必然都构成赠予,需类型化处理。如翟某主张苏某的花费属于赠予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即使构成赠予的情况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予。既然苏某与翟某感情破裂且充满怨愤,苏某欲最大限度索回“花费”,则无必要自认赠予,而根据具体花费的内容分别启动相关救济:


1、若苏某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登记于翟某名下,在翟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予的情况下,苏某可主张借名买房,主张自己为房屋实际权属人,这属于不动产的确权问题,并非返还问题。《物权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2、若苏某直接汇款至翟某账户,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予情况下,苏某可主张为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苏某借贷的举证责任小于翟某赠予的举证责任。


3、若苏某刷卡购买钻戒、奢侈品等,交由翟某保管的,苏某可主张其为该等物品的所有权人,并诉请翟某返还,翟某抗辩系赠予并已实际交付的,翟某应就赠予合同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4、若苏某与翟某共同消费(如酒店、餐饮、旅行等),则欠缺物权返还及债权不当得利之要素,若苏某据此诉求翟某返还该等费用的,恐难获法院支持。


(二)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8日——敲诈勒索可控告


自2017年6月7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7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41天。期间,苏某陈述翟某以揭发其犯罪线索为威胁,要求给付1000万元赔偿金及三亚房产一套。根据离婚协议可知,苏某已给付660万元,房产是否过户未知。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引起被害人的心里产生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限期索取被害人财物且其勒索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若苏某陈述内容属实,苏某可以翟某之行为涉嫌敲诈勒索且已既遂为由,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至于翟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囿于事实材料缺乏,笔者不便发表意见。但司法实践中,以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进行威胁,并索取大额财产的,可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需注意的是,并非全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威胁”都构成敲诈勒索罪。2013年4月23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因此,若敲诈勒索行为事出有因,则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假如苏、翟两人结婚已逾十年,夫妻共有财产超过2000万元,均在苏某一人控制之下,翟某此时若诉请离婚分割财产,恐难实现共有财产之举证,此时翟某以揭发苏某犯罪线索进行威胁以取得应归属自己之利益,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又如某人钱包被偷,威胁小偷若不返还立即报案,该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8日——离婚协议可撤销


《婚姻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也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因为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但应在一年内除斥期间内行使。


根据苏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可以搜集的其他证据,以及苏某与翟某婚姻关系仅存续41天之事实,可以初步认定翟某存在胁迫行为。苏某可在离婚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以存在“胁迫”为由诉请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并诉请翟某返还现金及房产。


三、苏某继承人的法律选项


苏某已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苏某无配偶及子女,故苏某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苏某的全部合法财产。这里的问题是,苏某父母是否有权申请撤销《离婚协议》、要求翟某返还苏某此前给付的财物,并进行刑事报案呢?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若如媒体所述,苏某生前花费1300余万元为翟某购买各种物品,其中苏某出资购买的房产、特斯拉汽车,苏某父母可主张为苏某个人合法财产为由纳入遗产范围进行继承。关于苏某账户汇至翟某名下的款项,苏某父母亦可主张为苏某对翟某之债权,并以自己名义追索。


关于离婚协议能否撤销之问题,笔者认为继承人有权撤销被继承人生前受胁迫、欺诈订立的民事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强调“受损害方”,而未强调“当事人”,苏某父母作为苏某的继承人,苏某受胁迫订立离婚协议处置资产,苏某父母当然为受损害方,尽管并非离婚协议之当事人,也有权以自己名义诉请撤销离婚协议。


关于刑事报案,苏某父母作为被害人之近亲属,当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刑事报案,且被害人死亡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加重情节。但苏某父母应首先搜集整理组织好敲诈勒索的初步证据。至于管辖机关,应为犯罪嫌疑人住所地或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四、苏某生前漏税及经营网络电话是否构成犯罪?


(一)个人漏税并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三条对原逃税罪的条文作出了重大修改,现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苏某是否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笔者不得而知,若苏某确实存在漏税问题,也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翟某去税务机关举报,苏某也可选择自行去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或在税务机关稽查并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后,承担相应纳税责任。此前并不会追究苏某刑事责任,若苏某行为仅是漏税,而非偷税逃税行为,苏某亦可能免除行政处罚,仅需补缴税款即滞纳金;若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少缴纳税款的,若已超过五年期间,苏某可不承担相应纳税责任。


但需注意的是,若苏某确实存在少缴税款之情形,在税务机关在依法稽查后,应从苏某遗产中优先扣除。


(二)网络电话属于非法经营的灰色地带?


翟某微信还提出,苏某经营WEPHONE中网络电话属于非法经营的灰色地带,这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若苏某经营之WEPHONE并未取得行政许可,则涉嫌非法经营罪。但值得探讨的是,《电信条例》并未明确将“网络电话”纳入电信服务的范围,笔者也暂未检索到五年内经营网络电话业务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案例。2006年海淀法院审理的“中国VOIP(网络电话)第一案”中虽然人多,“此案双方在均明知经营VOIP业务非法的前提下,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故均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过错之责”,但十一年前的民事判决对现在有多大借鉴意义,不便评价。


笔者个人认为苏某经营VOIP应不够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国务院出台的强制性规定,而《电信条例》并未将“网络电话”纳入电信服务范围,若依该款规定追究苏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欠缺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经营网络电话业务违法,也没有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这便是翟某所说的“灰色地带”了。若翟某真有公安局中担任领导职务的近亲属,以非法经营罪对苏某进行立案侦查,也并非毫无根据,因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个很大的口袋。


五、结语


材料有限,笔者不能全面客观的了解事实,只能依据媒体报道的琐碎内容拼凑事实。现有材料都是苏某披露之材料,作为当事人的翟某对事实有何种陈述,暂不得知。时间及能力有限,受无讼编辑之邀匆匆行文,幸好这只是笔者一人之言,并非司法裁判,既无约束力,也无既判力。


苏某去世前留下的文字,足以将翟某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但需指出的是,苏某以公开方式贬损翟某名誉和诋毁翟某人格,则涉嫌侵犯翟某的人格权。且苏某披露的协议中有翟某的相信身份信息和相关房产地址,亦侵犯了翟某隐私。尽管苏某已经去世,但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


苏某以死明志的做法并不可取,除平添父母的痛苦外,于问题之彻底解决并无益处。若苏某所述确有依据,我们当然同情和理解苏某的遭遇,但还是建议有与苏某一样遭遇的人,在遇到敲诈勒索和法律困局时,能够及时征询专业律师的意见,准确认识法律责任,选择正确的路径维护权益。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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