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典型案例
2010年12月28日,任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解决临时资金(小写200000元)。”在该借条中复印了任某的身份证,并由任某在同一张借条上《承诺》:“本借款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把大挖机2台,小挖机2台作为抵押。”该借条(复印件)的内容给由任某本人书写并签名。
2012年3月15日,任某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任某于2012年3月15日向刘某借款人民币现金3200000(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于工程建筑、经商等,期限为4个月;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任某在每月的15日还款给甲方80万元,借款期满后任某还款给刘某320万元;如逾期或不能支付每月还款,出借人有权提出解除协议;若任某到期不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每月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刘某;付款方式为现金;如双方的任何乙方不履行协议,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3%/月。此借款协议由双方分别签名并捺印。
2013年3月16日,任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250万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5月25日前、6月25日分别归还20万元;7月25日前归还80万元,8月25日前、9月25日前分别归还25万元,10月25日前、11月25日前12月25日前分别归还20万元。借款人任某承诺:保证按期还款,任何一部未按时归还,刘某可以按照本金370万元向借款人任某追索权利。同时,任某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刘某。”此借条内容为打印字体,在借款人处由任某本人签名捺印。
二、争议焦点
该案例中,刘某拿出《借条》《借款协议》主张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出借给任某钱款,该《借条》《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形成。但是对于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刘某主张出借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任某辩称没有收到现金,因《借条》《借款协议》无法证明任某收到出借的钱款。所以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实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虽然,现在银行转账业务比较便捷,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出借人法律意识淡薄,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款项的现象。那么在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借款款项是否实际履行,进而做到公正合理的认定客观事实呢?
三、案例分析之大额现金交付中如何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
(一)判断方法之大原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实施)第7条
“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16条第2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前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时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实际上,笔者认为即便被告仅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仍然需要举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对于原告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在接下来的部分中探讨。
以上两条内容是判断大额现金交付中借贷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的大原则。
(二)判断方法之小细节
小细节主要包括以下三个角度:
1、出借人的出借款项来源、出借能力
该项主要表现为客观证据,系原告方举证部分,比如,在银行柜台或者ATM机上提取现金的记录、银行卡存款证明。关于此,需要与借条上借款时间相吻合或者一致。否则,即使有相关证据,也可能不被采纳。当然不排除被告对此部分予以举反证证明自身主张。
典型案例中,主要是因为刘某对于现金来源陈述模糊,所以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刘某的主张。另笔者在无讼案例中,检索到(2016)兵12民终66号顾虎与姜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对于出借款项证明了笔者观点,即需要有在银行柜台或者ATM机上提取现金的记录“关于顾虎出借款项来源问题,即使是具备出借大额现金的实力,也应该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以及存取筹措过程,顾虎称借给姜有辉是自备的22万元现金,但是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筹备过程及22万元现金的来源,亦无存取款的银行记录过程,而且在目前网银及ATM机转账等新型支付方式普及的情形下,顾虎仍然以直接的大额现金交付,这与常规的交易不相吻合”。
该案中,对于出借能力,笔者猜测应是被告积极申请法院调取顾虎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才得以证明顾虎并未出借能力,即被告对于原告无出借能力予以举证证明,“在2013年整个年度中,顾虎的经济状况并不乐观。因为2013年12月9日,顾虎曾在哈密垦区公安刑警大队供述因参与赌博输掉自有房产所抵押的贷款、家中的自有现金57万元、借亲友的70余万元、借邻居的10万元、以及贷款8万等资产累计近240余万资产。所以,顾虎称对外出借高达22万元现金的实力,着实难以让人信服”。
2、大额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人、接受人
该项事实的查证主要表现为庭审中原被告根据法官的发问所作的陈述。实际上,在大额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中,法官总是会对原告大额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人、接受人予以发问。此时,如果原告对此表述不清、模糊、前后矛盾,法官就会形成内心确信,借贷款项并未实际履行。
典型案例中,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某主张的原因除了刘某对现金来源陈述模糊,还有刘某对四笔借款的交付时间表述不清以及刘某申请的证人张某对款项交付时间表述的前后矛盾。法院认为部分提到:“证人张某在二审庭审中先陈述,任某在做工程期间,张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刘某控股的公司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80万元取现后放在刘某办公室后便离开,后又陈述张某本人将其中70万元直接交付给任某,从张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作为刘某申请的证人对案涉80万元的交付情况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同时刘某不仅对上述80万元的交付情况表述不一,也未对剩余170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及地点进行准确陈述,在庭审中经常使用‘好像是’‘时间太久、记不清楚’对法庭询问的按涉借款具体交付时间和金额进行表述。”
3、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这方面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比较广泛,可以是书证,可以是证人证言等。比如说,在双方之间有频繁地银行转账记录情形下,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了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同时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双方间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般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发生大额现金交付事实。
笔者在无讼案例上检索到(2017)苏01民终2104号庞振与王智、武再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对于交易习惯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法院认为部分提到“王智、武再芳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借条出具时间前后与庞振通过银行发生多笔经济往来,金额从500元到5万元不等,说明双方经济往来有通过银行走账的交易习惯,庞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大额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因此其主张本案所涉45万元大额借款都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
另外,贯穿以上大原则和小细节的是逻辑、经验、生活常理。在遵循一个大原则和三个小细节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加之逻辑、经验、生活常理才能达到民事案件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合法合理认定借贷款项是否以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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