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铃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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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er在法律意义上是什么?
招聘单位撤销offer怎么办?
Offer 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怎么办?
一、offer属于法律中的要约
Offer又称offer letter、录用通知书、聘用意向书,用人单位在对应聘者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其符合其录用条件,一般会给应聘者发出正式的offer。一份完整的offer一般包括:1、被录用的职位;2、通知报到的时间;3、通知需提交的资料;4、告知拟订立的合同期限;5、设定offer生效需应聘者满足的条件;6、offer失效时间、可解除的条件;7、应聘者的薪酬等信息。
Offer不是合同,是用人单位希望与应聘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发放的offer属于要约。
二、offer一经有效承诺,招聘单位不得随意撤销
Offer的法律性质一般认为为要约,应聘者根据offer内容作出的接受offer的回复视为承诺,offer一经对方承诺即具约束力,企业单方撤销offer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用人单位随意撤销offer应对赔偿应聘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损失。
三、Offer letter中约定的工资总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特定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offer letter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北大法宝等案例检索,搜索到数份支持offer letter作为劳动合同补充内容的判决书,以下节选三个典型案例作为参考:
案例一:【(2016)苏0505民初1040号】江苏崇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1、基本事实:2014年10月23日,崇安公司向孙君提供《崇安Offer》一份,载明孙君职务为会计,孙君每年获得12个月的基本薪金,试用期为2个月,其余待遇均参照原告相关规定,年薪为税前10万元整,每月的薪金为税前6000元,剩余年底作为绩效发放。原告人事负责人丁澄、被告孙君均在该份Offer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6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崇安公司向孙君支付尚未支付的绩效工资28000元=100000-6000×12/月。
3、判决意见:从《崇安Offer》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允诺的工资为年薪税前10万元整,且该Offer上有原告人事负责人丁澄的签字,该Offer中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被告工资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工资分两部分,包括基本工资6000元和绩效工资,该约定与上述《崇安Offer》中的约定存在一致性。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税前年薪为10万元这一事实客观存在。
案例二:【(2017)苏04民终2156号】陈建军与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1、基本事实:2013年3月7日,城置公司向陈建军出具录用通知书一份,内容包括:“您入职后安排的职位是成本管理部经理助理……薪资福利待遇:月基本工资9000元人民币,岗位年薪18万元人民币(含绩效奖金)……”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的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双方订立CDP-CZ-合岗字第(192)号岗位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岗位合同一份(CDP-CZ-岗合第192号),约定“正式录用后基本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为1400元/月,岗位津贴为7600(其中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类津贴与补贴)。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与绩效考核挂钩,经考核合格后核发绩效奖金。入职后,城置公司每月支付陈建军应发工资9000元(入职后的前两个月除外),2016年2月发放奖金8000元。
2、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常州城置置业公司支付陈建军按照年薪18万元计算其工作期间拖欠实发工资的总额。
3、判决意见:陈建军作为劳动者,在入职前有理由认为收到的录用通知书即为城置公司的意思表示,录用通知书中就岗位年薪的表述,应理解为城置公司对陈建军薪酬的承诺。2013年3月18日,陈建军与城置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绩效奖金与绩效考核挂钩,经考核合格后核发绩效奖金。该劳动合同未对岗位年薪作出具体约定,仅是对绩效奖金的取得条件作出约定,即需要与绩效考核挂钩。本案中,虽然城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薪酬福利制度、城市公司部门负责人(包括标段负责人)奖惩管理办法和考勤制度,但是上述证据均无发布时间,奖惩管理办法中亦无奖金的基数,城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故城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城置公司已经对陈建军进行了绩效考核以及陈建军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城置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城置公司应按录用通知书中约定的岗位年薪18万给陈建军发放劳动报酬。”
案例三:【(2019)京01民终4700号】北京优教互动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印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1、基本事实:谢印华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优教互动公司,担任渠道经理,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4月19日柴某(c***@haojiangtai.cn)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谢印华的入职邀请函(OFFER),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岗位工资6000元月,业务补贴400元月,绩效奖励1800元(实得收入根据绩效考核值而定),业务提成月度回款额的9%……公司声明……本OFFER有效期至2018年4月25日”。优教互动公司与谢印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印华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保密费200元月,岗位绩效及奖金实行浮动制。
2、谢印华主张:谢印华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6000元、业务补助400元,每月另有绩效奖励1800元和业务提成,现按照每月8400元的标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业务补助)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
3、判决意见: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岗位工资6000元/月的约定,但在优教互动公司发给谢印华的OFFER中,有“岗位工资6000元/月”的约定。OFFER作为用人单位对个人录用意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送达劳动者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故优教互动公司发给谢印华的OFFER中约定的岗位工资6000元月,应属合法有效。
实务总结:
综合上述案例,劳动者主张offer letter内容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offer承诺的薪酬与实际支付薪酬差额胜诉的关键点在于:
1. Offer letter中没有关于“若与劳动合同不一致,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后变更,实际薪酬以劳动合同为准”的声明与相关约定。
2. Offer letter中规定的薪酬构成与劳动合同中的薪酬构成不同时,如双方无另外约定,offer letter视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3. Offer中规定了绩效奖金,劳动合同中未对绩效奖金明确约定,而用人单位内部也没有制定与相应岗位相应的绩效考核办法、未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未制定与岗位相应的奖惩管理办法;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相应岗位考核要求。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