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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因特殊身份或政策限制无法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法律风险意识淡薄而信任他人代持股权、甚至是怕麻烦而转身做隐名股东等原因,致使股权代持现象大量客观的存在,但股权代持又有不可避免的法律风险,现实中也产生了大量包含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隐名股东权利被侵害等纠纷。笔者试图就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及风险、以及司法态度进行分析。
一、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委托人(隐名股东)和受托人(显名股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就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由委托人实际出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成为目标公司显名股东,按照委托人意思表示行使各项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一般会存在劳务(服务)费、比例分红、受让权等以不同形式体现的服务对价。显名股东一般不实际参与公司的实际治理,实则为隐名股东的代言人。
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部分情况下隐名股东在整个实际持股过程中都没有显名的表示,如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进入持否定态度情况下的隐名,此时的投资更多的是为了资本目的,而不存在控制权争夺的可能性,当然,不排除极端情况下的全资收购后的再转让。
二、法律风险
1. 显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是登记于工商行政机关,显示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个人或公司等,根据公示原则,显名股东是名义出资、积极促进修改公司章程、工商变更、履约、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等的主体。
1.1 不履约或履约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
显名股东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名义股东,代为出资,并积极促使确认股东身份的各项程序进行,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义务。如怠于履行责任,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一般的违约责任以因此给代持协议相对方造成损失为限,主要是投资款的利息损失。
如张孝贤与周伟丽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2014)民申字第236号]中,被告因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仅将出资款转让至目标公司账户,而后并未进行其他成为股东的工商变更及修改章程等程序,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退还原告出资款500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违约金。
2. 隐名股东面临的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一般与显名股东签订有股权代持类协议,约定了出资时间、权利义务、服务费用及支付等。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显名,以及其权益受到显名股东侵害时如何救济问题,是隐名股东面临的几大问题。
2.1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判断,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该代持协议的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与合同有效性判断标准一致,并无例外。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要规定以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他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因此重点及常见的影响效力的问题即隐名股东投资身份不符合规定而代持,此种情形下协议的效力确认。
在博智资本与鸿元控股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中,关于委托人博智资本委托鸿元控股代持新华人寿股份之《委托及投资托管协议》效力问题,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的情况下,出于规避该规定的目的的代持协议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投资,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
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就此而言,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以鸿元公司的名义投资新华人寿,与保监会的上述规章并无抵触,自然不能作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而否定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即最高法认为该种形式的持股,由于对于目标公司而言的股东是受托人,因而符合相关规定”。
影响效力的重点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分析,构成一般必须包括三个要件:(1)合同具有合法的形式;(2)合同具有隐蔽的非法的目的;(3)当事人存在通谋虚伪表示。而“非法目的”中的“非法”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将“目的”理解为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非法目的”即指“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间接规避强制性规则的效力性规范”,主观目的可从行为中得知或推知。
本案中,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规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2.2 隐名股东显名问题
由于有限责任的人合性、资合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经过其他股东半数通过。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显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现有股东的意愿。除非单纯为了分红、预期增值等资本利益,否则建议隐名股东的股权代持事宜,最好经过公司现有股东的确认,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现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其选择进行显名。
最高法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股权代持期满后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求,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中在目标公司张贴公告说明股权转让事宜,目标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最终完成转让。如目标公司现有股东不同意并进行受让的,则隐名股东的显名要求将无法实现。因此建议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可以取得目标公司股东的同意,最好隐名股东能参与公司管理。
隐名股东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显名,其诉讼请求权基础为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隐名股东想通过诉讼强制要求显名,一般无法被支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一致,即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要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要件,实质要件即有出资的实质,而形式要件即进行工商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之中
2.3 显名股东将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处置的后果
因为显名股东具备了所有的形式要件,善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无法发现股权代持事实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即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处理。在受让并办理完股权变更后,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维护?
在余某某与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06号 ]中,金升工会作为金升房地产公司显名股东,为余某颁发了股权证明,但余某为工会的员工,实际上并未出资,也为签订相关协议。后几经变更,工会将股权全部转让第三人,余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并未履行验资手续,也为在金升房地产公司办理人和股东手续,不能确认为公司股东,而金升工会和余某的股权证明,本质可以认为是代持,但鉴于显名股东已经将其股权转让,因此隐名股东已经失去了确认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余某与金升工会之前的侵权与否及损害赔偿等,应另案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处理,实践中大量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情形。而更多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以及显名股东侵权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确认与对外转让的要素一致;而显名股东侵权,主要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违约之诉,原则上与目标公司无关。隐名股东在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应通过合同条款具体化、细化、加大违约责任以及取得其他现有股东的认可等为代持的前提。
编排/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