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文泰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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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和一个朋友讨论了一个案件,大致案情如下:
自然人业主甲与施工方自然人乙(非业主所在的村集体成员)签订了一个修建小产权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房屋修建完成后,由于甲方无力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于是与乙签订了一个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甲将一部分房屋折成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价值抵偿给乙,并于合同协议订立后两年内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约定的过户登记时间届满之后,甲乙共同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知不能过户,现乙方欲寻求救济。
分析以上案情后,我们讨论形成的一致意见是: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以物抵债协议均无效;
2、但无论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原理还是基于合同法及建工解释等规定的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乙方要求甲方参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的依据都是明确的。
但争议问题在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又从什么时候起算?
关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其实并不是很大。我们都知道,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不受时效的限制。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相对方可以要求返还,不能返还的可以要求折价补偿,无过错方可以要求有过错方赔偿。到此,乙的诉讼请求就已经呼之欲出了,即:
1、确认建设施工合同和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2、甲方参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向乙方支付价款。
当然,分析过后,具体诉讼请求如何提出,不在本次讨论范围。
诉讼请求1,是一个基于形成权而产生的确认之诉,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诉讼请求2显然是一个主张债权请求权的行为,按照民法理论,债权请求权的主张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但是,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呢?
由于我们代理的是乙方,从对乙方有利的角度来说,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主张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然而,从逻辑推理上来看,在本案中,由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和支付价款的请求是同时提出不可分割的,如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起算,如按照这样的理解,只要不确认合同效力,则诉讼时效一直未经过,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在本案中,很显而易见地,这个节点清晰明了地指向了“甲乙双方共同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被登记机关拒绝”之日。
至此,其实笔者讨论的个案的问题已经基本分析完毕。
但是,关掉对话框后,笔者总感觉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赔偿或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还是应当区分具体情形。为此,笔者进行了相应检索,发现在2008年之前最高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解释”)的过程中,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可能因为争议较大的原因,最终删除掉了,民法总则最终也未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下面,笔者尝试就当初诉讼时效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的相关条文及相应新闻发布会资料,结合笔者的个人理解,作一个分析。
诉讼时效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提出了三个方案:
方案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方案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方案三: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虽未届履行期限但权利人基于义务人预期违约提起诉讼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预期违约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方案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表述为:“合同(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折价补偿……赔偿……”从以上表述的字面意思来看,此类请求权产生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在请求权尚未产生之前,诉讼时效当然不能开始起算。如此看来,方案二似乎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之后,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便可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意。如笔者讨论的这个个案中的理由来说,也不符合逻辑。
关于方案一,虽然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但是无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如何认识,但在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至少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等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如欠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表面行为无效,隐藏行为的效力,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如隐藏行为有效,没有讨论价值,如隐藏行为无效,最终仍然会回归到此处),因此,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此时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是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一致,但这仅涉及到当事人对权利性质的认识问题,并不影响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此看来,方案一似乎合情合理。但是,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涉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方案一仍然不能解决,如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因其他涉及该无效合同的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当事人没有请求对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但是根据合同法和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或者仲裁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也有主动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
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发现合同无效,可以也应当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如前所述,在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认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约定对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履行,双方的权利均得以实现。对此,难以要求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更不可能期望他们行使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此类情况下,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者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如此,方案二也不是没有可用之处。
那么如何区分呢?上面的方案三看起来好像是区分了一些情况,但读起来实在是吃力,笔者大致翻译一下:
第一款意思是,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最后被认定无效,诉讼时效这方面还是应该按合同有效处理。
第二款的意思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不能要求当事人有判断合同效力的能力,更何况当事人即使有判断合同效力的能力也没有认定的权力。因此,方案三所作的这种区分从根本上来说就无法实现。而第二款本身和方案二没有任何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大约明白了为何最终诉讼时效解释定稿的时候没有就此类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了。但笔者认为,原诉讼时效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方案一能适用于大多数情况,即一般而言,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综合考虑。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