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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文某的父亲自1990年12月18日出生就系旬邑县太村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2014年8月15日文某的父母结婚,其母亲也成为该村村民。2017年12月29日,文某出生,于2018年1月2日申报户口,成为本村村民。2017年7月29日,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与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合同》,后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制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2017年1月14日之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未将文某纳入分配范围。文某以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其已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故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观点
咸阳市旬邑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文某是否有资格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按规定发放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提供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的,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原告文某于2017年12月29日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与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合同》,其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于2018年3月10日确定,原告出生日期早于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其应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39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旬邑县太村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某土地征收补偿费39394元。
三、法律分析
(一)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规定
农村的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对集体财产收益的分配权,即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
1、分配前提
参与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能否参与分配,是否有分配权首先看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有资格,就能参与分配,享有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反之,则不享有。所以,享有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前提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分配原则
虽集体财产收益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但也有一定的分配原则。一般按户籍人数平均分配、按承包地亩数比例分配,除非村民自治章程或村民规约等有特别规定。
3、分配程序
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集体财产收益的分配属于村民自己的事务,属于自治范围,其他机关、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干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集体财产收益分配要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并经村民会议或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进行分配。
4、分配时间
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一般有参与分配时间和完成分配时间。
参与分配时间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参与分配的时间,一般是集体财产开始获得收益的时间。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完成分配时间,一般是指集体组织收到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的合理期间。
(二)本案文某能否分配征地补偿费
1、文某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目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地方标准不一。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文某于2017年12月29日在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出生,于2018年1月2日申报户口,成为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再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文某的父亲自1990年12月18日出生就系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且户籍一直未迁出,2014年8月15日文某的父母结婚,其母亲也成为该村村民,文某自出生时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文某有权分配征地补偿费
集体收益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关键看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文某自出生时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分配该集体征地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文某于2017年12月29日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与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合同》,其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于2018年3月10日确定,原告出生日期早于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其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平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
四、实务指引
(一)新生儿的成员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因年龄、性别等进行差别化待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生儿,自出生时就取得村集体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款分配、集体土地承包等方面与其他成员享受同等待遇,不受歧视。
(二)胎儿也可以享有村集体成员权益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给予胎儿利益的最大保护,赋予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村集体成员权益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前提是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胎儿虽在某些情形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也不具备自然人的特征,无法成为村集体成员,自然不享有成员权益。但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处理自己的事情,村集体可以通过修改或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民规约,给予胎儿特别的保护,使其享受成员权益。
(三)集体土地征收应考虑胎儿的利益
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未出生胎儿的利益。集体土地作为农村村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生产资料,被征收为国有,就意味着失去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胎儿一出生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难以维持长远的生计,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契合国家征收的人民根本利益的福祉。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