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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语
司法实践中,因评估报告过期而引发的拍卖纠纷时有发生,而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对继续拍卖效力的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有的认为,既然评估报告已过期,那么在有效期内确定的拍卖保留价自然不能再被采用,此种情况下应对拍卖标的物重新评估,否则超期拍卖的成交行为无效。有的认为,评估报告虽已过期,但并不必然导致评估价丧失可采用的基础,只要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已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即使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对拍卖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本文将结合相关执行案例,对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对拍卖效力之影响进行分析。
二、评估价与拍卖保留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8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可以归纳出执行拍卖中的评估价是指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后确定的价格;而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物的成交价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依法需经过评估的拟拍卖财产,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
三、评估报告是否超期使用的判断节点
在民事执行拍卖过程中,评估是拍卖的必经程序,评估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法院的强制拍卖确认保留价提供价格参考依据,因此原则上法院只有在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内确认保留价,评估报告才具有参考的价值。基于此,判断评估报告是否超期使用的关键在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时间,那么,应如何界定法院确定保留价的时间?
首先应区分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拍卖程序、委托拍卖与拍卖实施的不同。强制拍卖程序是指从法院作出拍卖裁定起到拍卖结束的整个过程,涉及委托评估、确定拍卖保留价、委托拍卖、拍卖实施、拍卖成交或抵债、变卖、退还等众多环节。而委托拍卖是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行为;拍卖实施是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所实施的具体拍卖处分行为。其中委托拍卖生效的时间是法院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的具体时间,也即法院启动具体拍卖的时间;而拍卖实施的时间即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发布拍卖公告的时间,两者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
其次法院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虽属司法强制措施,但仍需具体区分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内外部行为的不同。当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参照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仅是法院的内部程序行为,此阶段尚不发生对外的效力,拍卖保留价暂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向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并移送相关材料(外部行为)时才使法院内部的行为产生对外的效力(不管法院对外委托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司法授权行为),使第一次的拍卖保留价得以最终确定。
最后,参照评估价确定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两者价格虽一致,但因分处不同的阶段,其性质和含义已发生了变化,此时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将脱离评估价而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其效力不仅不再受评估报告期限的影响,并且成为流拍时再行拍卖确定保留价的参照基础。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完成对外委托拍卖的时间即为拍卖保留价最终确定的时间,只要该保留价的确认时间处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为有效使用;后续处置过程中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
四、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对拍卖效力的影响
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而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其拍卖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现结合相关执行案例及有关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归纳如下裁判要旨:
(一)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已进行“委托拍卖”,有效期届满后不影响拍卖的效力
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对拍卖标的物已进行委托拍卖的,表明委托拍卖程序已启动,此时的评估价已转为拍卖保留价,即使在拍卖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申诉等事由,导致拍卖未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完成,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也不影响已确认拍卖保留价的拍卖程序继续进行。
目前仅地方高院对“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问题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8)48号〕及《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实施日期2010。08。01)两规定中都明确规定“标的物已委托拍卖的,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程序的继续进行”。江苏省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中答释: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没有超过有效期,处置过程中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进行。
【案例索引】
(2014)鲁执复议字第33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院认为,本案执行中青岛中院已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依法启动了对涉案土地的拍卖程序。虽然在拍卖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申诉等事由,导致拍卖未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完成,但青岛中院于2013年8月6日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仍是对已经启动的拍卖程序的继续,而非一次新的拍卖。因此,青岛中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并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况且拍卖保留价也只是拍卖成交价的参考,最终的拍卖成交价是由市场来决定的。本案中评估报告有效期已届满两个月,但并不必然对最终的拍卖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后进行“委托拍卖”,拍卖结果并不当然无效
从最高院2001年的答复(〔2001〕执监字第232号)看,其一方面认定评估报告失效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并不认为拍卖结果当然无效,而要关注实质问题--拍卖成交价是否低于拍品的市场价格。此种情况下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法院应另行委托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复函索引】
〔2001〕执监字第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执行异议案的复函
【复函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评估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必经程序。本案执行法院曾于1999年12月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某公司所有的100个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权益进行评估,于同年12月16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每个出租车营运牌照权益价值的评估值为45.49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40.941万元/个;本次评估报告在市场价格无较大波动情况下的有效期为半年,若超过此期限或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时,需重新评估。后因双方当事人磋商执行和解,此次拍卖没有进行。2001年5月10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在没有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合议庭决定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卖保留价为70万元/个,委托广东某拍卖行进行拍卖。我们认为,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法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
(三)评估报告过期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对按照已过期的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无异议时,不影响拍卖的效力
如果申请执行人承诺同意按照已过期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且被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执行法院在评估报告过期后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委托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妥,继续拍卖的行为仍然有效。
江苏省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中对此作出确认,其答释:当事人同意以超期的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的,可以直接确定保留价。
【案例索引】
(2014)执监字第23号案-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诉人(被执行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有效期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2012年3月30日,即执行法院拍卖申诉人房产当日,申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房产。上述事实均有执行笔录证实,据此可以认定申诉人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底价拍卖房产。申诉人的执行异议系于拍卖程序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规定。综上,黑龙江高院(2013)黑高法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评估报告已过期,且未进入委托拍卖程序,法院重新拍卖时需重新进行评估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来看,评估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法院强制拍卖执行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若评估报告已过期,且未在其有效期内进行委托拍卖,则其确定的评估价就丧失了可参考的依据,自然不能被采用,如重新启动拍卖的,应重新进行评估以确定拍卖保留价。
目前在地方司法文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3〕28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三级法院评估、拍卖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均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案例索引】
(2016)湘执复99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湖南高院认为,资产价值随时间变化有增减波动,资产评估报告都有有效期限。人民法院处置诉讼资产,要以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为止。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未向长沙中院申请进入拍卖程序,长沙中院亦未对被执行人涉案系列浏阳河酒采取处置措施。2016年4月,申请执行人向长沙中院申请拍卖涉案系列浏阳河酒,因原评估报告已过期,长沙中院为处置本案抵押资产决定重新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
(五)首次拍卖未超期,即使再行拍卖(第二、三次)超出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拍卖行为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第一次拍卖时应参照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再行拍卖时,再酌情降低保留价,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这一规定,执行中第二次、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并非直接依据评估价确定,而是依照前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从最高法(2016)执复20号来看,一般并不要求再行拍卖必须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行,但若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格进行拍卖。
在地方司法文件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13〕285号)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启动首次拍卖时,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的,再行司法拍卖不受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的限制。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复20号案-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
(六)拍卖虽已经成交,若人民法院发现拍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可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
拍卖机构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且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机构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案例索引】
(2012)执复字第6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5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五、结论
拍卖的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程序,实现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最大化,从而既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又保证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因此,对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而进行的拍卖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区别对待,不能仅以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简单地认定拍卖无效,而应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以综合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若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已就标的物委托拍卖的,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拍卖时间过长,致使已确定的拍卖保留价因丧失公允价值而应重新进行评估确认外,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不影响拍卖的效力;此外,法院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后才委托拍卖的,虽违反法定程序,但若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且拍卖过程合法,执行标的物的信息披露充分,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撤销情形,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原则出发,亦应维持拍卖结果。
编辑/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