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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是常见的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一种情况,实务当中常见有关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恶意诉讼的情况,或者夫妻之间假离婚以获得购房指标的情况。下文通过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与典型情况予以明晰,以供参考。
一、恶意串通的规定与构成
在德国民法典中,表意人与相对人故意使表意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被称为“通谋意思表示”,在我国则被称为“恶意串通”。其规定在原《民法通则》第58条之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种类型,其关联法条还有《合同法》第52条中第1,2,3项之中,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在新《民法总则》出台之后,有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于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从恶意串通的语义来看,“恶意”是指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为之,“串通”是指行为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时候具有意思联络[1]。其适用对象包括合同,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等,包括债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如恶意串通不动产买卖,并转移所有权。或者是身份行为,恶意通谋假离婚等行为均可以适用,但是对于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例如遗嘱和动产所有权抛弃,则不适用恶意串通的规定。
关于恶意串通共有四个构成要件:一,表意人与相对人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二,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表意与其内心真意不符合。三,表意人非真意的表示是与相对人串通。四,当事人必须由侵害他人的恶意[2]。倘若一方没有受另一方意思表示拘束的意识,则不能构成恶意串通。第三人主张赠与或者买卖之债或者物权行为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时,须负举证责任。在这里也要区别当事人之间因为情谊关系或者亲属关系而减少对待给付的金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
二、司法实务中恶意串通的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之中关于恶意串通的争议案件较多,经对典型案件的梳理,大致分为以下六种情形:
(1)双方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而串通。债务人与第三人以低价或无价的方式转让财产而逃避债务,因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会被判定无效。
参见下面的案例: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是关联企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的债务明知,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设备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源公司已支付该对价,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证明他们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受让的资产,这些合同的履行导致福建金石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公司,直接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行为[3]。
此外,还有当事人之间恶意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当事人在其财产上恶意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在无法负担第三人债务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必然会损害债权,该抵押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参见如下案例:光大银行提出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其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
(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例如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通过假借订立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的担保。参见下面案例:在货代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基地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将800万元贷款归还了京华公司,金桥支行用特种转账传票从京华公司账户内将款项划出用于还贷,该行为显系金桥支行与基地公司为了清偿1994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实施的,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目的是明显的。由此,本案8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在违背担保人货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已构成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依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免除货代公司对800万元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5]。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这种行为违背了代理行为的宗旨,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参见下面案例:买方杨某丙与邓春燕是母女关系,有理由相信其对邓春燕滥用代理权为明知,杨某丙对此予以串通配合,且故意不通知卖方何凤英到场签订合同及办理递件交易,其上述行为显然不属善意。此外,邓春燕与杨某丙办理交易递件过户手续时,并未真正一次性将交易款项支付完毕,不具备履行过户手续的条件,杨某丙与邓春燕的上述恶意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卖方何凤英的利益。综上所述,邓春燕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撮合何凤英与杨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滥用代理权,恶意串通杨某丙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递件交易过户手续等行为,均已构成对何凤英利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6]。
(4)股权的双重转让。
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当股权的转让人双重转让,会使得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的利益受损,当有证据证明后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等行为时,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参见下面的案例:因鼎泰公司和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鼎泰公司与三岔湖公司签订的《锦荣和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7]。
(5)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为了规避法律而恶意串通,其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参加下面案例:辽建集团和中交四局签订合作投标协议书的行为有欲损害辽宁公路建设局合法利益的主观故意,是恶意串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8]。
(6)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存在以合法的形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参见下面案例: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9]。
三、总结
从司法实践的审判结果来看,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方式灵活,主要通过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加以判断:在客观上,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主观上,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具有通谋的意思表示。通过宣告恶意串通的双方存在共同侵权,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较好的保护受损的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使得债权得以实现,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
注释:
[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308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33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6号判决书。
[6]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79号判决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书。
[8]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70号判决书。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4期(总第5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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