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费美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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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数据的概念
电子数据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首次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
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例如电子邮件,微信、QQ等实时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息,微信视频等。本文将就此分析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二、我国法律对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并未明确提及,有的学者将电子数据认定为书证的一种、有的学者将其纳入视听资料的一种,因电子数据的复杂特点,我们很难将其明确界定,下文将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中对数据电文的规定,认可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可采性,是从实体法的角度,从合同形式的层面认可了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合同文本。这条规定基本认可了数据电文作为书证的处理方式,该规定不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对数据电文进行规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属于对电子证据的规定。从实践的角度看,诉讼实践中将该条文作为数据电文具有可采性的法律依据,而该条文并未涉及其证明力、认证以及原件与复印件等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实际上该条文也仅仅成为一种指导性条款,缺乏对数据电文判断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计算机数据视为视听资料的一种,并规定了原件和复印件的效力。我们已经知道,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虽然在我国现有证据体系下部分解决了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问题,使电子证据成为诉讼中可采用的证据,但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并不是很合适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虽然以独立立法的形式出现,但其主要是针对电子签名的立法,解决了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概念界定、保存的要求、发送人的识别等问题,并简单地规定了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审查标准。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只是电子证据的一部分,主要是电子证据的静态的和可表现为书面的一种形式, 《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对其概念界定、认证、证明力的判断都具有特定意义,但诉讼实践中出现其他形式的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仍然不能得到解决。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范畴更为广泛的证据类型,应当具有独立的高位阶的相应的规则。
三、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收集主体不明确
电子数据收集的主体是当事人和法院。协助收集的主体有电子数据专家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些当事人可能由于不懂高科技、不会操作等各种原因而错过了证据的最佳收集时间、运用了错误的证据收集方法而导致本应作为证明自己主张依据的电子数据的毁损灭失,此时须依靠专业的设备、新型的技术和经验丰富的专家。大部分电子数据是处于网络环境中的电子数据,必须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收集,所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为协助提供电子数据的主体。而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电子数据的义务作出规定,他们能否积极配合、能否将他们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些都亟待思考和解决。
(二)收集的手段和程序不规范
电子数据涉及的是高科技领域的一些东西,收集时所使用的手段显然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形式,实践过程中常采用 EDI(电子数据互换)中心、CA(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认证、DRM(数字权限管理技术)、电子签名和时间戳等高科技取证手段。这些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须由 2 人以上共同进行,但对电子数据收集的程序没有明确特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收集过于随意,可能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采用。
四、司法案例中电子数据的效力认定
(一)电子邮件是否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证明力
电子邮件通常由发送人在书写电子邮件内容后点击发送, 点击之后会先传输到发送人电子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 再到收件人电子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网络, 最后到达收件人邮箱。邮箱的控制一般有账户用户名、密码, 通过设置, 邮箱还可以与当事人的手机或个人电脑联接并可直接收发邮件。整个传输过程涉及邮件的发送、接受时间及邮件内容的生成、传输、存储环境。因此在考察电子邮件真实性时, 通常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发送时间、接受时间、传输过程的安全性、邮件内容、邮箱的取得方式( 如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公司邮箱则从公司获得,公司通常有一定的控制权)等。法庭需要考察这些因素以确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在法庭上,当事人通常在计算机上演示电子邮件,并下载打印纸质版提交。当事人还可以将电子邮件做公证并提交公证文书。因此与传统证据不同,当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时,往往不仅仅要关注电子证据内容本身,还需要关注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存储的整个过程,甚至包括电子证据形成后至开庭时证据的完整性。
对于没有公权力保障的、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收集固定的电子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或者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官往往选择不予采信。
如在(2016)苏0115民初3825号案件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定,电子邮件属于电子证据,易编辑篡改,明道公司在举证时应采取公证或其他手段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但明道公司仅以打印件举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相应内容又无法通过物流运输单、划码单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相应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92号案件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本院认定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未经公证,该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但是在(2016)鄂0192民初232号案件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谈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时,以该案涉及的主要证据电子邮件出发,认定经法院勘验真实的电子邮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1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电子邮件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从而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结合进仓通知、收货凭证、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和提单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圣曲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非以圣曲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作为唯一证据予以认定。
从以上案件可看出,电子邮件也并不一定需经公证才可作为有效力的证据,法官可结合现场实际操作勘验以及和其他证据相结合的方式确认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但是当其他证据也不足时,电子邮件的公证便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二)当事人的事前认可对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影响
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704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专项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基础上,为便于具体业务操作,甲乙双方均认可双方以电子邮件、传真或MSN即时聊天工具形式进行沟通及通过项目确认书进行合作业务内容的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电子邮件效力的约定,认可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效力。
由此案例可知,合同中对电子数据效力的事前效力确认,可以达到事前确认效果,法院可据此认定电子邮件的效力。
(三)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定
现代社会因手机支付的快速发展,人们不再满足于通过银行柜台或者ATM机进行转账等需出门的支付方式,人们开始习惯于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便快捷的支付方式,但是关于支付宝转账凭证、维信转账凭证的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难度。
在(2017)粤13民终2819号案件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认定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微信转账凭证合法有效。
在(2017)鄂0111民初1787号案件中,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还就支付宝电子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向支付宝公司进行调查。根据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协作中心进行调查的事实认定转账的真实性。
在(2018)粤01民终15164号案件中,因被告缺席,对于原告仅依据支付宝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上诉后就证据作出补充,除了转账凭证外,还补充了被告书写的承认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的书面证据,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
从以上案例可知,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呼应的情况下,单凭电子数据可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此时为进一步证明转账事实,可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联系,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由律师向该公司调查转账情况及被转账人身份信息,若调查有困难的,应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该情况。
五、电子证据的完善与发展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作出指引和规定。广州市南沙区法院也在2018年7月探索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该《规程》对电子数据的认定、效力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但因其仅为地方法院的规程,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仍亟待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