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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当今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民间借贷活动无疑是最活跃的一类经济活动,在其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也衍生出诸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问题。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对于司法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案件大量疑难、争议问题做出进一步解释。可以说规定相比较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讲,内容更加丰富,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更多实操性的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以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相比较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并涵盖所有纠纷情况。笔者最近承办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以说是较为典型的案件。一个案件,没有借条,有转账凭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一个案件,有借条,有转账凭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通过承办这两个案件,笔者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总结了一些心得体会,希望与各位交流。
二、基本案情
案例一:荣某,甘肃人,2013年6月被西安音乐学院研究生院录取,其导师刘某2013年12月向荣某提出借款20万元的要求。荣某向父母施压让父母同意借款。2013年12月7日荣某母亲向荣某账户转账20万元,12月8日荣某向刘某账户转账20万元交付借款,基于师生关系,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借条。2014年3月刘某突然去世,荣某向刘某妻子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要求遭拒,遂酿成诉讼。当事人委托律师以荣某母亲名义起诉刘某妻子、儿子,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委托我们代理本案,我方以荣某为原告起诉刘某妻子,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关系成立,支持了我方要求刘某妻子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刘某妻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刘某和郭某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举办婚礼。张某系郭某母亲。2014年2月张某向其子郭某银行卡转账50万元,2014年7月张某向刘某银行卡转账14万元,2014年9月张某向郭某银行卡转账38万元。2015年6月,刘某与郭某分居至今。后张某起诉郭某、刘某要求归还借款102万元借款。庭审中,张某除举证银行转账凭证,同时举证三张与银行转账时间相同,郭某书写的三张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是没有借条只有转账凭证,法院确认了借款关系。另一个是借条,转账凭证都有,法院却否定了借款关系的存在。仔细梳理会发现上述两个案例很好的诠释了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这几个关键环节。对于深入理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内涵有一定启发作用。
通常认为的民间借贷,应该是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当然形式可以是现金或者转账,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借据或者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但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种交易类型,资金往来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区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最为核心的应该看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而借条则是借款合意最直接的体现。案例一没有借条,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核心在于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并根据对方抗辩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还原借款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案例二有借条也有转账凭证,要否定借款关系,还是应该从否定借款合意为切入点。要否定借款合意,就要否定借条的真实性。
四、代理思路
案例一的借款合意,我方提供了荣某母亲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虽然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真实性,但毕竟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加之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案致胜的关键在于我方巧妙地利用了对方的抗辩。以子之矛,功子之盾。庭审中,对方确认刘某收到20万元,但抗辩20万元系刘某对荣某考研前一年的培训费。事实上,在荣某考研前,确实在刘某处进行考研前培训,培训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培训费计算依据及支付凭证我方均没有直接证据。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及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方抗辩存在培训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我方作为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还应进一步针对对方抗辩的20万元并非培训关系产生债务举证。因为刘某对荣某的个人培训指导相对随意,没有培训合同也没有培训记录,荣某支付培训费方式也为现金,刘某并没有出具任何收据或收条。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讲,如果我方既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培训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否定20万元并非培训关系产生债务。则我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将面临被驳回的法律风险。
这是典型的因为当事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保全意识不够,借贷形式、资金往来简单随意导致的诉讼困境。此时,我方转变思路,没有借款合意及培训关系履行完毕的直接证据,但是我们可以从否定对方20万元系培训费的主张的真实性入手寻找证据,对方称20万元系一年培训费,我们提出培训费应由培训时间及培训单价组成,培训单价在我方证人与对方证人的陈述中基本可以达成一节课1000元的单价的一致意见。按照1000元单价标准,20万元培训费需要由200节课组成。
通过我方证人陈述与向对方证人发问我们向法庭固定了荣某认识刘某的时间为2012年5月,2012年1月考研考试。从双方认识到考试前的这段时间几乎每天上课才能上到200节课。荣某系甘肃人,每次上课都是飞机往返,我方调取了荣某这个时间段所有飞机往返记录及荣某银行卡在甘肃当地取款记录来证明荣某这个期间大部分时间在甘肃而非西安,以此证明荣某不具备上200节课的时间条件。至此,关于20万元系培训费的说法已经基本被击破。我们还提交向刘老师支付培训费当天在西安的银行取款记录,辅助证明双方培训关系早已履行完毕。同时提醒法庭,荣某向刘某出借20万元的时间是在考前培训结束后的一年时间,从而增加法官的“这20万元不可能是培训费”的内心确信。这样,通过双方对抗,我方的举证已经可以达到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支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顺理成章。故本案一审二审均采信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案例二中,原告张某有借条有转账凭证,张某向郭某银行账户转账是事实,关键是确认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因此否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仍然是核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子郭某书写,刘某并不知情,故诉讼中,我方申请对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形成时间无法得知,但三份借条指印的形成为同一时间。有了鉴定结果做基础,庭审中,通过询问张某和郭某,发现其二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借款和借条的形成叙述矛盾。张某说转账当天郭某书写借条,郭某说借条是转账后补打的。加之庭审中查明的郭某和刘某的长期分居状态,原告张某与郭某的母子关系,我们主张借条虽然是郭某出具,但并非张某与郭某、刘某产生借款合意后,张某向其二人交付借款,二人向张某出具借条;而是在郭某、刘某夫妻感情恶化后,郭某、张某母子二人为了虚构借款关系而产生。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这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
同时,我们提请法庭特别注意,原告及郭某均称100多万为刘某个人使用,称刘某将款项用于开店买豪车。但对此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规定第十六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事实审查标准规定的条文内涵是要求当事人对于借贷交易的原因、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等细节不仅要提供相应证据,还要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从而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回归本案,原告对于款项用途的陈述不但未提供证据,并且严重违背常理,显然原告如此陈述对于法官关于借款关系真实性的内心确认起到的是消极作用。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否定了借款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尤其是因姻亲关系产生的资金往来,在双方感情恶化后,往往产生纠纷。本案即郭某在与妻子感情恶化后,出于各种考虑,与母亲通过这样的诉讼给女方施加压力。本案中,我认为张某和郭某的诉讼策略存在一定问题。张某在诉讼中,完全可以依据事实陈述,因儿子没有固定工作,款项系借给儿子创业使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刘某与郭某之间没有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刘某即使没有使用款项,也应该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张某按照这个诉讼思路进行,借贷交易原因及款项用途等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可信度会相对高,更容易引导法官形成自由心证,从而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
五、总结
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大部分案件及代理思路具有很多共性,故此很多同行朋友们认为此类案件相对容易。但诚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也有着每个案件的不同之处,因为每个案件背后当事人的故事是各种各样的。正是每个案件中的这些个性之处,值得我们在每一个案件中仍然保持谦卑、学习、审慎的态度。笔者认为代理民间纠纷案件时,除了应遵循一般民事案件的分析法律关系、客观事实转变为法律事实、依照举证规定进行证据收集、深入挖掘法律规定内涵、寻找同类案例等流程。还要仔细研读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要读规定明确确定的内容,还应探究规定背后的内涵。这样才能在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做到游刃有余,成竹在胸。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