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初探
广州仲裁委员会   2019-09-07

 

来源/微信公众号  广州仲裁委员会

 

 

何为紧急仲裁员?

 

紧急仲裁员(Emergency Arbitrator),又称“应急仲裁员”,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过程中,签有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正式仲裁庭成立之前因情况紧急,直接申请仲裁机构指定的,对于出现的证据、财产或行为上的紧急情况采取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的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仲裁庭组成前的特殊救济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仲裁庭有限权力的延伸,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临时救济,拓宽了当事人申请临时救济的渠道,避免证据灭失、涉案财产转移或损害的风险,同时可以将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完全涵盖在仲裁框架内,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运行以及仲裁结果的顺利执行。 

 

01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产生背景

 

由于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仲裁双方与仲裁员可能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仲裁庭组成前涉案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证据可能被毁灭,且诸多因素造成争议解决周期较长,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因此,为化解此类消极因素带来的风险,减少仲裁庭对国内法院的依赖,民商事仲裁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临时保全措施。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于1985 年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国际商会于1990年提出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在2009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确定为紧急仲裁员制度。随后各大仲裁机构纷纷引入该制度,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0年引入该制度,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则在2012年引入该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在其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

 

02 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特征

 

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历经三十多年的变迁后,越发受到仲裁当事人的欢迎,也一直为国际各大仲裁机构所采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相比于法院保全等传统的紧急救济途径,紧急仲裁员制度具备以下独特优势

 

更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正式仲裁庭组成之前按自身意愿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该程序由仲裁当事人发起,最大程度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人除了强制执行阶段基本可以避开司法权的干涉,更为凸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更强的保密性:法律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因为相比于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保密性更强,因为作为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诉讼程序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因此保密性也较弱,而仲裁机构审理案件一般都是不公开审理,商事案件多涉及商业秘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可以使争议案件的整个流程被纳入仲裁程序中,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于保密性的需求,可以有效保护商业主体赖以生存的重要信息机密。

 

更具备高效特征:多数仲裁机构都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真正发挥紧急临时保全的“紧急”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短时间内得到保障。根据国际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从申请、启动到最终做出紧急保全措施的决定所花费的时间周期大大缩短了司法保全采取同样措施可能花费的时间,时间安排也更为紧凑。如《ICC2012仲裁规则》规定院长应在秘书处收到申请书后2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SCC2010仲裁规则》、《ACICA2011仲裁规则》、《SIAC2010仲裁规则》以及2015年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中心须在1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另外,紧急仲裁员应在两周内作出紧急保护措施的决定。一到两日的指定期,两周的决定期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高效性。

 

兼顾公正性: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务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独立于仲裁案件的争议双方,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在没有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一般不得参与后续仲裁审理,紧急仲裁庭在正式仲裁庭成立之日起解散,并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因此,可以防止因紧急仲裁员对案件误判或偏私导致有失公允的结果发生,最大程度保证整个仲裁程序的公正性。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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