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主张免赔探析免责条款之裁判规则
孙本召 孙本召   2017-05-16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015年12月18日,闫某持已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号为冀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xxx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闫某为车号冀x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闫某的车辆损失等所有费用,闫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事故时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闫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双方诉争的条款是以黑体、加粗字体显示的,明显区分于其它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种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承保”,且闫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鉴于此,在闫某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闫某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对闫某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闫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笔者赞同上述法院之裁判观点。实践中,关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涉及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颇有争议,且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往往会考虑到受损失一方为“弱势群体”,而判决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赔偿受损方,此种做法实属欠妥。笔者认为在通过对类似案件的涉案证据经过形式审查之后,如果对证据的字面内容从一般人的角度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作出书面认可的,应当认定免责条款生效。毕竟,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依据是结合证据,而对于证据只能作出形式审查,对于案涉证据形式之外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实质的告知义务----诸如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是草率签字”等辩解,法院不应作出主观臆断。在投保人未提交更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因保险合同是作为平等身份的民事主体在自由意志之下的产物,作为平等主体,对于签约后的风险理应有所预知,双方应坚守诚信。各地法院的判决宜应建立在理性、公正基础上,同时要考虑民事活动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作出公允之判决,才能真正实现法的预测和指导作用,继而推动保险市场之健康、稳定发展和法治文明。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生效,反之无效。我国曾在1995年出台的《保险法》就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出规定,但未涉及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1995年《保险法》基础上,在17条第2款对提示义务作出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何履行、履行效果如何判断?争议较大。各地法院曾出台如下相关规定,以供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7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


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通常采取以下方式:1、在印制的投保单抬头打印特别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在投保单的下角或背面设置投保人声明,内容有: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投保人已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内容,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之依据等。


结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的做法,笔者认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和履行,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于明确说明的标准和履行,保险公司的说明在实质上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但要采取客观的标准,即让明确说明的义务能够转化为书面证据的形式予以体现。因为说明义务的履行只有转为一个证据,才能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对证据作形式方面的审查来考察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鉴于此,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书,原则上具有证明力,除非投保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同时,投保人签字并确认的内容若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说明需要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的。所以投保单等材料上还须载明“对于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理解”,方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完全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


至此,通过以上梳理与分析,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争议颇多,但根据各地高院及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需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案涉投保单等材料上用特殊字体或其它引人醒目的字体形式载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完全理解内容和含义,投保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签字确认的,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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