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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共享类服务模式,在诸多中大型城市已经逐渐推广开来。而其中共享汽车基本上以新能源汽车作为主力车型被投放于市场之中。这当然是首先得益于国家对于新能源汽车的相应补贴政策,使得新能源共享汽车的运营商可以以极低的成本投放大量的新能源共享汽车于市场之中。但是随着共享汽车的大规模投放,随之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纠纷也日益普遍。
在法律关系上,我们认为共享汽车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与传统的汽车租赁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无本质化的区别。只是在具体的服务提供模式和标的物汽车的使用模式上存在互联网化、共享化的使用便捷性。但是新能源共享汽车的发展过程中因为服务模式还不成熟也不完善,自然也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这其中最大的风险主要在于共享汽车所投保的相应商业保险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
而这种不规范之处主要体现为共享汽车本身的性质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即共享汽车投保时的汽车性质为非营利性,但是却被用于营利性的共享性租赁运营活动。另一种典型的纠纷便是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过低而产生的责任纠纷问题。
第一、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过低时,人民法院有可能判令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责任
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有时候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往往会选择投保相对较低的商业险,尤其是第三人责任险部分。并且由于共享汽车的互联网化,共享汽车的使用人往往又不会仔细浏览并且注意到与共享汽车运营服务商之间在互联网上所签订的有关协议。此时一旦出现相应的交通事故之后,因事故本身而出现的保险责任纠纷就成为了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例如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12840号【杨再国与龚雷、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首汽智行公司仅淘宝了50000元的商业险,在庭审过程中也以共享汽车的使用人签订同意了《GoFun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商业险保额的条款为理由进行抗辩。
但是鄞州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首汽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向被告的出租方,其在《GoFun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首汽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这种裁判意见也可以在宁波中院的同类案件中得到印证。在该院作出的(2019)浙02民终24号【周思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宁波中院也采纳了相同的意见,即“该院认为,首汽宁波分公司和首汽智行公司出于成本考虑将实质上为运营性质的共享汽车按非营运性质进行投保,供不特定人使用,而商业险的投保额度只有50000元,在首汽智行公司提交的该《GoFun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纸质件为十页之多,该会员协议字迹统一,没有加粗加黑,客户在使用手机注册时告知义务存在不当之处,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于不尽知状态,使客户对出行方式及保障的选择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从诚信和公平基础出发,首汽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但是我们也发现此种裁判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共享汽车的运营单位是否已经为标的车辆足额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款项。如果共享汽车的实际运营单位也就不存在承担相应责任的有关问题。例如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20062号【林纪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在共享汽车运营单位已经足额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保险后对汽车运营单位未判决承担任何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而言,投保足额的商业保险就能避免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保额之外的部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但是这里仍然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就是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到底投保多少的商业保险,尤其是第三人责任险才是合理的呢?
我们认为这种标准的判断是很难存在一个司法裁判中统一适用的标准的,因为任何纠纷的情况均存在不一致性。每一起共享汽车的事故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损害赔偿,而超越商业保险的赔偿不足部分也有肯定不尽然相同。甚至更难把握的而言便是法官评价共享汽车中交通事故赔偿的超出保险部分的责任划分也是不一致的。同时又鉴于共享汽车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高度的流通性和频繁的使用性,所以从经济成本的角度上,赔偿和成本的投入也会使得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有自身的经济成本考虑。
但是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共享汽车的注册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之前定然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会明确阅读共享汽车经营单位的相应服务协议,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共享汽车的注册用户而言定然是一部分风险。这部分风险的估算和把握,就需要共享汽车经营单位谨慎测算使用,选择合理的商业险保险额度。
同时对共享汽车的注册用户而言,在注册使用之前就需要仔细注意自身所使用的共享汽车本身是否投保了足额的商业保险,避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身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共享汽车的使用性质改变是否成为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对于保险拒赔的有关问题,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例,保险公司如若抗辩拒赔成功的应满足以下实体和形式两方面的条件:
1、在实体要件上,涉案车辆须满足三个要素即实际发生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在形式要件上,保险公司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对于第二点形式要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议并非是特别之大,因为共享汽车的运营单位而言,实际上其和保险公司一同都是专门的商业公司,如若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做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的拒赔抗辩理由也不能成功。
而关于实体要素中的三个方面实际上从逻辑上争议的主要是一个要素的问题,也即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也即车辆是否性质是否发生变化就关系到是否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和车辆的危险性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共享汽车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大多采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予以确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也即以推定保险公司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方式推定保险公司明知了投保时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也是“租赁性质”。
例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3681号【尚鹏宇与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即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用途为明知。一方面,途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办理保险业务时该公司是以批量投保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需求。保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主体,又面对租赁业务经营者的批量投保需求,其应当对于投保主体的经营范围、批量投保车辆的实际用途进行审查。实际上,对于上述信息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审查义务,而且是略尽审查义务即可知悉。另一方面,在二审庭审中,保险公司虽主张途歌公司告知其车辆将租赁给大企业作为公务用车,但其未对该主张予以举证,即使其所述属实,亦表明保险公司知悉车辆为租赁机动车。鉴于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涉案车辆用途为分时租赁业务属于明知。”
同时这也可以在广州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4334号【郭少慧与陈大洪、广东叮咚电动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印证,该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叮咚电动车租赁公司的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名称可知,该公司经营电动车租赁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承保该公司的车辆时,应当明知该公司的车辆用于租赁行业,且其抗辩称其投保标的车时标的车系以租代售,说明其明知该车用于租赁,事发是该车为共享轿车即租赁性质,并未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
至于另外一种传统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的,主要是投保时的“非营利性”是否转变为了“营利性”。毕竟根据我国《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的有关规定,出租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一定时间内由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双方缔结的是租赁合同,承租人有权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同时需支付租赁费作为对价,出租人则是通过让渡一定时间内的占有、使用权来获取利润,不提供驾驶服务。因此根据此种国家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此种共享汽车以出租未用途,应当属于营利性车辆。
但是我们认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并非是以行政管理层面上的车辆登记标准为基础的,两者并没有明确的联系。尤其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这般的民事法律争议,保险行业对于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
详细来讲,从整个保险行业看,各保险公司为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促进业务发展并吸引客户,均针对不同类型车辆、不同投保人的需求,推出了不同保险产品。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一而足,保险费率亦有差异,比如,有保险公司将车辆区分为家庭自用客车、非营业企业客车、非营业个人货车、营业个人出租/租赁、营业企业出租/租赁等。此外,银保监会也没有任何的行业调整政策要求保险实践过程中的属性需要与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属性完全等同或者保持一致。因此我们认为传统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机动车“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性质划分不能成为共享汽车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明显变化的重要依据。
第三、全文总结
共享汽车是“互联网+出行”的共享经济产物,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在投放共享汽车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相应的保险纠纷问题。我们认为不论目前的司法实践的意见到底是怎样的,对于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本身而言还是首先应当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此类保险标的物的用途和使用目的,以防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涉案标的物汽车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此外,最为保险的方式自然是将涉案保险标物的车辆及时投保为营利性的商业保险,从源头上杜绝最终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理解上不一致的问题。
此外另一个重要的问题还是在于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更应当慎重地选择自身的商业保险的保险额度,尽量选择较高的商业保险保险额度,从而避免在保险不足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同时对于消费者的共享汽车使用者而言,对以上两个问题都应该更加注意,因为无论是保险公司能否抗辩成功,还是商业保险的额度是否充足,对于共享汽车的使用者本身而言,其最终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这无疑对汽车消费者而言是充满风险的。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