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 ——兼评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李宾宾 李宾宾   201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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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破产立法中就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是否包括共益债务所衍生的诸如法定孳息等债权,并没有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共益债务所衍生的法定孳息等参照破产债权停止计息予以处理。上述观点混淆了共益债务与破产债权的性质,应当及时纠偏。将共益债务及衍生债权置于优先地位予以全面保护,不仅符合商事习惯,长远来看,更有助于破产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破产法;共益债务;权利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本文拟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进行的融资衍生的相关法定孳息等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为探讨的中心,同时兼谈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的应然问题。


一、问题提出


(一)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1、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8日,东莞中院裁定受理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卧牛公司”)申请重整一案。2008年8月14日,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与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商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亿商通公司借给金卧牛公司100万元,金卧牛公司只能把该款用于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安保和社保等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用。还款期限:1.在重整期间,金卧牛公司进入正常生产六个月后一次性清偿。2.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金卧牛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


金卧牛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亿商通公司以现金支付的借款25万元。亿商通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汇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5万元(管理人确认收到该款)。因金卧牛公司及管理人共同具函提出将收款人更改为众泰会计事务所,亿商通公司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分四次向众泰会计事务所转账共计50万元。


因金卧牛公司不能执行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终止金卧牛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亿商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卧牛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止),并将上述款项列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2、审判经过


东莞中院认为:亿商通公司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东莞中院判决:1.限金卧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2.驳回亿商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亿商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高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借款协议内容看,亿商通公司出借给金卧牛公司的100万元,系约定用于金卧牛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且不得挪作他用。亿商通公司出借的款项用于金卧牛公司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且未约定利息费用,并非从事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不属于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情形,没有违反民事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该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重整期间,其对收到该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该借款系经由金卧牛公司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公司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并非否认该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金卧牛公司应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亿商通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的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广东高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金卧牛公司尚欠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该债务为金卧牛公司共益债务,由金卧牛公司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清偿。3.驳回亿商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是否及于共益债务本金之利息、违约金等,实务中如广东高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判决一律予以否定,是否允当,不无研究的必要。


如果共益债务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那么将无异于宣告重整期间进行融资只能采取“无息借款”这一单一形式。该种方式是否符合实践需要,亦有检验的必要。


二、共益债务之利息债权的法律适用


金卧牛公司重整案中,在重整期间金卧牛公司及其管理人向亿商通公司融资100万元并就还款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作为该案的二审承办法官李振东先生亦撰文正确指出该笔融资款项属于共益债务,应当按照共益债务予以优先受偿。问题在于,共益债务的利息债权,如何适用法律?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提供制度指引。


(一)破产后债务人融资清偿的美国实践


美国破产法实践中,与中国债务人所面临的重整融资窘境一样,美国债务人也面临同样的困扰。为了打消潜在的放贷人对破产企业偿债能力的合理怀疑,美国国会通过§364给放贷人与信贷人打了一针“兴奋剂”。作为基本内容,破产申请后的贷款或授信债权将获得管理费用的优先顺位[§364(a),(b)]。为充分激励信贷人为债务人提供信贷,美国法还规定了在破产案件从第11章程序转换为第7章程序,转换后的管理费用在顺位上要高于转换前的管理费用[§726(b)]。基于此,美国国会还备有§364(c)(1)的规定--破产法院有权赋予提供信贷后贷款或授信的债权人“超级”优先顺位;这种优先债权得优先于其他所有管理费用债权以及§507(b)所规定的“超级”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因此,即便破产财团最终出现管理人费用不足问题,这种“超级”优先债权依然可以获得全额清偿。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不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广东高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共益债务之利息请求权亦应参照本条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广东高院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对共益债务及其衍生债权不适用。


从体系解释来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被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中,系对破产债权的规定,并非针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发生时间在破产受理之日后的相关权利的规定。


从逻辑上来讲,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适用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查规则。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等相关规定,逾期申报债权的,将不能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享有相关权利甚至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无论我国还是世界立法都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安排了良好的保护机制,就我国破产立法而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1款)。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3款明确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是破产费用充足,相关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能得到随时、立即清偿而不存在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任何衍生债务的余地。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当下重整前企业融资难已成为公认的难题。鉴于破产企业(包括管理人)以自己名义难以融资的现实困境,实践中,管理人则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江山法院受理的某房企破产清算案件中,面对烂尾楼,各方面临融资难的困境。虽然破产法赋予管理人以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实务上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管理人的贷款主体资格普遍不予认可。目前,银行直接向管理人借款融资尚属罕见。该案面临的应急施工资金最终解决路径系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某律师事务所,作为贷款主体,向银行借款完成初期融资;最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基于投资回报与风险成正比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利息是风险的对冲。另外,正常企业从事商事融资过程中尚且以有息借款为原则,且利率标准往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果将共益债务依“破产止息规则”予以规范,为债务人披上一层“强制父爱”保护膜的同时,或不仅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对商业基本常识的背离。若司法裁判无视当事人约定,将重整中融资形成的共益债务债权强制停止计息,无疑将重创重整投资人参与公司重整的热情,使本已艰难的重整融资环境雪上加霜!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结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笔者认为,本条立法规定已经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将重整后为继续营业借款形成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予以保护的决心,将该笔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尚且不足够,必要时候还“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可以说,上述规定充分尊重重整实践,尊重市场规律。既然立法赋予该笔借款可以设定担保的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肯定借款衍生的利息债权应属法律应有之意。


三、共益债务及孳息应同等优先受偿--代结语


破产程序中新融资的保护程度与破产事业的深度发展密不可分。笔者认为,应当将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的新融资及孳息等债权认定为共益债务,置于与共益债务同等优先的地位予以全面保护。这一安排既不违反目前的法律规定,又符合世界立法潮流,更是尊重商业常识与规律。推而广之,共益债务的权利范围包括不限于共益债务权利本身,以及共益债务有关的法定孳息等权利在内的权利体系。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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