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法院管辖条款相关的八个典型实务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8-04-24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涉外合同的管辖约定关系到纠纷发生后立案管辖的处理及财产保全程序的及时操作。实务中因法院管辖条款约定产生争议的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从涉外合同管辖条款设定相关的裁判规则角度阐述了涉外合同法院管辖条款相关的八个常见实务问题,希望对从事该相关实务的同行有所帮助。


问题一、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可否成为该国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为某国法律,且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该国某法院管辖。但该涉外合同所确定的上述法院如果并不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则该类管辖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答辩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虽然可以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但在上述地点之后另外加了“等”字,说明民事诉讼法的并未否定其他要素不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理由。涉外合同中约定适用某国法律,在该国法院自然成为该纠纷的实际联系地点。涉外合同条款中的适用法律条款及争议管辖条款均属于解决合同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其不能自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并不采纳。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内国合同能否约定国外法院管辖


根据合同是否涉及涉外因素划分,合同分为涉外合同和内国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内国合同约定管辖的问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就内国合同而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国内,因此所确定的法院必然是我国法院而非外国法院。对于涉外合同而言,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可知,此时的约定管辖,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选择外国法院。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尤其某些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国内企业签订的内国合同中,直接约定某国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此种约定实际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内国合同约定管辖的基本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参考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三、国外法院名称不规范能否成为认定涉外合同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了某国外法院,但该国外法院的名称在该国并不存在或者约定的法院较为笼统,不能明确为具体哪一家法院。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上述关于国外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无效。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排他性约定条款。管辖约定是否具有排他性是法院审查法院管辖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其核心在于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外合同管辖法院条款的审查与仲裁条款审查并不完全相同。只要当事人关于涉外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则该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在涉外合同中法院名称的不规范或者所约定的某国外或境外法院不够明确,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实务中,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该法院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最终确定实际管辖法院。


此外,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的排他性约定要求具有明确性。但该明确性并非要求涉外合同中必须明确所约定的法院管辖具有排他性,并且需要注明“排他性管辖”的字样。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此主张管辖权条款不具有明确性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四、涉外合同签订地的确定规则


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指的是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体法而非准据法和程序法。我国法院在审查涉外合同的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时适用的法律依然是我国法律。当事人的此类争议在合同签订地认定方面较多发生。在我国法院的案件审理中,涉外合同签订地的确定规则适用的依然是我国法律。


由于诸多涉外合同当事人往往并非在同一地点签订,由此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及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常常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依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法院实际以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而非当事人收到对方承诺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五、合同签订地与涉外合同法院管辖约定一致的重要性


涉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法院未必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而约定实际联系地的,在管辖争议发生时涉及较为繁琐的举证。


在约定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时,实务操作人员应当尽可能争取在涉外合同中明确涉外合同的签订地,同时要做到涉外合同的签订地与所约定的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所在地一致。此种操作有利于在纠纷发生后,一旦对方提出管辖异议,该方当事人省去了不少关于实际联系地的举证麻烦。

 

【参考案例: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六、对涉外合同纠纷诉讼保全的异议是否属于应诉答辩


涉外合同纠纷立案之初往往不仅涉及诉讼管辖的争议问题,还会涉及诉讼财产保全。而被告此时无论是否对管辖权存在异议,都需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合法。那么当事人的诉讼保全答辩意见是否属于应诉答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实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进行应答辩的,即便其中涉及纠纷由来及相关债权债务数额等事项的说明或者举证,但该行为系当事人为法院审查保全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担保,因此不属于应诉答辩。司法实践中,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应诉答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辖终17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七、不方便管辖原则适用的前提及常见问题


司法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司法管辖权审查一向特别谨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我国法院管辖中的不方便管辖原则。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包括两个方面:1、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2、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六项情况。


实务中当事人主张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但并经常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该原则不被适用的常见原因,往往系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四)项,即,“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由中国公民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包括离岸公司),其公司主体属于该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合法主体,并不属于此条款所确定的利益主体。

 

【参考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辖终52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八、主从涉外合同关系中的法院管辖条款问题


此问题的处理规则与国内合同关于管辖的处理方式相似。例如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的关系系主从关系。如果主合同已经就法院管辖事宜做了约定,而从合同未做任何关于管辖的约定。当事人因从合同产生的纠纷仍然应当适用主合同所确定的管辖条款。


主从合同在实务中一般表现为主债权合同与担保合同。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当在起草涉外合同时关注到主从合同的相关管辖约定的关系问题。确有必要的,可以各自独立约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203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郗博鸣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