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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公司控制权滥用的行为种类、原因进行梳理后,我们继续探析我国及国外在公司控制权滥用问题上的现行法律规制,以期寻找若干可用于制止公司控制权滥用、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制。
四、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公司控制权滥用的规制
(一)利益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
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在股东大会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涉及利害关系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条款主要包括《公司法》第十六条确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中,对于关联交易问题同样对关联股东采取了表决权排除制度。另外,公司股东也可以事先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对某些特定事项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作为维护权益的最后手段,退出是股东们最为无奈却也最为直接的选择。但相较于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开市场变现股票的便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退出制度上要大为逊色。
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公开的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意欲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自行寻找交易对手并协商交易价格正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东退出困难的情形,《公司法》专门为股东意志无法在公司决策层面得到落实的股东提供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当出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且对此投票反对的股东,可主张由公司回购股权。
(三)小股东的股东会自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小股东的股东会自行召集权,当出现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拒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允许小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虽然在公司控制权旁落他人的情况下,小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很难形成公司法上的有效决议,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仍然不容忽视。
(四)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公司人格制度一般指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甚至下属职员,对公司责任的个人承担,无论是以连带、补充或者共同的方式。其强调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需对公司的责任承担个人责任,而不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控制权滥用往往会破坏公司人格独立,常见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形骸化,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规避债务或侵吞公司财产,直接受害人多为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时,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而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公司法》总体上保护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加以平衡的结果。
(五)滥用控制权损害赔偿之诉
当公司控制权人的滥用行为已经无法制止并导致了公司、其他股东损失实际发生时,通过诉讼向公司控制权人发起索赔就成为了必要的事后补救手段。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了滥用控制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规制对象包含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等各个公司层级,当然也包括公司控制权人。如果公司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违反以上规定时,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时可以由监事、董事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如果相关诉讼主体怠于行使诉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公司决议存在决议违法、会议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三种情形时,股东可以在六十日内提出撤销。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对小股东而言是否具有实体上的意义,笔者心存疑虑。在实践中,我国公司章程的设置普遍较为随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极为罕见,公司决议撤销的主要理由多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背章程约定,而这完全属于程序性问题。如果公司控制权人决意操纵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某一决议,即使因程序问题导致该决议被撤销,其完全可以利用控制权重新通过该决议。以笔者亲身代理的一起公司决议撤销案件来看,哪怕公司控制权人在其他股东已经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后,只要公司控制权人在判决作出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召集、表决程序重新作出决议,人民法院仍然会以“已经完成程序修正”“维护两次决议之间公司对外交易稳定性”为由,判令无需撤销决议。因此,在笔者看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着重强调程序正义,但小股东并不能据此阻止对自己无利的决议通过并生效。
(七)股东知情权之诉
股东知情权包括查阅公司账目和公司档案、法律文件,也包括要求公司向其披露相关决策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股东之间已经陷入公司控制权纠纷,那么股东知情权对非公司控制人一方而言就更为重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详细列明了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和相关程序,也明确了相应法律规制,即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但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泄露公司秘密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法直接赋予了公司对抗股东知情权的抗辩权,且该抗辩权的行使判定标准极低,仅需公司有理由怀疑股东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就可以对抗股东知情权;而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这一耗时耗力的诉讼手段,这在瞬息万变的商业社会中,很难确保股东知情权的及时行使。如果公司控制权人有意隐藏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侵吞公司财产等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那么以现有法律规定对抗其他股东知情权,将能够大大延缓“黑幕”暴露的时间。
(八)公司强制解散之诉
当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情况日益严重,公司控制权人与其他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加剧,后果就是严重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内部关系恶化,股东利益都将随着公司僵局的持续而受损。
公司强制解散,是公司法领域内的“死刑制度”,由此会导致公司雇员的工作机会丧失,公司参与的商业交易终止,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清理等“牵一发动全身”的后果,其影响范围非常广泛。法律对强制解散公司一事慎之又慎,就是为了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因任意解散公司导致的相关法律关系剧烈变化,其目的在于防止该项制度本身被滥用。控制权滥用当然是损害股东权利的严重问题,但是,如果存在其他方式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诉求,缓和矛盾,那么处于终极地位的公司强制解散之诉就不应当被任意付诸实施。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罗列了一系列不予受理公司强制解散之诉的理由,其原本应当属于实体法审理对象,却直接成为了人民法院在程序上不予受理的理由,这样的立法极为罕见,反映了我国对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慎重第四章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原因分析与法律规制完善。
五、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的法律规制完善
在分析了控制权滥用的原因之后,笔者拟提出一些滥用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从而尽可能地弥补现有法律规范的不足,加强对滥用公司控制权行为的制约,引导公司控制权人更为妥善地对待手中的权利。
(一)完善利益关联表决权排除制度以制衡资本多数决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确定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两种,一种是对内提供担保,此时仅要求受益股东及受制于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回避投票;另一种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表决时,与对手有关董事不参与表决。然而对内担保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只是公司诸多重大决策中的冰山一角,对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非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收购,罢免董事或监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重大事项,我国现行法律均未建立起相关的表决权排除制度。而受到表决权排除制度限制的也仅有股东和上市公司董事两种身份,且其对应的表决权排除情况与相应事项直接挂钩,不能全面地避免公司控制权人直接左右与其相关事务。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完善利益关联表决权排除制度,改变当前立法中将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与适用主体关联的立法方法,将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的事项和主体在不同条款中分别规定;将公司合并、分离、解散、重大资产收购、罢免董事监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等一系列问题均纳入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中;同时明确表决权排除不仅适用于股东和董事,还应扩展至公司内部一切可以直接或间接行使表决权的对象;在立法中还应明确理应排除而未排除的表决权行使后果及相应法律责任,督促相关人员主动采取回避表决的动作,否则就应当给予负面法律评价。
(二)董事监事的独立性和国有股管理市场化改革
笔者认为,鉴于董事、监事难以摆脱对公司控制权人的依附,立法中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巩固董事、监事的地位,从而解除其后顾之忧,为其站在公司立场上思考和行事树立有力的后盾。
一方面要保障董事、监事的薪酬稳定并适当激励,例如将董事、监事的薪酬与公司经营情况挂钩,确保其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如何促进公司经营发展之中;
另一方面要确保董事、监事的地位稳固,例如明确在一届任期内,非因严重违反章程或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董事和监事不得任意罢免;
在议事规则上,增加当场讨论当场表决的比例,避免事后遭到外界因素干扰。与此同时,应强化董事、监事对其所做决策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追究其失职、滥权的程序和后果,以免在强大保护下的董事、监事成为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新秀”。
对于国有股,需要从国家管理层面明确国有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在继续保持国有股监督企业规范运行的前提下,弱化国有股超出其股权比例参与管理的特权,强调“同股同权”,减少国有股行权过程中的层层审批,认可国有股应当融入现代化公司管理体系中并遵守市场规则的理念,不以行政手段干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用人、发展等问题。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印章管理和备案制度
为减少印章管理混乱造成的控制权滥用问题,印章管理缺乏全国统一规范的局面必须得到打破,应当出台有效的印章治安管理办法。具体到印章管控制度层面,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印章刻制机构的管理,建立起横跨工商、税务、银行、交易所、房产交易中心、国土部门、公安机关等各级机关的综合性印章登记管理平台,做到“一处备案,处处可查”;同时应当加强对印章作废、印章挂失、印章重制、加制印章等行为的管理,以此防止公司内部为了争夺控制权,而争相刊登印章遗失公告,任意作废印章等问题。同时,对于伪造印章的行为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不能以伪造印章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就简单将其划入民事纠纷而不加制裁——事实上,在我国的社会,印章是代表着公司、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对外意思表示的重要信用象征,如果假章泛滥,且伪造假章的股东能够轻易逃避惩处,那么建立在印章体系上的签约方式就岌岌可危,而这样的后果危及的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如果听之任之,会大幅度增加交易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伪造印章的行为不惜引入刑法加强打击力度。
(四)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
按照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当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或发生破产、重整情况时,如果公司控制权人曾经滥用控制权在其与公司之间创设了债务,若不能认定债务无效,此时其就能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允许其参与分配,这导致其他债权人可分配资产大幅减少。而基于关联交易本身所带有的特性,同一集团下属各公司,之间的交易难以回避地带有利益输送、利润转移、内部消化的特征。如果将如此形成的“内部债权”与其他无关联的外部债权一视同仁,显然是纵容了控制权滥用。衡平居次原则是在美国、台湾法律体系中针对控股公司滥用控制权损害从属公司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这一规则有效地防止了控股公司滥用其控制权,肆意制造其相对于从属公司的债权。
一般认为控股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出资不实、从属公司形骸化、资产混同等滥用控制权行为均属于衡平居次原则中的“不公平行为”,一旦从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控股公司就应当在其不当行为造成的从属公司资产减损范围内劣后受偿。衡平居次原则本身并不具有惩罚性,其效果仅在从属企业发生破产、清算、重整程序时方可体现,因此衡平居次原则实施目的是为了实现各方面利益的平衡,要求控股公司应当关注从属公司的长期发展,以正常且公平合理的商业理念,有所克制地对待手中的控制权。
(五)建立公司股东会的司法召集制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从这样的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要求,不难看出公司法制定者对小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权利的谨慎态度——如果说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能算是个小股东,那么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往往已经是拥有相当资产规模的人士,如果连续九十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则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无论如何都不会将其视为“小股东”。正是在立法中的这种谨慎态度,导致了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高不成低不就”的尴尬境地。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股东会自行召集权之外,另行创设股东会司法召集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需要同时对现有制度进行调整,并在此基础上创设新的制度。首先,应当提高股东会自行召集权的行使门槛,将有权自行召集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设置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以进一步强化对滥用股东会召集权的预防能力;然后,设置股东会司法召集制度,允许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司召集股东会。具体的持股或持表决权比例,还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等不同公司类型做进一步细分。
(六)重新设置对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
我国1994年版的《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侵权行为禁止之诉。这一诉讼制度的存在,使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的范围不仅仅是事后赔偿,也能够在事中进行止损。
但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董事会侵权行为禁止之诉的规定已经消失,这意味着一旦发生公司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侵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或公司只能在事后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公司控制权人提出索赔。相对于1994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确定的事中防范而言,这种单纯的事后索赔显然不利于对公司、股东的保护。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公司法中重新设置对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同时相较于1994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进一步扩大该诉的适用对象,使之扩展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切可能利用公司控制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群体。同时,应当明确当公司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可能产生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时,公司股东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控制权人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为做好事前防范,避免产生实际损失,还可考虑在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中引入诉讼禁令制度,以防止公司控制权人利用漫长的案件审理过程“将生米煮成熟饭”。
当然,为了平衡可能产生的以提起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为手段,恶意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情况的发生,减少对公司交易的干扰,在设立公司控制权人权利滥用行为禁止之诉时,可配套使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担保制度,即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方申请,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诉讼担保,以防止滥用这一诉讼权利干扰公司经营的情况出现。
(七)提高滥用控制权的违法成本
法律的强制、教育、引导作用,都要求法律应当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足够强大的惩戒后果。笔者一贯认为,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其从事任何非过失性违法行为都应当经过事先的成本核算——即通过对比违法可得收益与违法后果之间的孰轻孰重,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某种违法行为。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言,应当建立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而言,对于可量化的经济损害后果,除了损失填平外,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要求滥用公司控制权人承担一定比例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量化的损害后果,如侵犯知情权、拒不召开股东会议等,可在固定金额的赔偿外,另行附加相应的行为、资格惩戒,如暂停行使股东权利、司法免除董事资格等。
而行政法层面的惩罚力度加强,应当是针对上市公司、公众公司等可能引起非特定群体损害的对象。对于上市公司、公众公司等可能引起非特定群体损害的滥用控制权行为,最终的惩罚标准应当减少固定金额类的罚款规定,更多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加违法所得若干倍罚款的方式进行。同时考虑到对广大投资者可能造成的巨大维权成本,应当要求滥用控制权人在触发赔偿问题时,先行设立赔付基金,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损失能够即时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解决我国公司控制权滥用问题需要多管齐下,既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对法律规制加以完善,也需要通过构建更加务实和立足长远的投资理念、强化公司管理层的职业道德等方式加以配合。我国的公司制度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令人瞩目,愿通过国家、社会、学术界、从业者的共同努力,破解公司控制权滥用的难题,为我国涌现更多的“百年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基础。
编排/李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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