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人身权相关问题
李祎 李祎   2018-11-2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著作权人身权是表明作者身份、保护作品完整及不受歪曲以及作品公开与否的权利,尽管是人身权,但与著作权财产权利的行使又密切相关。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人身权的可转让性,人身权的设置以及行使等探讨不断。

 

一、著作权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人身权包含四项即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多国家早期的著作权立法中,并没有著作人身权相关规定,但从立法现实上分析,许多国家对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来讲著作人身权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 英美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

英美模式认为著作权主要还是一种财产权,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可像动产一样通过转让、遗嘱处分或以执行法律的方式移转”,只是有限地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著作人身权,并且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遗嘱处分或是放弃的; 与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著作人身权,认为著作使用权受制于著作人身权; 法国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离的模式,著作人身权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但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继承的,我国、日本等国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立法模式即属于法国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三款规定了著作权财产权的可授权、可转让性。

 

二、著作权人身权的可转让探析

我国学界对于著作权人身权的可转移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法进行移转; 另一种观点认为“署名权只能归属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确定”,学界理论认识的不一致与立法有着密切的关系。

从著作权法立法框架分析,著作权人身权原则上是不允许转让的,即不允许与作者分离;但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等规定可见,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著作权人身权也具有可转让性的情形。

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人身权既然作为“人身权”,就应当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具有相同的性质,即专属于自然人,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转移。而实践中,大量的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一并转让著作权人身权,或约定著作权人身权归属于作者以外的人,由于作者相对的弱势地位以及财产方面的补偿等原因,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较少。

著作人身权的人身性并不如普通意义上人身权的人身依附性那样强烈,且它总是和财产权利密切相连,所以在一定场合下作者应当可以将其放弃、许可他人行使甚至有限地转让。著作权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市场的繁荣。

英美法系著作权法的中心在于探求怎样以最低的成本来激励具有多样化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生产而非保护作者的人身权。英美法系国家在著作权立法中注重作品的商业价值,强调对作品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则相对不足,有的甚至完全不予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是为了规范社会活动并同时为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提供指引和依据,那么当该等规定与客观实际不符甚至名存实亡时,应考虑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模棱两可,但实践中为了便于行使权利,为了取得经济利益,著作权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的情形屡见不鲜,知名作者的署名权等人身权保留,也是出于商业层面的考虑,署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著作权财产价值。

因此,著作权人身权部分的归属以及行权主体等,建议可以交由作者与受让方通过平等的协商去确认。司法实践中直接关于人身权可转让性纠纷较少,更多的是人身权被侵害以及人身权转让后行权过程中的纠纷。

但根据相关纠纷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关于著作权人身权转让的态度,即认可可以转让。如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2008)鲁民三终字第118号]等案中,法院对于原告权利取得以及其中人身权的受让取得,并没有持否定意见。

但也不排除不同行政机关对此的不同态度。如在某市版权局对《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本名张牧野)来信咨询有关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政策法规问题给予回复中指出,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这一回复引起很大的争议和讨论。

 

三、著作权人身权之署名权

署名权由作者享有,作者决定是否署名以及署何种姓名(如笔名、艺名、被授权被三人名称等),有权禁止他人在其作品上署名。关于署名权争议在著作权人身权争议中较为多见,主要涉及到是否应该署名以及署名方式等问题。

如蒋胜男诉花儿影视等侵害著作权案[(2017)浙03民终351号]中,法院就改编作品是否应当署名以及署名方式等问题给予了回应。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改编作品为原著作者署名作出特殊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改编已有作品显然属于对他人已有作品的使用,在花儿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当事人就《芈月传》电视剧为蒋胜男原著作品署名另有特殊约定,或者由于《芈月传》电视剧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例外情形下,花儿影视公司应当在改编作品上为原作品作者署名。

而在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推定效力。因此,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

 

四、著作权人身权之发表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发表权保护期限至作者去世后第50年,与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一致,且作者去世后50年内该权利由继承人行使;而第二十条又规定,著作权除发表权之外的人身权之保护期限不受限制。那么,发表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之一,为何如此特殊,是否有必要将发表权继续归纳到著作权人身权之中呢?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至今未将“发表权”列入保护的条款。发表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的一种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认“发表权”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发表行为常常跟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等行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设置独立的发表权,发表与上述行为一样是一种著作使用权能。

发表权体现的是一种著作权使用的特征,而并不具有较强的人身特征。笔者认为,发表权即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那么财产权中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的行使也同样可以实现,如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也许该等设置的区别是考虑到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而人身权的依附性,要求该等权利的行使必须是作者本人?但财产权的转移也是作者本人决策的,而且财产权的转移则必然存在着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即公开。正是基于此种规定,从而导致了物权和著作权的冲突,如摄影、美术作品的原件与作者分离,进而产生展览权和发表权存在冲突的情形。

如果作者不想作品公之于众,则也不会存在财产权转移的情形。因而,笔者认为发表权应被财产权中现有的权利吸收,或者归入到财产权之中。

 

五、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学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立法上的分别规定存在重复性。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来看,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于作者思想表达以及因此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修改权重在未经授权的修改,属于对作品本身的破坏;侵权作品的修改权并不一定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侵害作品的完整权也并一定就侵害了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也即在授予将作品改变成电影作品之时,即无法再主张被授权人侵害了修改权,但可以视情况继续主张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如《精诚古绝》V.《九层妖塔》案[ (2016)京0102民初83号]中,被告经原告合法授权对文字作品进行电影作品的改编,后原告认为改编作品侵害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了其作品,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被告的合法授权改编、电影作品创作及表现手法的特殊性质,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著作权人身权作为不同于民法制度的人身权性质,与财产权行使具有较强的关联而人身依附性较弱,在可转让性方面应予以放宽限制,给与权利人以选择的空间;著作权的署名权作为常发纠纷点,应对署名的目的和方式等予以规范,署名的目的是为了识别作品与作者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否真实以及稳定不属于著作权讨论的范畴;发表权与财产权中部分权利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可以吸收合并;著作权人身权的相关问题争论不断,相关法律规定应就其可转让性,分类等做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定,以期减少立法冲突以及降低执行、履行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才能更好的发挥著作权法的目的。

 

 

参考文献:

任 燕,论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的完善[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5)

谭启平、蒋 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 现代法学,2002(4)

吴 珂 ,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J].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16(5)

阮开欣,署名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吗?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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