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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监护一节的内容有了一些变化与修改,从总体上看均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实务中,也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要求变更监护人,不论他们是出于什么原因或者目的,有这样的需求就有分析探讨的价值。本文从《民法总则》的变化开始谈起,到如何变更或者撤销原监护人、确定新的监护人,最后也提供较为折中的方案,也就是共同监护,总之,都是从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一、《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监护权之变化
(一)未成年人监护
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方面,《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民法总则》中则未出现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仅仅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二)成年人监护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最大的变化在于成年人监护,从法条表述上来看,《民法通则》强调的是“精神病人”即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而《民法总则》则完全舍弃“精神病人”的说法,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很长一段时间,精神病人监护被认为就是成年人监护,患有精神疾病或痴呆患者的监护人被认为就是成年人的监护人,实际上是受到《民法通则》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形成的固有思维习惯的局限,而实际上成年人监护范围更宽,故而《民法总则》不再提及精神病患者或者是痴呆患者适用成年人监护,实际上只要成年人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都可以纳入成年人监护的范围。
更何况,成年人监护的重要立法考量是中国老年化社会的问题,失能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尤为突出,需要用法律方式解决中国老年化社会中老年人得不到照看、老年人权益保护薄弱,老年人监护制度整体上不完善。因此,《民法总则》的监护一节作为几个重大立法亮点之一就是初步为老年人监护制度埋下伏笔,也是为将来制定更为完备、规则更为丰满、体系化更为清晰的《监护法》预留了立法空间。
(三)关于指定监护的增删
1、增加遗嘱指定监护
《民法总则》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人一条,即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指定监护制度可以完善监护法律关系中出现的法律真空问题,更加重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同时由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体现了家事法律的伦理性和亲密感,更加具体地反映了民法本质上的私法性、自治性和平等性。
2、删除行政部门前置程序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民通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以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未经指定不可以起诉,而现在来说可以多渠道救济,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也使行政部门拖沓导致监护事项不能尽快落实的状况有了实质性改进,为当事人尽快获得监护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即可以直接起诉,这些均是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本文第二部分详述关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一)监护职责
从监护的职责来看,根据《民通意见》第十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无论如何,都是需要以被监护人利益为中心的。
(二)法律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中,规定有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即:“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中也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的确定原则都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在《民通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这些规定都是非常重视被监护人的意愿,体现了人本主义关怀。
(三)现实情况
从现实情况来看,有些被监护人并非完全精神病人,有些只是年老,或者说有部分独立意志或完全独立意志(只是行动不便或者口头表达不便)的情况下,监护协议所确定的监护人要让被监护人同意监护的内容,才能准确反映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就包括被监护人的签字、录音或者第三人在场证明、公证等形式固定证据,从而证明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这也就是在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三、撤销及变更监护权
(一)监护权发生争议的原因
撤销及变更监护权是实务中问题出现最多的,也是争议比较大的一部分。一般而言,发生争议有两种情况,一种可以称之为积极争议,是各方当事人都想成为监护人,但是有可能他们各自想成为监护人的动机不同,不一定都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为,有的很可能是一己私利,故而指定监护权不论是自然人自治组织、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责任重大,利益考量和事实判定对被监护人来说十分重要,可以说是决定了被监护人的命运,必须慎重、以被监护人利益为导向,不能随意撤销或者变更监护权。
另外一种称之为消极争议,也就是有资格成为监护人的当事人都不愿意成为监护人,使得被监护人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或者形成了实质性损害,此时自然人自治组织、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应果断地、有效率地指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人。
(二)撤销或者变更监护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较之《民法通则》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可操作。
首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是有关个人或组织,“个人”主要是指有监护资格的其他近亲属,特别是后一顺位的近亲属;而“组织”一般是指被监护人无自然人监护人,由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但是原组织难以承担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亦或是有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组织可以申请撤销原组织监护人。
其次,如上文所述,既然不能随意撤销或者变更监护人,那么《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也明确了哪些情况下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申请人来说需要证明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暴力伤害、殴打、虐待、精神强制、人格侮辱、挨冻受饿的行为导致的被监护人致伤致残、精神疾病;或者是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其中危困状态包括被监护人无人照管可能导致其饥饿、受冻、精神异常,包括实际尚未发生但又有现实的紧迫性,一般就是间接损害或者消极不履行职责;还有兜底条款也就是监护人实施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一定要有严重性与紧迫性,对于申请人来说需要证明上述情况,才能够在实体上达到撤销原监护人的目的。
对于要求变更监护权的申请人来说,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考虑撤销原监护人,变更为新监护人应当综合考虑新监护人的经济状况、道德品质、有无充足时间等情况来决定,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不会草率变更,这就要求申请人充分举证自身的条件更适宜作为监护人。
最后,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申请是最大的亮点,民政部门在其他监护人或组织不及时提起申请时必须主动作为,使得被监护人的权利在理论上以及实务中能充分得以保障。
(三)最好的处理:共同监护
在监护权方面,不论是积极争议还是消极争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应当密切关注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共同监护。
通过案例检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审理的申请人艾某甲、艾某与被申请人艾某乙、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可以作为共同监护的参考,案号(2013)建民特字第16号,虽然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由要求撤销其监护权,请求变更为申请人,但是从证据材料上看比较薄弱,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艾某乙一家存在侵犯被监护人财产以及人身权利的情况。
法院根据《民通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判决被监护人艾某丙由申请人艾某、艾某甲与被申请人艾某乙共同监护。
从监护权的性质来看,监护权是为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而设立的,并无监护人的任何利益,这种权利是一种职责。从人身方面看,照顾被监护人是非常需要耐心、爱心和精力的事情,多一人照顾就多一人分担责任,减轻另一方的压力,因此,共同监护是解决监护权争议比较妥善的方式。
四、结语
在变更监护权的问题上,有积极争议也有消极争议,有真正为被监护人考虑的,当然也有居心叵测的,甚至将兄弟姐妹争夺财产的问题转移到变更监护权的问题上。但是,监护制度的设置体现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不能成为争夺财产的手段。因此,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考虑共同监护、互相监督等尤为重要,尤其是没有取得监护权的当事人,并不代表没有抚养、赡养义务,正确面对监护问题以及相关的义务才是最重要的。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