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释对夫妻债务认定的改变和影响
张西云 张西云   2018-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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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该解释虽然仅仅只有四条,但是却破解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自颁布以来带来的魔咒。较之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新解释有突出的变化,但是也带来新的问题。
 
一、新解释变化之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由“内外有别”,转为“共债同签”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如果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约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在无讼案例中搜索到的《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74民终6号】,一审法院就以“于某某在借款发生时,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某某出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审法院以“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于某某上诉主张案涉借款非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从而驳回于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新解释首先打破“内外有别”的藩篱,规定“共债同签”原则,即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对于没有同签、没有追认的债务,只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新解释的变化克服了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共同债务的弊端。
 
二、新解释变化之二:举证责任由夫妻举证转为一般举证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才认定为个人债务。该条将举证责任分配到夫妻一方,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举证方式给未具名夫妻一方造成举证困难。新解释将举证原则进行了重新配置:
 
1、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由债权人提供借据等书证证明。
 
2、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由债权人提供电话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微信截图,电话短信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借债追认的意思表示。
 
3、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用于日常生活范畴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如配偶一方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债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新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延续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即:
 
①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外债时→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②夫妻一方主张负债未用于日常生活时→夫妻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③债权人主张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共同经营或者一方追认时→债权人负有举证义务
 
三、三个“共同”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新痛
 
从新解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见,衡量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标准遵循的是三个“共同”原则,即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日常生活所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表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对于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主要看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有另一方的授权。同时还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的地位、作用,结合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
 
按照新解释规定的举证分配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负债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和经营均有举证义务。虽然相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发生变化,但是因举证范围及证据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证据采信的标准,依然成为当事人尤其是负债夫妻一方的困惑,如《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欧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74民终6号】一案中,于某不但对原告欧某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而且提供还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合同第七条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为银行贷款购买,借款协议显示房屋首付款143531元都是从物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贷款,证明于某某和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借款买房;购买的恒大华府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也无需借款装修;于某公婆的证言证明于某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过大宗商品,无需共同举债。但是两审法院依然认为证据不足,从而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外债。虽然该案判决在新解释之前,但是此类案件的举证范围包括举证能力却是相同的,夫妻一方主张负债为个人债务时,将会面临无法达到举证目的的情形。同样,债权人证明负债用于家庭经营依然面临同样的状况。
 
所以,如何证明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家庭经营”,将有可能成为解释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带来的新痛。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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