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从民间借贷与投资、委托理财区分说起
何西文 何西文   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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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


(一)民间借贷与投资案例


2007年8月5日,陈某等6人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经各方协商,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及股份,由熊某牵头,安某占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22.5%股份,安某以百分制对陈某等6人进行分配。二、投资股本及利润分配,1、第一期投资为人民币400万元,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资。2、后续投资,经股东会确认后,各股东须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位。如未按时到位按比例减持项目股份。3、投资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相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三、项目的管理……。


陈某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80万元(400*20%)。2008年6月,陈某退出房地产项目,熊某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为此双方进行结算。熊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160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2008年9月16日,公司向陈某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2010年12月11日,熊某向陈某借款142万元,与之前160万元欠款合计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某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并且在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原利息以结清,以换新借条。”陈某向熊某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二)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案例


A、B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A、B委托车某与C公司签订代持股票协议。车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乙方于C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以人民币1.5元/股的价格购买某公司股票4000,0000股,并代为持有,持有期间从购买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返还方式为:1、以人民币1.5元/股返还股票金额;2、以人民币3元/股折合现金返还。资金为6000,0000元。


2008年11月3日,A向C公司账户汇入900,0000元;2008年11月4日,A向C公司账户汇入5100,0000元,共计6000,0000元。2010年9月29日,C公司网付A30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C公司向A付款2000,0000元;2010年6月22日开始C公司向A付款2800,0000元,共计7800,0000元。


A、B提出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收益。


二、争议焦点


案例1涉及到投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了陈某与熊某之间的投资关系,进而将借款的本金数额确定为302万借款。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熊某之间并非投资关系,陈某投资的80万元实为熊某向陈某的借贷,所以,2010年12月11日熊某向陈某出具的“今借到某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的借条因陈某未提供转账凭证,认定是在2008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160万元基础上通过利息结转形成。


案例2涉及到的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A、B虽然与C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是根据后续双方的表现,实为民间借贷,所以,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的纠纷予以解决。


以上两个案例不仅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何为民间借贷关系?如何进行民间借贷与投资、委托理财的区分?这关系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比如案例1中,如果将陈某最初转账给熊某80万元认定为投资,进而熊某让陈某出具160万借条就具有合理性。但是,如果将此80万元认定为借款,显然在陈某仅向陈某转账80万元的情形下,无法认定熊某欠陈某160万元借款的合理性。另外80万元作为利息,超出了法定保护期限,法律仅保护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


三、民间借贷关系的本质认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另外特别提示的是,民间借贷中利息明确固定。实践中,如双方之间无款项的实际交付,仅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或者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比实际交付的金额大,就需要认定借条中超过实际交付金额部分存在的合理性,超过实际交付金额的部分如无法认定为投资中的红利,应作为利息计算。如此说,可能比较抽象,下面从民间借贷与投资及委托理财的区分界定其民间借贷的本质。


(一)民间借贷与投资的区分


1、区分标准


首先,投资的定义。它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一定财资转化为资本的过程。


其次,投资的本质。本质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再次,结合投资的定义及本质来看,如果双方之间形式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投资者”不论企业的盈亏均获取利润的条款,实为“投资者”的利息约定,因为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是明确固定的。投资关系中不仅共享收益,重要的是共担风险。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并非实际的投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案例1中,法院认为部分提到:“综合考量《合伙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包含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从各方约定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的内容来看,各方之间成立合作投资法律关系;2、从投资股本3%月息的保底条款来看,因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就投资款而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所涉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视为投资回报并认定‘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成本及回报一同转化为借款’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投资款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2、区分意义


(1)“投资款”系真实投资下借款数额的认定


案例1中,如果“投资款”系真实投资,熊某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到陈某人民币160万元款项及2010年12月11日,熊某向陈某借款142万元,与之前160万元欠款合计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将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也就是一审判决应得到支持。


(2)“投资款”系借贷关系下借款数额的认定


案例1中,如果将“投资款”界定为借贷关系系借贷数额,熊某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到陈某人民币160万元款项,一共两个80万,一个80万为本金,另80万为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80万的利息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80万元*24%*10/12)+(80万元*24%*1/12*25/30)=17.3226万元。所以,2008年6月30日熊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仅有97.3226万元(80万元+17.3226万元)得到法律的支持。


同理,熊某向陈某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的借条,应视为97.322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按照《规定》第28条,97.3226万元的利息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97.3226万元*24%*2)+(97.3226万元*24%*164/365)=572096万元。所以,2010年12月11日熊某向陈某出具的302万整的借条,按照《规定》第一款,得到法律支持的部分共计154.5322万元(97.3226万元+57.2096万元)。


同时,按照《规定》第28条第二款内容“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计算154.5322万元是否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8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最初借款本金(80万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础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80万元+80万元*24%*3+80万元*24%*128/365=144.3331万元。所以,最终得到法律支持的部分为144.3331万元。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双方之间系投资还是借款对于当事人来说有重要影响。


(二)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的区分


实际上,委托理财与投资有相似性,即委托理财并非一定获取收益。如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了不论什么情况均获取利润的条款,则视为借贷。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部分提到: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缔约目的在于融资,而A、B的缔约目的在于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其对于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资产之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协议签订后,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向A、B交付股票,A、B也以接受山西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现金的方式默认了协议约定的第二种返还方式即以人民币3元/股折合现金返还”,所以,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关系。


对于区分的意义,与案例1相同,不再重复。


以上为笔者对此问题的思考,望指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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