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九民纪要(稿)新形势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如何认定?
沙梦 邓伟方 钟凯文   2019-09-09

 

文/沙梦 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助理

     邓伟方 钟凯文  德恒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实则都已经有较为明确的条文规定,比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即在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各地对于何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知并不一致,在一些审判实践中存在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责任的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对此问题的审判经验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就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等三个问题分别作出了回应,以此进一步阐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对于集团化运作的公司而言,此纪要的上述观点无疑是一个有利的信号。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应由谁来承担?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不一致。《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是关于法人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单独做出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设定为全体股东,并未将有限公司的董事、理事包含其中。
 

关于这一冲突,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在司法实践中,通用的做法是将《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视为《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全体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例如,在(2018)京01民终1171号案中,城建公司主张其并非清算义务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德信公司董事等为清算义务人。对此法院认为,“德信公司为城建公司与华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对所有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的一般规定,亦指明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属特殊规定,应据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综上,法院对城建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虽然理论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存较大争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裁判思路被普遍适用,并据此要求股东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清算责任;然而,值得思考的是,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却仍然作出了与前者不一致的规定,这是否代表着法律观点的演变?由于篇幅所限,此文就此问题就不再展开了。

 

二、清算义务人因侵权被追责的构成要件如何判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条适用的法理依据是侵害债权理论,在《九民纪要(稿)》也对该点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应包括:

 

(一)清算义务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所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故意不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九民纪要(稿)》则具体从两个方面明确,一方面从正面阐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需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另一方面从反面说明,以下情形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因此,对于已经产生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部分股东能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存在其他股东故意不履行义务阻碍清算的客观原因的,可予以免责。
 

《九民纪要(稿)》的上述规定,阐明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情形,系对以往裁判规则的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承担清算责任的仅限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可将责任主体不适当地扩大至全体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前提,亦是关于损害后果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从侵权要件构成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其条件之一,但未必是充分条件,还应当结合有无造成债权人损失来判断;换言之,债权人之损失应当是由于无法清算而导致才可以认定是损害条件成立,若非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即便有损失,股东也未必因此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2856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达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其股东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但是,股东是否因此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查和认定。在本案中,国电公司在收到达源公司申报债权通知后已在公告期限内向达源公司申报了债权,至二审程序终结达源公司尚未完成清算,因此国电公司主张的达源公司股东王庆府、孙某、乔丁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事实是否存在,还处于未知状态。此种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国电公司请求达源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并释明其应根据达源公司的清算情况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国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应当直接判决达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债权人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司法实践中,“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除了上述情形外,在司法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但无论具体的情形为何,最终的落脚点都应是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可以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
 

(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6号案中,关于长盛公司、立宏公司是否应对新世纪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长盛公司、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新XX酒店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就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并于2008年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见在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前已无法执行到新XX酒店公司的财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不导致东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法院驳回了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关于因果关系抗辩,《九民纪要(稿)》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司法案例和《九民纪要(稿)》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非必然承担清算责任,只有在满足债权人的损失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债权人才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

 

三、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的诉讼时效究竟从何时起算?

 

此外,在清算义务人责任方面,应特别关注诉讼时效问题。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曾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第二,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如何确定。依据《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日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例如,在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东京物产株式会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食为天公司于2002年5月经营期限届满、于2008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为公示登记信息,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与否,食为天公司的债权人至迟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食为天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第二种是以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例如,在石家庄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478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基于该款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享有的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产生财产损失之日起算。”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是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而由法院做出裁定之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九民纪要(稿)》提出,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之后开始起算。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超过15日未成立清算组的,可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稿)》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只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一种情形,即使出现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九民纪要(稿)》的此处观点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发生,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后续最高院正式发布的纪要文件对此问题会作出何种规定,则还需假以时日待其最终实施生效后方能知晓了。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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