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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前几天在河北某基层法院开了一个庭,案由是涉嫌故意杀人罪,我方是辩护人,这是2012年的一个旧案,大概案情是被告人潜入邻居家,用砍刀将邻居家的一个14周岁的男孩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后家属一路申诉到最高院,最高院决定发回重审,且决定中有倾向性意见,即该案为故意伤害罪,于是,便有了此次庭审。
庭审上,在核实双方身份时,我方突然意识到对方出庭的诉讼代理人是被害人的父母,但是案卷中有这两位的证言,于是我方对对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于是休庭,但不知是考虑到对方比较无礼蛮横还是出于其他的考虑,法庭最终的答复是认为可以出庭,但是针对法庭的几点理由,我方依然认为不妥,法庭的理由为:
在之前的庭审中,对方参加过庭审,当时被害人为14岁,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可以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为法定代理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关于证人能否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在所不问,但是现在已经时隔六年,被害人早已成年,其可以自己出庭,已经不再需要法定代理人,况且,在之前的庭审中,因为原审辩护人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合议庭也没有主动发现这个问题,已经存在程序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没有发现这个问题便表示这不是个问题,而且这样的答复显然不是法律思维,也不具有逻辑,如果按照这个思路,之前的都没有任何问题的话,那么也不会存在上诉、申诉、发回等程序。
本文中的这种情形在实践中确属罕见,一般来说,被害人会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即使请近亲属的话,也是因为近亲属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或者是较为“有文化”的“场面人”,很少有出现刚好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身份竞合的情况,所以纵管《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目前还没有类似的法律条文,毕竟法律条文不可能规定的细致入微,难免存在滞后性,但是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就要适用法律原则和法理对该问题进行解释,而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直接便予以驳回。
三、合议庭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该案,存在概念的混淆
合议庭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以以此可知,被害人可以委托其父母,也就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作为诉讼代理人,对于这一点,我们没有异议,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亲友身份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竞合,没有争议,法庭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及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合议庭称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属于本条规定的“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但是其后的“但书”列出了排除事项,“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因此,合议庭最终决定受害人的父母虽然是证人,但是可以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然而,辩护人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该案,首先,“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并不等同于“证人”,两者的概念并不一样,不能予以混淆,其次,随后的“但书”也真是针对“监护人、近亲属”予以许可,而没有列出对“证人”身份的许可。
辩护人认为,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完全可以,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案件的证人,其证言已入侦查卷的情况下,这种情况目前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根据法律原则和法理,是不能允许其出庭的,理由如下:
一、证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同理)的身份不可竞合
证人因为感知案件事实,可以陈述相关的情况,证人的身份是不可替代的,而且对于证人的要求是客观、真实、中立,但是诉讼代理人是被害人的“代言人”,要提出有利于被害人的意见、要协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因此其身份的要求是“倾向性”,这两者对各自身份的要求是矛盾的,因此两者身份不可竞合。
二、如果证人可以做诉讼代理人的话,则在庭审上会出现一系列相关的荒谬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证人证言便需要当庭经过质证,如果证人可以诉讼代理人的话,则会出现公诉人出示的证言需要经证人本人,也就是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要对自己证言的“三性”发表意见,很难想象,证人当庭发表意见“我针对我于XX年 XX月XX日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出现“自证自”的可笑情形。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因此在庭审结束之前,证人具有随时出庭作证的可能,但是如果证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话,则很难想象诉讼代理人申请自己出庭的情形,或者是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然后证人直接从诉讼代理人的位置直接走到证人席的可笑场景,当证人,也就是该诉讼代理人出庭后,便又会出现被告人向诉讼代理人发问、诉讼代理人向自己发问、证人向被告人发问、辩护人向诉讼代理人发问、证人发表代理意见等荒谬场景。
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每次刑庭开始之前,合议庭都要查实旁听人员的身份,证人不得旁听审判,因为要防止其证言根据庭审内容而发生变化,保证证人证言的“不被干扰性”,而证人尚且连旁听都不允许,又怎么可以以其他身份全程参与庭审活动呢?
因此,证人不得参与除作证之外的其余任何庭审活动。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不得担任同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同理,亦不得担任辩护人。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