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情形下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何西文 何西文   20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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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发生了很多疑难复杂问题,比如: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等。为了解决实践中多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文依据新规,以疑难复杂问题中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为出发点,研究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

 

正文:

 

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事实认定的基本依据。它包括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借贷合意的发生;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根据实践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情况,可以分为三种不同情形的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下面分别介绍。

 

一、原告出示借款合同下的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原告能够提供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对借贷合意是否发生的证明困难,此时应将关注重点放在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此种情形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人间、其他组织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较多的是亲戚、熟人关系,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一般不会签署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适用一般举证规则,亦即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此时,如被告有反对意见,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于无法完成证明责任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存在一种特殊情形,亦即原告有证据证明将款项打给了公司的股东,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呢?下面看(2012)浙商终字第52号刘惠芳与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对此问题的论证。

 

简单介绍证据情况:该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的收款人是公司。对于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出示了票据,票据中载明的收款人是自然人。这就存在着实际收款方是否是借款主体。法院认为部分提到:

 

虽然票据载明的收款人没有箭环公司,但刘某作为箭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系代表箭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视为箭环公司收取款项。楼某持有箭环公司84.62%的股权,系箭环公司的控股股东,且系刘某的妻子,其收款行为也可视为箭环公司的行为。且箭环公司在2007年11月7日收足6000万元后,出具了收条一份,明确载明了收款总数和各笔收款明细,并盖章确认。所以箭环公司收取了6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理,刘某、楼某交付还款票据1000万元及支付1022万元利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剪环公司还款。虽然收款后,款项未进入箭环公司账户,但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未作约定,且箭环公司收款款项后是否入账、如何使用,出借人也无法监督和控制。箭环公司借款手续完备,故出借人刘惠芳对于款项系借给箭环公司具有合理的信赖。所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二、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下的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此种情形在《规定》中第16条中明确说明。“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下面分两个层次予以说明。

 

第一,原告出示借据、收据、欠条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借贷合意已经形成以及款项实际交付

 

这就需要对三种证据的性质进行分析。

 

首先,借据的性质。其是由将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现在已经出现了借款人在实际收到借款前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的情况,此时应审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这种情况下,借据更加类似于借款合同。

 

其次,收据的性质。收据或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内容通常会有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其与借据不同,更加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这也就是为什么实践中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往往拿着一张收条去法院起诉。一般情况下该收条不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还可以证实款项的实际交付。

 

再次,欠条的性质。欠条一般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有的欠条可能不记载债权人,此时以实际持有人为债权人。另外,不仅民间借贷中存在欠条,基于买卖、承揽等其他法律基础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存在欠条,此时应重点审查基础的法律关系,看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案由。此种情形下,如果经审查确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般可认定借贷合意的形成以及实际款项的实际交付。

 

以上三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借贷合意已经形成,但是在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借贷合意的情况下,比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此时应仍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以审查民间借贷合意的形成。(2017)赣08民终339号刘鹏、曾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原告有收条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主要是对收条内容的审查。本院认为部分提到: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告)依据收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被告)虽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6万元,但主张该款系上诉人投资给周炎斌的投资款。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因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认知水平有限,不能准确区分借条、收据、欠条的法律效力,在出具债权凭证时,可能出现将借条、收据、欠条混同的情况,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对借条、收据、欠条的区别具有相应的鉴别能力。

 

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投资给周炎斌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无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如被上诉人对收条内容有异议,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接受收条,说明其认可收条内容,亦明知该款并非出借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被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接受了周炎斌另行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提供的由周炎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相符,应予采信。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周炎斌。”

 

第二,在借贷合意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综合其他证据重点审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在借贷合意无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抗辩借款关系未实际发生的,原告应当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证明。此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016)苏01民终6128号南京六合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宏兴房地产开发南京有限公司、李为民、张维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关于原被告间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法院认为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现主要摘录以下两点理由:

 

“1、李为民在一审中陈述其从案外人何必仁、方大红处分别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再直接从其账户按照孔祥林的指示,支付给债户。而二审中,六合开元公司及李为民对于该150万元借款交付过程、资金来源及给付方式,均与李为民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2、六合开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韩某系南京嘉磊混凝土公司财务人员,故其提交的韩某的银行进账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加盖有“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没有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李为民向南京嘉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的事实;六合开元公司除己方陈述外,未能提交有关李为民向芳容汇款60万元的证据。”

 

综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因六合开元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为民已经向孔祥林实际交付案涉争议借款150万元,故应由六合开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下的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此种情形在《规定》中第17条有明确说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时,有两次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第一次: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提供证据。不论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举证责任转移时,如果具有举证责任的当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一)第一次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的情形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情形下,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对双方存在其他债务进行抗辩,应当推定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成立。(2016)京03民终8977号徐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对此的明确说明,法院认为提到:“本案中徐晓峰虽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夏然仍未就双方存在其他债务进行举证,因此夏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晓峰与夏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第二次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并非借款的情形下,此时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发生,否则承担不利责任。(2017)粤18民终648号黄玉成、何国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于黄玉成于2013年4月30日汇给何国新的96000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法院认为部分提到:

 

“虽然该96000元是通过黄玉成个人账户汇到何国新的账户,但黄玉成并没有提供何国新书写的《借据》证实该款项为借款,且在汇款用途当众并没有注明为借款。另外,何国新在一、二审期间均否认该款项为借款而认为是公司的往来款,鉴于何国新与黄玉成当时均为清远市逸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从何国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反映,清远市逸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通过其账户多次汇款到黄玉成的私人账户,上述证据可正式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此种情况下,黄玉成并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为借款,对此,黄玉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笔者对此问题的思考,望指正。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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