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俞乾文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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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公司与货主签订制式仓储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情形导致货物毁损灭失,仓储公司得免责。仓储公司就货主存货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内,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因台风出险,保险公司以仓储公司对于货物是一种责任利益,因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仓储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得免责,仓储公司不需要赔付,其没有损失。仓储公司没有损失,仓储公司在出险时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不予赔付。诉讼中,法院认定当次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但是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进行赔付。(参见宁波海世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和法院这两种不同的逻辑引出的问题是:仓储公司对于仓储物的保险利益是何种利益。
一、保险公司的逻辑起点:仓储公司对于仓储物有保险利益,是单一责任保险利益
李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第五十页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与财产权利之间存在下述关系的,则可以认为被保险人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1)物权关系;(2)债权关系;(3)知识产权;(4)民事责任。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上述列举的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主要原因在于,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财产不享有法律所认可的保险利益,就不能认为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财产受有损失,既然被保险人的财产没有受有损失,当然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该损失,否则容易引发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产生。
台风发生时,仓储公司对其代保管的存货是否有上述列举的保险利益。本案台风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代管的存货受损,台风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根据仓储公司与货主的仓储协议第十五条的明确约定,不可抗力造成储存货物的损失,仓储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此分析,在台风这种不可抗力发生时,仓储合同将该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仓储责任免除,即此时仓储公司对仓储货物不具有上述所列任何一种利益。仓储公司依法和依约均无须对台风事故造成储存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会因此遭受经济利益上损失,因此仓储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便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对保险公司观点的质疑:是否单一责任利益
1.保险利益的不同划分
理论界和实务界,甚至是理论界之间对于保险利益的认识都存在较大争议。学者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分类存在四分法、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实务界,各地法院的规定也不一致,存在具体问题模式、列举模式、列举加问题模式、综合模式等多种不同方式。保险利益学说存在不断发展的过程。司法结构基于保险利益内涵非一成不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分类未形成共识,通过列举方式难以穷尽保险利益的内容等原因并没有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作出一般性的界定。(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8、39页)
总的来看,保险利益的具体内容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合同债权以及责任利益。即只要仓储公司对货主存货存在以上四种利益之一,即可认定仓储公司在案件中存在保险利益。
2.如果单一责任利益成立,保险公司违反禁反言
保险公司以损失补偿原则出发,认为因仓储公司与货主之间的仓储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台风下仓储公司可以免责(这是保险公司的逻辑,事实上仓储公司能否免责以及能够免除多少的责任还是应当结合合同法第117条、118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仓储公司不会有损失,无损失则无权获得赔偿。这种逻辑其本质上是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即使仓储合同没有约定,仓储公司依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在台风这种不可抗力事由发生的时候,仓储公司就可以当然的就台风对仓储货物造成的损失免责,同样的逻辑下,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付台风下以仓储公司为被保险人,以仓储物为保险标的,仓储物受损的保险案件。事实上,这种情形是不存在的。台风本身属于财产综合险列明的保险责任,在仓储合同没有约定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一般都是正常赔付的。
同样是不可抗力引发保险事故,既然保险公司进行过赔付,现在保险公司以仓储公司与第三方的约定中存在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付明显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
三、仓储公司对仓储物存在多种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认为仓储公司对于仓储物仅仅存在责任利益而不存在其他利益,我们认为仓储公司对于货主的存货享有保险利益,这种利益不单单是责任利益,也存在现有利益。
按照通说,现有利益主要包括基于物权、占有、准物权产生的利益。仓储公司对于货主的存货合法占有产生的利益是已经确定的现存利益。保险制度的本质并不是保障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不发生危险事故,而是在于对因危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的被保险人与该相关财产权利与利益之间的经济价值关系(保险利益)的破坏所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被保险人受损的实质并不是财产本身的毁损灭失,而是被保险人与该财产的经济价值关系的破坏。(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25、26页)本案中因为仓储物毁损灭失,仓储公司与仓储物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告破坏,无论仓储公司今后是需要向货主进行赔偿或不需要,在所不论。
如果认为仓储公司在不可抗力下免责,那么仓储公司在免责情形发生的情况下就没有继续去做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仓储公司就可能构成对货主的无因管理。纵使无因管理人对管理标的安全存在无任何责任,亦不影响其对管理标的之保险利益,故无因管理人对于其所管理的标的,仍然有保险利益。(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4页)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则无因管理制度在保险领域将得不到应用,人类互助之活动遭遇贬抑,这不符合我国人民礼尚往来,互助交好之传统。(参考《保险利益的概念分析》,孙玉芝,载《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
况且,即使在无权占有中,法律也并不否认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险利益。据物权法第244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背后隐藏着无权占有人得为其无权占有的财产购买保险,同时无权占有人可以取得保险金。即便无权占有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保险金也应当给权利人而不是保险人。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认可合法占有人对占有财产拥有的是现存利益。浙江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享有现有利益;山东高院的意见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合保险理论及实践,我们认为仓储公司对被保险的仓储物有占有权,同时对仓储物投入金钱或劳动力以改善或保持仓储物,其对仓储物是存在现有利益的。
在本篇所探讨的案件中,仓储公司有权选择对货主的存货投保财产险或是责任险。通过对险种、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进行分析,保监局备案的通用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障的是现存利益而不是责任利益。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首先,投保险种名为财产险,而非责任险。其次,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该保险责任条款并未对被保险财产是否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进行区分,其实质上是将所有人、保管人均视为具有同一性质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再次,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系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也不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
仓储公司对仓储物存在责任利益是肯定的,除责任利益外,是否存在现有利益?责任利益与现有利益是否是相互排斥关系?细致推敲后,认为两种利益同时存在。投保时,仓储公司可以选择不同性质的保险,理赔时仓储公司同样可以选择就现有利益或责任利益要求索赔。
我们关注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承运人投保货物损失险的法律后果)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这条事实上限缩了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在司法解释没有通过之前,我们将对此提出意见;如果此条最终通过,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此条的解释与后续施行。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