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出庭律师的道与术:当事人陈述
吴明 吴明   2019-11-16

 

文/吴明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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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一方主体之陈述并非交易主体之间构建意思表示的载体,案件本身之事实可能通过其他门类之证据得以保存留痕,而一方主体之陈述是对交易过程中所涉之意思表示的重新叙述,出于人性趋利避害之考量,通常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不高。《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即当事人陈述一般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仅具辅助性作用,司法实务中多把当事人的陈述混同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而非当作证据而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

 

一、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

 

我国学界当前并未就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达成共识,当事人一方面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另一方面又需要将自己作为证明方法用以证明某一事实。当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时,其所做之陈述为当事人主张,该陈述是作为诉讼资料予以使用的,目的在于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支持,通常服务于辩论和抗辩。当当事人以其本人作为证据方法时,其所做之陈述,属于证据资料的范畴,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和案件的事实情况。《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该规定所针对是证据核实的顺序,该条第一项所言的当事人陈述就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第141条规定的法庭辩论中的发言和答辩皆服务于辩论原则,更多系指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习惯于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合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0条也可以看出,因此在区分时便较为不易。通常证据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指的是作为证据资料范畴的当事人陈述,则其自然应受法庭和各方关于证据三性的考量,而当事人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推论,对适用法律的意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情绪的表达、立场和观点的申明等并非证据意义上当事人的陈述,因该类陈述并非基于对事件发生时客观现场的反映,不是对历史现场的重新回顾。

 

二、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则

 

(一)自认规则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或第三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我国证据法中所说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的。诉讼中的自认一般可以直接成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该类自认的约束力仅能限定在自认当事人之间,而不能对自认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产生拘束力。而诉讼外的自认也称非正式自认,其仅能作为一种诉讼材料,其证明力一般由法官决断,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当事人在他案的自认一般属于诉讼外自认,如该自认被他案生效裁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则其属于免证事实,但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自认的对象需限定在事实范畴内,且是一种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其不包括分析、判断、立场、观点等,不利于己的陈述通常应是对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

 

自认的行为方式可以是默认形式的,此处涉及到推定自认规则的适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规定与出台于2009年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异曲同工,即未做否认表示的,通常意义上视为同意。随着《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出台,沉默即追认等规则已不再适用,因沉默通常并无意思表示。仅从证据法角度考量,在纠纷发生时,基于对一方主体所述之主张,他方主体应尽量行使抗辩权,否则可能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不利于己的内心确认。

 

因民事行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故而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一般较为明确,自认最本质的效力在于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确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为此审理中的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故而无需举证。自认是否对法院有当然约束力,法律并未明确,法院作为中立裁决者,在当事人之间的自认不违反人类一般经验法则的情形下,应以当事人一致认可之事实作为裁判之基础。

 

(二)代理人自认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无论代理人的权限为何,代理人均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自认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如当事人在场并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表示否认的,不能视为自认,当事人可以当场及时撤销或更正。律师代理人作为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法律要求其以法律和专业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故而律师代理人的陈述通常由其自身意志决定,而事实的亲历者通常为当事人,故而代理人无权就事实方面享有超越当事人陈述的权利。

 

《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在当事人未出庭的情形下,代理人的自认原则上等同于当事人自认,如代理人未取得当事人特别授权,且代理人的陈述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则应当给予当事人撤销权。 代理人在发表意见时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规则不应适用默示自认规则,因默示自认针对的是当事人本人,而代理人通常不具备对案件细节了解的能力,此时如认为代理人之默示行为系自认有违公允。

 

(三)撤回自认规则

 

自认不能随意撤回之根由在于诚实信用,其一经作出,便会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且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对代理人自认的撤销情形。因此当事人在撤销自认时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此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且该撤销需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第二、如果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并且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可以撤回。如果法庭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则待证事实依然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在(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7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而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利的同时,也为当事人要求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民事诚信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将失去意义。

 

(四)自认除外规则

 

除身份关系案件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2款重申并强化了《证据规定》第13条之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也就《证据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强调,包括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身份关系、环境等公益类案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涉及依职权等程序性事项的。

 

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通常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则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当然并非所有身份关系案件均不适用自认,如在亲子关系确认方面,《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就进行了规定,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主张成立。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一方的自认必然会牵涉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利益,故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不可分的原因在于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要么有共同的权利,要么有共同的义务,其中一人作出的自认若要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产生约束力,必须经过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在涉及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直接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事实,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此种情形不属于自认的范畴,也不能适用反言规则。如果将调解中的承认视为自认,那么当事人将不敢再轻易作出让步,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要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准许的,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定之事实具有免证之效力。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表达的事实不适用代理人自认,而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并非当事人,但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当事人,也即此类人员的陈述本身就等同于当事人陈述。

 

(五)到庭陈述规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此处限定的条件在于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提申请交法院自由裁量。在通知当事人到庭的方式上,实践中存在的方式有发传票、电话告知、发通知书等,当事人到庭的陈述需以口头陈述为原则,并由法院制定规范的笔录,不到庭的后果是让负担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此规定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中体现最为明显,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在(2014)宁民终字第19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宁夏高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74条第2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因《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当事人不履行受询问义务的后果归处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对于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到庭陈述并未规制,很显然,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该待证事实显然拒绝出庭的可能性更高。在(2016)新22民终763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帅兵提出其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及理赔等所有手续均由王连荣办理,被告瑞泰销售部对此不予认可,但经营者王连荣经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拒绝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原告吕帅兵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此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拒绝到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到庭陈述规则进行了突破,具有积极意义。

 

(六)宣誓和具结规则

 

宣誓和具结规则见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规定,因当事人的陈述通常属于另种意义上的证人出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最差的证人”,故而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很多案件在未留存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查明。如何加深当事人的道德认知和内心确认,以保障其陈述之事实更为可信,宣誓具结规则的价值意义就得到凸显。基于人性本能之趋利避害,当事人之陈述通常带有某种信息甄别之意味。故而在询问当事人之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并明确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某种程度上可以加强其内心真诚。

 

保证书的内容需表明据实陈述的要求,虚假陈述的后果,需要注重具结的方式,最好采取书面具结与口头具结相结合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前,朗读保证书,通过这种仪式感和严肃感减少其做虚假陈述的可能,通过宣誓形成良心上的约束。如当事人在拒绝接受询问或进行具结仪式的,辅以法律责任之规定,使其不敢作伪证。如其属于该待证事实之举证方,则通常应对其主张之事实不予认定。如其对待证事实属于不负有举证责任之一方,可考虑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视其行为妨碍举证行为,并可参照适用《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作不利推定。

 

(七)虚假陈述处罚规则

 

虚假陈述所针对一定是案件事实,且该事实应当是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对于虚假陈述的识别,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前后矛盾、有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虚假陈述等考量。如在 (2016)粤01民终1151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广州中院在考察到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借款项的过程前后陈述不一,甚至对于一些关键问题不能作出稳定陈述,且都是前后陈述矛盾,不符合常理,而最终认定为虚假陈述,不予采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将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之后果授权给了保证书的内容,除待证事实层面的采纳与否外,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来处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不予采信、负担诉讼费用、降低陈述可行度、批评、训诫、谴责、罚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

 

(八)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定》第69条明确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据规定》第69条所列的五种证据属于被补强的证据,该五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此五种被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除非当事人自认认可,否则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补强证据对被补强证据的补强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非一定要求强制补强证据需有单独证明效力,该结合补强达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规定的高度可能性即可。

 

三、小结

 

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当事人陈述制度, 如到庭陈述规则、具结宣誓规则等,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仍未得到有效贯彻,如部分裁判中,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分列或者虽未分列但未体现规则运用或者混同当事人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对法官以职权询问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规定,则法官的询问可能导致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的不当扩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下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因与当事人的行使辩论抗辩之权利产生某种天然的利害冲突,对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就需要通过宣誓具结、发问、法律责任的三重规制进行考量。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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