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 | 2017四川地区建设工程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资质认定规则总结和启示
彭骏 彭骏   201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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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建筑领域司法实践中,项目经理或工程负责人利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相关建设合同,应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其行为的认定涉及建设公司最终责任的承担。本文就成都地区此类纠纷,根据裁判文书网做一个总结归纳分析,并就建筑公司如何防范项目负责人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了相关总结。同时,指出公司该如何规范自己的管理,以避免业务负责人利用其资质对外任意签署合同。


一、裁判规则总结


(一)职务行为


1.同一工程、同一时间、表现形式一致


【(2015)成民终字第445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2)新都民初字第18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桂湖防水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的工程作出认定,并以杨国金签字的结算书判决弘盛公司向桂湖防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本案诉争工程与该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不同栋楼工程,且本案中杨国金签字的结算书与生效民事判决中杨国金签字的结算书形成于同一时间,表现形式也一致,因此,应认定杨金国在本案诉争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字行为为弘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弘盛公司应按结算书中的金额向桂湖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23元。


2.被告未提供相应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依据


【(2014)川民终字第156号】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清单汇总表》产生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有威羽公司执行经理陈勇签字,威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执行经理陈勇的职责仅限现场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结算需要陈勇签字后、再由安全员、材料员、预算负责人、账务负责人、总经理等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威羽公司应当对项目执行经理陈勇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该汇总表系双方对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3.授权项目一切事务+工程文件签字(实际管理、施工人)


【(2013)川民申字第1738号】根据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雅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长安建筑公司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中标修建四川省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后,该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李建超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处理工程投标活动的一切事务和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


李建超以长安建筑公司汉源职高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汉源职高借支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中的开支,并以施工单位代表的身份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男女生宿舍楼项目形象进度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汉源职高在《汉源县职业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经费支付情况》中就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对象均载明为李建超等一系列事实,结合长安建筑公司在致汉源职高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李建超的身份是该公司的施工员,认定李建超是长安建筑公司修建汉源职高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的实际管理、施工人,李建超实施的和教学楼及宿舍楼建设相关的行为均能够构成对长安建筑公司的有效代理,判决李建超履行职务的行为结果应由长安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


4.合理信赖,表见代理


【(2015)川民申字第446号】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建工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是否影响刘惠亮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刘惠亮在案涉总包项目中系建工公司项目经理,且刘惠亮原系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多年从事工程项目工作,而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建工公司均系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关联公司。故在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刘惠亮代表建工公司签字,能够使通建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相信刘惠亮的行为能代表建工公司,故二审法院认定刘惠亮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并且对于通建公司而言,也无能力甄别建工公司印章真伪。建工公司印章鉴定结果并不影响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7)川民申2274号】柳景平系2011年9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龙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也是2013年12月11日《备忘录》中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费率核定表》中龙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省一建司据此相信柳景平有权代表龙源公司,并无过错。二审认定柳景平在2015年11月13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2017)川民申4468号】付冬跃签字确认额外工程报价表,并与同昭公司总工程师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欧荣公司商混车侧翻损失帐单的行为,虽然没有同昭公司的明确授权,但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同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二)个人行为


1.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2016)川民申2915号】案涉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以及因此形成的一系列协议均是以李培园个人的名义行使,而祥睿源公司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法人单位,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对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项目负责人身份及资格等条件审查应当明知而不予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关于李培园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公司的授权


【(2015)川民申字第1059号】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结算单中仅载明李平、“李综瑞”需向黄家龙支付款项,而并没有记载任何表明黄家龙可以请求青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另一方面,虽然结算单上表述“青羊建筑公司领导李综瑞(实际上即案外人李宗锐)、李平”,但黄家龙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李平或李宗锐有权代表青羊建筑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与黄家龙进行结算,黄家龙也无证据能够证实李平或李宗锐与其结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黄家龙要求青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2013)成民终字第335号】首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具备足以让天府建司确信曾海兵可以代理鑫文武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外观,而天府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海兵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系鑫文武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或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更未能证明天府建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知道曾海兵具备相应职务外观;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求天府公司系善意相对人,而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鑫文武公司授权曾海兵代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天府建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曾海兵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并接受曾海兵以个人名义向天府建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行为表明该公司明知与其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人系曾海兵而不是鑫文武公司,天府公司并不是善意相对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曾海兵签订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鑫文武公司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天府建司与曾海兵个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


【(2017)川10民终572号】金蓝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述武曾经以华夏双星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其接洽处理本案讼争工程事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徐述武为有权代理,故金蓝盾公司亦不能以徐述武系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由华夏双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徐述武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对华夏双星公司的约束力仅限于金蓝盾公司二审主张的其作为华夏双星公司员工签收了该竣工结算书,而不能据此认定其代表华夏双星公司直接确认了该竣工结算书确定的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更不能认定其直接决定对不属于本案讼争工程的其他工程款进行代付。


3.不构成表见代理


【(2017)川民申1185号】江英华、刘孝林均认可双方之间只是口头协商达成修建协议,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刘孝林一审提交的《修房协议》是为了进行诉讼江英华应刘孝林的要求书写形成。结合刘孝林与江英华协商修房的地点不在德标公司办公室、刘孝林陈述施工了只要有人付款就行、刘孝林自认其收到的工程款都是江英华支付的事实,刘孝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英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孝林虽主张案涉矿场依据资产规模关停并转所获得的补偿款属于德标公司所有,德标公司已经领取完毕,且刘孝林所修建的房屋也在补偿范围内,但因刘孝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行为


授权时间晚于签约时间,公司盖章


【(2016)川01民终11111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协议书》的订立时间2011年2月28日,晚于一鸿公司与黄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2010年12月16日,但明显早于朱翔冬被任命为项目副经理的时间2011年9月10日。同时案涉《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一鸿公司,尾部由朱翔冬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一鸿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确认朱进军与朱翔冬签订《协议书》时,朱翔冬的身份并非“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副经理,同时朱进军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朱翔东在订立《协议书》时,足以使朱进军相信朱翔东代表黄花公司的表见代理身份,因此确认与朱进军订立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一鸿公司的结论并无不当。


二、案例启示——健全的印章规范管理


从上述分享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认定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主要是两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公司的明确完整授权;二是表见代理。


对于公司而言,该如何破解项目负责人利用公司资质挂靠牟利的行为,笔者认为主要还是从印章的规范管理和选人用人上下功夫,分为法律和管理两个方面:


在法律层面上,主要包括:一是印章用印范围的限制,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类合同。大部分公司最终被划分责任的最终原因是对项目部印章的用印范围不明确。项目部印章必须明确,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并且对外签署合同;二是快速用印申请制度,对于对外签订合同,项目负责人必须要向公司上报用印申请。为了提高项目运行的效率,公司可设置快速用印制度,适用于对于经营风险较小而对时效要求较高的签订合同行为;三是印章保管。项目负责人不负责印章保管,明确管章人的责任范围和奖惩措施。


在管理层面上,公司在选用项目经理或负责人的过程中,除了其本身业务能力外,重要的人品层面的考核。除此之外,需要重点强调的是项目运营盈利与项目经理业绩收入挂钩,从而刺激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降低他们私自用章签署合同的牟利动机。因为从法律上来说,即使有约定公司印章的限制,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是无法予以真正限制的,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善意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公司败诉原因之所在。


项目经理的管理,任重而道远,法律不是万能的,还需要综合因素的考量。这是公司发展不得不重视的核心问题。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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