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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中,作为代理人都遇到过对方当庭提交证据的情况,甚至有时候因为自己当事人开庭前才拿出的证据,只能当庭提交,这样是否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不同,对证据提交的时间管理相对宽松,并且结合现在的法律规定看,一定程度上对实体问题更加重视,在一审中当庭提交证据,或者二审中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但为了规范操作,以免实体问题受到程序操作失误的影响,笔者通过法律规定梳理及从双方应对逾期提交证据策略的角度,对民事案件中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一、法律规定梳理及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是《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的原则性规定,可以明确并非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就不能变更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即便法院指定举证期,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后,双方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如果确实举证困难,困难包括需要到外地调取证据,整理账册等等,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未向法院提出法院也无法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往往给自己造成不利影响。除此之外,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是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这里的措辞并非“可以”而是“应当”,需要格外注意,法院肯定会询问为何逾期提交证据,既然“有胆”逾期提交证据,那么逾期之后就应当准备好逾期的正当理由,否则面对的就是证据不被采纳,或者训诫、罚款,当然这里的措辞不同于要求说明理由的“应当”,使用的是较为缓和的“可以”,也就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了,毕竟理由是否正当是视不同情况而定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总是需要结合证据的三性、证明力以及逾期提交的原因综合考虑的。
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是在第一审程序中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新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必然被认定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可以以此规定予以抗辩,但究竟何为“新的证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下文详述。
根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上诉人来说,第二审程序中就不要寄希望于“证据突袭”了,有可能因为错过时间“逾期提交证据”而被合议庭认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有新的证据在上诉时就应当一并提出,或者在二审受理后就及时提交证据,防止不利后果发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根据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这一条并非提及逾期举证的问题,但是从表述上看之所以会有“在作出判决前”的时间节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认为提交新证据的时间可以在作出判决前,包括延期举证以及开庭之后结合庭审情况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只要适当的理由,虽然是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但还是有机会可以组织质证,有被采纳的可能。但是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五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对申请调查取证还是有时间限制的,理论上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一般来说,现实庭审情况是复杂的,实践中这里的时间节点并不绝对。
根据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是笔者需要强调的举证期限,一审一般不少于15日,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举证期一般不少于10日,关键在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说明对反驳证据举证期限的宽限,作为需要提供反驳证据的一方,需要掌握这里的时间规定。
根据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时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并非所有延长举证期都会被准许,因此,申请延长举证期的理由也是很重要的,延长的举证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根据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这里的“客观原因”可以成为未逾期的理由,也就是说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留有证据以及相应的材料证明“客观原因”的存在。当然,作为对方当事人,从策略上说一般应当不认可对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否则逾期提交的证据直接会被视为未逾期。
根据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方面是何谓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笔者曾经遇到,二审开庭前一天笔者去法院阅卷,法官说上诉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并提醒笔者上诉人代理人也在法院,可以直接口头询问对方,此时上诉人代理人给予笔者的答复是没有新证据,而开庭时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组材料,均是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签章日期均在此前10日,笔者认为这就构成这里所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明显就是希望通过“证据突袭”的做法获得利益,不应当被法院支持;另一方面是由法院的认定问题,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是肯定会采纳的,只不过对于提交证据的一方采取训诫、罚款等措施。而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是“应当”采纳的,很明确只要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就是必须采纳,但是会有训诫、罚款,另外,有可能要承担对方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期限,法院也可以指定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稍有不同,但也并不矛盾。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该规定较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较早,其中有些规定也不完全一致,例如:“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基本上现在不会如此操作,从实体上还是会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一方当事人训诫、罚款等,但是作为对方当事人从策略上仍可以提出不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
根据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延期举证并不是一次性的机会,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可以延期,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延长的期限对另一方也适用。
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指的“新的证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是否构成“新的证据”的认定,决定了是否可以当庭提交以及是否属于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因此认定“新的证据”也需要熟悉法律规定的时间点。结合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如果并非新证据,法院有不予采纳的可能。
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是对提交证据时间的要求,可以说明一再提醒的就是提交新的证据的时间。结合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提交证据要承担的不仅是训诫、罚款,如果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结果改变,还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见逾期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在笔者上文提及的案件中,如果因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差旅费等损失,被上诉人是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这一部分费用的,其实质上也就是对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惩罚。
二、逾期提交证据的应对
(一)对方逾期提交证据应对三部曲
1、不认可新证据:注意措辞
虽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立了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构成证据失权制度,法官审理时对逾期证据不组织质证,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由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体现了诉讼契约自由。即使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愿意放弃因一方当事人逾期举证而可能获得的有利后果而同意质证的,法院应尊重其选择,组织当事人对逾期证据进行质证。
因此,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从诉讼策略上来说,应当首先表明不认可新证据,措辞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定不能用“新证据”来表述,笔者一般是使用“对方提交的材料”来代替“新证据”这样的说法。
对逾期举证的证据的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一般来说法官不主动提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逾期的抗辩,也不拒绝质证的,法院可以直接组织质证。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再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的证据且确有必要质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质证;法官经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一般不组织当事人质证。那么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不认可新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的第一步。
2、不予质证
提交逾期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进行说明,这里着重是对是否构成新证据发表意见,以及逾期的合理性,并不是对该证据组织质证。
在法官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如果认定逾期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会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果认定逾期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法院会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不同意质证的,不再就该证据组织质证,作为对方当事人,只要法院并未认定构成新证据,肯定是要拒绝质证的,这是合法正当的权利,也是维护权利的第二步。
如果法院已经认定属于新证据,那么从保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坚持不同意质证,法院认为构成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同意质证将被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适得其反,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
3、谨慎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院认定属于新证据,或者另一种特殊的情况,即法院当庭暂时无法对逾期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作出判断的,也是会要求对方当事人先发表质证意见。但是笔者认为,发表质证意见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所以在措词上还是需要注意,首先坚持认为不构成新证据,从形式以及实体上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发表意见,当然还是建议谨慎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要求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而不能直接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这样会被认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己方逾期提交证据策略
1、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逾期提交证据有合法正当的途径,为何不使用?这是笔者一直没有理解的一点,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为何还有代理人一定要通过“证据突袭”的方式进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延期的权利也不是一次性的,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尤其是在一些证据比较难收集的案件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既是对自身的保护行为,也是配合法院工作的行为,毕竟每一个案件都有审理期限,当庭提交证据一旦对方提出需要合理答辩期,案件延期审理对双方及法院均不是一件好事。
那么既然有延期举证的权利,在有可能逾期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申请延期举证,这样才是最好的应对方法。当然,这里还是需要提醒,延期后的举证期限对双方都适用。
2、准备好合法、合理的逾期举证情况说明
如果在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同时构成逾期举证的情况下,代理人庭前一定要准备好情况说明,这里的说明要围绕三点,第一,逾期举证合理的原因,第二,并非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理由,第三,如果涉及到新的证据,符合新的证据的哪种情形。
虽然有“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但是后面紧接着的是惩罚措施,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如果二审或者再审中案件结果改变,还需要承担对方的直接损失,都是给己方造成不利后果,能够提前的应对策略就是准备好涉及上述三点的情况说明,说服法院接受逾期举证的行为,并且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防止乌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知道大家代理案件时是否收到过法院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据收条,笔者是从来没有收到过,尤其是一些重要证据提交时,笔者曾询问过是否要出具证据收条,经办人员对此并没有明确说法,也没有出具过收条。
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防止乌龙,也是保护好自己,将己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位置标注上提交人、提交日期、一共多少页,这样也是符合关于提交证据形式的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论是证据正本还是副本都如此操作,自己留存的证据上标注一样的说明,如果经办人员愿意在说明上签字那是最好,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即便经办人员未签字,也可以保留一个说明的依据备查,在收到对方提交的证据也及时标注相关时间和页数。一来自我证明提交证据的时间,二来也是告知对方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存在逾期提交的问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护自己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乌龙的出现。
虽然因此而产生的乌龙并不多见,但是既然法律有规定举证期限,有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任,作为代理人更加谨慎也是更加专业的体现,何乐而不为。
三、结语
实务中不乏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但是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代理人当庭查阅法条,再考虑从策略上应对,往往会有些措手不及。因此,笔者通过本文将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一梳理出来,总有一款适合你。除此之外,通过经验的总结对有可能逾期提交证据以及被“证据突袭”的一方提供一定的应对策略及思路,从而在实务中更好地应对这类情况。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