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追偿?
沈天文   2020-01-04

 

文/沈天文 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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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按: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裁判观点不一、操作多样的情形,造成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均有因不清楚规则遭到不公平损失的时候。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较为全面的总结了现行法律、裁判案例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希望能够给本文读者有所启发。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2月22日凌晨,A公司员工谌某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公司的小型客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某相撞,造成左某受伤。事发后,谌某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后主动到交警部门等候处理,交警认定谌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将A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C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C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有明确约定,且有证据证明投保时,A公司尽到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C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法院支持了该抗辩理由,判决A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收到判决后,A公司大为不甘,认为肇事逃逸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完全是谌某的过错,拟向其追偿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

 

那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本文希望通过对法律的梳理以及司法案例的研究找到答案。

 

二、现有规定的梳理

 

探究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之前,有必要将与问题相关的、现有法律或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的问题,做一个简要梳理。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09发布)第34条第1款中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是探究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的前提。

 

(二)部门规章中对用人单位追偿权有所涉及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部发〔1994〕489号)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虽有所涉及,此法条在司法实践中被引用来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却为数不多[1],笔者总结原因有三个:一是,该条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原因在于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本人原因”,劳动者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条对劳动者的赔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是全额还是限额赔偿?怎么确定?不得而知;三是,该条规定的赔偿依据是“劳动合同的约定”,那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劳动者是不用赔偿还是只是不适用此条规定处理?亦不明确。

 

各省市的《工资支付规定》中对用人单位能否行使追偿权,进行了自己的解读,大致可分为三种处理方式:

 

序号

处理方式

涉及省市

备注

1

以约定前提条件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9条等。

一般为集体协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

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36条等。

协商扣除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3

用人单位直接行使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2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等

多数规定了用人单位扣除工资的限制条件:每月不超过20%、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三)类似法律关系中,追偿权的行使

 

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追偿权。《民法总则》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国家赔偿法》第16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31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1)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2)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司法者的裁判指向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追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能断然回答,要视具体的案件情况而定。劳动关系本来就具有特殊性,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有着根本的区别,哪种情况下可以追偿?全额还是限额追偿?限额追偿的幅度?都需要认真考虑。

 

(一)立法者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抛给了司法者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为什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笔者在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或许找到了立法者的意图:“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由此可见,立法者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抛给了司法裁判者,给了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案例研究

 

劳动者在职务行为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但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者在个案中对此问题的裁判指向,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追偿权的攻防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下是笔者整理的部分相关案例汇总:

 

序号

案号

争议焦点

裁判观点(归纳)

1

(2018)京03民终519号

徐朔对亿亨物流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①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均未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②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中,追偿权的行使需有明确合同约定;③需以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基础。

2

(2016)津02民终5643号

本案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在职期间发生员工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①用人单位可依据《中聚集团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主张被告作为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②用人单位主张被告承担工伤员工的赔偿责任,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3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06号

被告应否承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公司损失。

①被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应适用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被告违反其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

4

(2019)辽05民终1730号

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本公司财产造成损害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①根据被告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等,应对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预见性,因其疏忽或过于自信,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损害发生的后果,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因原告既是生产者和经营者,也是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作为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生产、经营风险,被告作为劳动者系弱势一方,且根据刘文龙的过错程度及收入水平等因素,故综合判定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40%的赔偿责任。

5

(2016)黑01民终1871号

被告应否赔偿其因工作失误给蜜日饮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3,000元。

①被告作为专业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虽系被他人所骗,但未履行财务审批手续,造成蜜日饮料公司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责任;②蜜日饮料公司未建立完善的财务规章制度,履行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该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确定袁媛对蜜日饮料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6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0号

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0万元。

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经营利益的受益者,是经营风险的首要承担者,但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负赔偿责任。否则,在劳动者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转移经营风险,对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平。②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黄永明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赔偿请求。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总结几个裁判指向:一是,用人单位是经营风险的首要承担者,劳动者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视其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四是,以《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对追偿权的行使需有明确合同约定。

 

四、结语

 

回到文首案例,A公司大为不甘,认为肇事逃逸致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完全是谌某的过错,拟向其追偿商业三者险拒赔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要争取到法院的支持,要把握两方面的重点:一是,说服法院支持谌某肇事逃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举证谌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另外,A公司还要在主张损失的比例上做好心理准备,要完全将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经济损失转嫁给谌某,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全文最后,关于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追偿问题,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个总结: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国家赔偿等,不在此列;

 

第二,用人单位追偿的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行为责任,不在此列;

 

第三,劳动者对其造成损失的过错,需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度;

 

第四,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需有集体协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依照程序制定且公示)的规定;

 

第五,追偿比例应视双方过错程度而定。

 

 

编辑/daicy

 

 


[1]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https://lawv4.wkinfo.com.cn/),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仅搜索出286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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