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点干货 | 《公司法解释(四)》之逐条对照解读及攻防设计
张奎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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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奎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2017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本文中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开始实施。这份5年前即着手起草的第四份公司法司法解释,经过多次修改和征求意见,终于在去年12月5日的最高法院审委会全体会议上获得原则通过。由于工作人员调动和《民法总则》在其后审议通过等原因,《公司法解释(四)》公布时间罕见的延后了近9个月,公开发布与实施时间仅间隔4天。


笔者认为,以小见大、标新立异乃至仅追求自圆其说的学术写作范式,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为了满足以法条为中心的法律实务工作之需,一目了然的发现相关法条在制定中的演变情况,现在今年4月24日在无讼阅读上刊发的【新旧条文对照:《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变化在哪里?】一文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背景材料,依次分析该解释的27个条款,以期在国内企业数量已逾2800万户的复杂商战中做个明白人,准确运用和适用这部解释。


《公司法解释(四)》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公司法》的解释,其相应条文应在《公司法》对应条文的语境下进行理解,二者的对应关系如下图所示【《公司法解释(四)》条文的渊源】。

 


◆【制定目的】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与前三部公司法解释不同的是,《公司法解释(四)》的制定目的,旨在解决实践中对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纠纷案件立案、裁判中的争议,以期统一处理口径。该解释共有27条,并在首部开门见山的指出,其主要适用于5个方面的诉讼案件。


其中,公司决议效力(表决权)为第1~6条、股东知情权为第7~12条、利润分配权为第13~15条、优先购买权为第16~22条、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为第23~26条,第27条则为关于施行时间及适用案件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决议无效之诉与不成立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要点解读】1、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该规定并未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范围,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本条解释即为解决这一争议而设。


2、股东、董事、监事的履职部门,分别为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与其职责相关,故而无论在征求意见稿还是最终实施文本中,这三类主体均被纳入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


3、通过与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对照,我们的认知深度还可以进一步拓展。虽然本条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高管、职工、债权人,但是仍然保留了“等”字。


由于一些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法定代表人等高管、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例如决议含有免职或剥夺福利待遇的内容,故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权。因此,此处的“等”字,应理解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鉴于该解释未明确列示这些主体,无疑压低了此类人士的心理预期,抬高了其起诉门槛,同时对法院立案、审判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或许,最高法院是希望防止产生滥诉问题,以稳定公司的经营,并节约司法资源。


4、本条与第三条一样,删除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规定。可见,最高法院并不愿意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避免原、被告之间进行勾结,以判决为公司决议增信,并避免为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造成障碍。此外,关于公司决议是否有效的争议,可以通过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来解决,不设立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并不妨碍此类决议效力纠纷的起诉。


◆第二条【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按照上述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于股东,并不包括董事、监事。这使得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要远远小于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对此,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给出的理由极为精简,即《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亦仅规定了“出资人”可以作为请求法院撤销营利性法人决议的原告。


2、本条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的“股东身份”改为“股东资格”,与公司法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中的表述保持一致。对于因委托持股而产生的隐名股东,若其希望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部分法院可能面临受理障碍,或需预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3、对于原告在案涉公司决议作出之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本条并未提出要求。


4、该规定删去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不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具有股东资格,尚有待实践观察。


◆第三条【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诉讼主体及地位】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三条  原告起诉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他人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及本规定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要点解读】1、由于《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中的被告范围,致使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其决议结果归属于公司,本次解释统一确定“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参与表决的股东、董事有利害关系,譬如涉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等,故而本条明确其“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决议程序瑕疵的裁量驳回】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然而,“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范围应覆盖《公司法》第41、42、47、48条等规定。正如征求意见稿所列,会议的召集程序可以细分为“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等多道程序,“表决方式”也包括“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如果僵化理解《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不允许这些程序存在任何瑕疵,则无疑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并脱离了大量中小公司的运营实际。


2、为稳定公司的经营秩序,本条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限缩性解释,维持仅有(显著)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的效力。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对公司决议并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程序瑕疵,即便被判决撤销,其在重新表决时也会得到同样的结果,只会造成时间和费用成本的增加,这种内部纷争会消耗公司参与外部竞争的精力。


3、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具体列举,本条的表达更为精炼,也给审判人员根据个案确定二者的具体情形,预留了自由裁量空间。


◆第五条【决议不成立之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四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决议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多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文件存在伪造签名,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对决议不知情并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的表决权后表决多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1、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按“两分法”将其划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这两种情形。在逻辑上,可撤销决议、无效决议是对已作出(成立)决议的合法性进行的法律评价,不能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尚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等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为此类纠纷的裁判提供依据,填补了法律的漏洞。


2、对于上述公司决议,2016年征求意见稿将其分为“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对此,本条统称为“决议不成立”,在表述上更为精炼。至此,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法定分类,由“两分法”演变为“三分法”。


3、本条第一项的例外性规定,仅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因为涉及会议召集程序问题,董事会应当谨慎使用以直接签章方式形成决议。


4、本条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采用了具体列举加兜底性的规定,有利于法律实务操作,且避免了挂一漏万的情形。


◆第六条【无效或被撤销决议的外部效力】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决定合并审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要点解读】1、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在《公司法》第2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营利性法人的会议决议被法院撤销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保持一致,明确公司决议对内、对外的效力,可以并不相同。


2、《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条件,该条位于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中,可见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鉴于该法已在第155条中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决议同样自始没有约束力。对此,《公司法解释(四)》删去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就此做出的重复性规定。


3、本条中“善意相对人”较为抽象,其具体范围为何,将因事因人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值得进一步将其类型化。


◆第七条【行使知情权的身份要求】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定起诉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应当驳回起诉。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33、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二者的法定查阅范围既有相同又有差异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包括“公司会计账簿”,后者包括“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并且,股份公司股东对于上述材料并无法定的复制权。


对此,本条将上述查阅、复制范围统称为“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本条司法解释还明确,股东除了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行使知情权之外,还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


据此,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可以在拟定公司章程之时,将容易发生争论的查阅、复制的范围进行明确,例如(1)是否包括董事会下设的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等委员会的会议通知、记录和决议,(2)是否包括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采购政策和定价及销售折扣政策,(3)是否可以复制会计账簿,(4)会计账簿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及与此相关的交易合同,等等。


3、本条在但书中明确,特定情形下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利于其搜集和固定证据,为其主张其他权利埋下伏笔。


◆第八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条件】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的规定,本司法解释对该款中“不正当目的”的适用进行列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查阅材料范围,并不包括公司会计账簿,故在此并不适用。


2、在既往的涉及会计账簿的公司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针锋相对的不和谐情形。其中,既有部分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经营或损害公司利益,又有公司随意寻找借口,滥用拒绝权。对此,本条辅以兜底性条款的技术,具体列举了“不正当目的”的4类情形,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较好的平衡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


3、针对股东向他人通报查阅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条尤为重视,不仅不支持其查阅请求,还就其“前科”行为向前溯及3年。


4、对于部分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形,本条按照商事审判的理念,尊重公司的自治,允许章程进行例外约定。对此,建议中小股东在与他人成立公司时,善于利用该条所赋予并特别提示的权利,在章程或议事规则中加入此类个性化规定,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突破法定知情权的束缚。


◆第九条【股东知情权之严格保护】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解读】1、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约定,与股东知情权相关的部分材料只能查阅,不得复制,这无疑对股东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挑战。


为保障股东查阅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条规定允许辅助查阅。亦即,在按照判决规定在特定时间、地点,查阅特定文件材料时,股东可以聘请法定专业人员作为辅助人,一并行使该项权利。


2、股东对于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复制权,本条未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未规定可由法定专业人员代理。因此,股东若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建议在章程中预先细化该项权利。否则,只能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与公司进行协商。

 

◆第十条【知情权的判项及该权利的辅助行使】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一条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复制。

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要点解读】1、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约定,与股东知情权相关的部分材料只能查阅,不得复制,这无疑对股东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挑战。


为保障股东查阅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条规定允许辅助查阅。亦即,在按照判决规定在特定时间、地点,查阅特定文件材料时,股东可以聘请法定专业人员作为辅助人,一并行使该项权利。


2、股东对于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复制权,本条未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未规定可由法定专业人员代理。因此,股东若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建议在章程中预先细化该项权利。否则,只能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与公司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泄露知情秘密的赔偿责任】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要点解读】1、有权必有责,本司法解释在第8条和本条中,就股东主张或行使知情权情形下的公司利益,分别提供了正向保护、反向保护。


2、《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83条亦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虽然主要针对公司的大股东,但对于中小股东同样适用。


本条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提示性规定。在具体索赔时,公司仍然应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1)公司提供给股东的特定文件材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了该商业秘密,(3)公司因该商业秘密的泄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3、本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辅助查阅人员的责任,因为其属于法定的专业人员,无论按照法律还是职业道德,其对于服务过程中所接触的商业秘密,均应当恪守保密之责。


◆第十二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四条  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档案、公司建立的相关文件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股东起诉时,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档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建立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复制。

股东起诉时,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档案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要点解读】1、股东依照《公司法》第33、97条规定要求查阅的材料范围,包括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这8项材料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最重要的基础性材料。


作为公司执行机构中的董事、高管,依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制作、保存上述材料,以便于股东行使知情权。


2、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该项诉权规定可谓一脉相承。


3、本条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一些难点,例如(1)股东依据本条所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具体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董事、高管负有的该项赔偿责任有无限额,换言之,其在按照判决或调解、和解协议向股东支付赔偿金之后,对于其他股东是否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此前业已支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减去。


◆第十三条【利润分配之诉的主体】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十九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要点解读】1、依《公司法》第37、46、166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股东会审议批准,且不得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董事会、股东会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故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诉讼标的相同或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在公司盈余分配之争中,一般存在多个小股东,并且其具有相同的诉讼目标。为了既保护股东诉权,又减少公司诉累,按照前述共同诉讼规则,本条解释第2款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利润分配决议的执行与抗辩】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方案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但公司主张目前不具备实施分配方案条件的,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新决议。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新决议不予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为删除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要点解读】1、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分配权可谓股东的核心权利。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依法获得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之后,该利润分配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依法应予履行。


2、对于上述利润分配决议的执行,本条仍赋予公司一定的抗辩权。在情势变更等特定情形之下,公司无法执行利润分配决议的抗辩理由,仍存在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缺乏利润分配决议】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条第二款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要点解读】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审议,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也属于公司的自治权。利润的分配与否、分配多寡,因具体公司以及不同的发展阶段、经营和投资战略而异。在股东(大)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时,司法不宜介入。


2、若大股东凭借表决权的优势,使得公司连年不向股东分红,自己却变相通过领取高薪、转移利润等方式变相获得分红,这势必损害小股东的投资利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公司法》仅赋予了异议股东的退出权,并且设定了严格的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在该五年内连续盈利,(3)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4)董事会已制订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且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最终未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决议事项投的是赞成票。这一规定对中小股东的维权设置了极高的门槛,且在公司前景光明的情况下,退股对此类股东显然不利。


对此,本条中存在一个但书,即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其上位法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3、尽管上述规定增加了中小股东的救济措施,但是在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其仍然存在破解之道,即仅分配少量利润。对此,较为切实可行的救济方式,仍然需要依赖于个性化的章程条款,即在章程中就利润分配条件、周期进行细化,以防止大股东滥权。


◆第十六条【优先购买权的排除情形】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点解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重要区别是,其除了资合性,还存在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因为存在相互信赖才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为维护此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阻止“陌生人”“野蛮人”等外人进入该公司,《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在75条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解决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争议,本条四解释明确,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股权转让通知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书面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告知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股东未适当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通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由于《公司法》未规定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相互的通知方式,以致争议不断。2016年征求意见稿规定,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公布实施文本中则悉数删去此类列举性规定,仅以“股权转让事项”代之。缺乏司法解释的指导或约束,实践中恐将又会出现五花八门、各藏心机的股权转让通知。


2、从诚实信用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可参照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的通知事项拟定。


3、本条进一步尊重实践,允许在股权转让或同意转让通知形式上,采用书面方式之外的“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例如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的含义】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四条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要点解读】1、《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明确其考量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2、值得关注的是,相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本条在优先购买权的考量因素中增加了转让股权的“数量”这一因素,且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变化,意味着最高法院允许根据具体案情,通过“部分受让”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要点解读】1、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25条的内容,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分为第17、19条。


2、《公司法》第71条第2、4款分别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此,本条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上,明确肯定了章程规定的优先效力,有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契合商业竞争对于时间和速度的追求。对此,股东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时可充分予以利用。


◆第二十条【股东放弃转让】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起诉主张购买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因股权价格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介机构的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转让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股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要点解读】1、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基于此,对于通知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出尔反尔”不再转让股权的,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缔约的权利,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2、为避免、遏制上述不诚信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其他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强制缔约权。


3、诉讼费用的承担,通常并不足以惩戒转让股权股东的不诚信行为,本规定因此对于其他股东主张的合理损失,亦予以支持。至于此项损失的具体种类(例如是否包含律师代理费)及金额,则交由其他股东和审判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判断。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转让股东能够证明原告股东知道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但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要点解读】1、转让股东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限之内,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这一损害救济的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的漏洞。


2、本条规定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最高法院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至于股权受让人,其可以“不能实现目的”为理由,要求转让股东已收取的返还股权价款,并视自身善意与否的情况,决定是否主张其他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或交易所转让股权之特殊规定】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八条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要点解读】1、在执行和司法拍卖股权中,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14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在第19条中进一步细化了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竞买资格、优先竞买代码等事宜。


然而,在其他商业拍卖中,《拍卖法》对于拍卖仅规定“公告”的形式,并未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程序。对此,本解释对于“书面通知”“通知”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2、对于办理国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产权交易所,其制定的交易规则,通常亦涉及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等概念的界定,本条明确其仅属于“可以参照”,而非征求意见稿中曾表述的“应当参照”。


◆第二十三条【公司直接诉讼】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三十条第一款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要点解读】《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第151条则规定向法院起诉的主体。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均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故该类诉讼属于公司直接诉讼,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第二十四条【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和共同原告】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四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在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替换起诉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起诉股东的同意;公司又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要点解读】1、与本解释第23条规定的公司直接诉讼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为原告,公司列为第三人。


2、与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利润分配之诉的诉讼机理一样,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亦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处置】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原告股东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解读】1、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共益权而非自益权,是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胜诉结果会使得公司得益或避损,故本条明确该类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2、为分散经营风险,公司设立子公司乃至孙公司的现象极为普遍,这种布局方式也使得子(孙)公司只受其董监高控制,母公司的小股东难以监督子(孙)公司的经营活动。为此,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31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即董监高的含义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其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


在此基础之上,该征求意见稿在第35条第2款中规定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实际上扩大了小股东的权利,这不仅对子公司的董监高,对母公司以及大股东同样非常不利。然而,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存在前置程序(例如需先行提请监事会、董事会起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亦应存在前置程序,对此征求意见稿并未规定。笔者猜测,由于相关争议观点尚无法实现统一,本条删去了2016年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未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可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设计。


◆第二十六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要点解读】1、本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第151条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明确了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2、在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均被明确纳入合理费用的范围之列,但本条予以删去,使得这些费用的支持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似又不鼓励股东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及效力】

 

2015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2016年征求意见稿》条文

公司法解释)》条文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要点解读】本条明确,《公司法解释(四)》对于“尚未终审的案件”同样适用。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公司法解释(四)》看似设定简单明了的规则,但在面对纷繁复杂的不同案情的公司诉讼中,其仍然会显得无能为力。


对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应当知晓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鼓励和尊重,听懂公司法及其解释的话外之音。抛弃千篇一律的章程模板,通过章程的个性化条款,避免纷争发生,减少司法介入。

 

 

编排/李九如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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