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明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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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物件或物品。广义上的书证还包括录音录像和存储于电子介质上的数据电文等,当然因《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故而证据法意义上的书证仅指狭义。民事诉讼中,书证是八类证据中最常见和应用最广泛的证据,按照制作主体的不同,书证可以划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基于此划分,可以赋予各类文书不同的证明效力。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或具有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公文书证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主体制作或公文书证主体超越其职权范围所制作的文书总和,由于私文书证的制作形式和程序并无严格规定,通常其带有某种缺陷和不足。
一、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公文书证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公文书证在制作主体上,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作主体在制作该公文书证时,须是基于其法定职权且在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如夫妻一方在配偶死后与其子女产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为证明共有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关系证明并由该机关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就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因民政机关系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该婚姻关系证明由民政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实夫妻关系。
如相关部门超出其职权范围出具制作的文书并非一定为为公文书,通常应其超越职权范围而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现实生活中,很多村委会超越其职权范围出具了各类证明文件,该类文书则不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应属于私文书证,其证明力通常很小。对于其超越职权范围出具的证明文书,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该出具机关或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说明。在(2018)新01民终222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买卖的证明文件,性质上属于书证,而这种书证与公文书证无关,类别上属于私文书证。因为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书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基本的真实性,需要提出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是单位证明文书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不符合这种形式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
公文书证通常具有非常高的证明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之规定,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根据《证据规定》第77条第1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所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因在于制作的书证是经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一定程序和格式依法履行职权而形成,故此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就属于公文书证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该类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其固定的事实通常推定为真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私文书证的证据规则
(一)原件提交规则
书证在民事证据中最常见的类型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载体往往通过合同进行传递,通过其记载的思想内容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的复印件存在易被篡改的特性,而书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证明作用有不言而喻,因此为了确保书证的真实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和书证在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的作用,当事人必须提供原件。这一点,从《证据规定》第4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0条均可以看出。书证的验真或辨认也是其具有可采性的前提之一,而出示原件以便于法官直观的判断书证是否存在删改。书证的外在表现具有物证的属性,这种判断来源于书证本身的外部形态或物理特性,如书证中签字印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纸张特点等,如书证满足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则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而其通过此载体所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时,便产生书证的实质意义上的证明力。书证原件的物证证明力应当是第一位,如书证的物证证明效力被否认,则其应具有的书证证明效力根本不能发挥,如在借贷关系中,伪造的借条因其物理特性的签章的虚假导致其反应的借贷事实根本不具证明力。当然并非复制件的书证不享有证据资格,如该复印件系真实的则其仍享有证据资格,所受质疑的仅为其证明力,故此,出庭律师在应对书证复印件时不可贸然拒绝质证。
复写件指把复写纸夹在两张或几张纸之间书写,一次可以写出若干份文书。关于复写件是否属于原件实践中颇有争议。我们认为,复写件虽然不能等同于原件,但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复写而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可以一式两份,或多份,每一份都是与原件一次同步完成,一旦书写(复写)完成,此书证数量即固定,不可再生。因此,复写件不管几份都应当是原始证据而非传来证据。一般而言,复写的目的在于避免多次书写的麻烦,复写快捷便利,一次书写即可人手一份。原件仅能由其中一人持有,其他人持有的只能是复写件。因此,原告手中要么有原件,要么有复写件,不可能同时持有原件和复写件,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同时持有原件和复写件,原件和复写件也只能作为同一债权凭证使用一次,而不能重复使用。且实践中复写件通常是可以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故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肯定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11条对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进行了界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该概念可知,传真件通常属于数据电文,而数据电文又属于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之一,故此传真件应具有书证特点。《合同法》第11条赋予了传真件合同法上的约束效力,但传真件的证明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1号案中,阐明了传真件证据效力的认定的四个方面:一、审查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要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二、传真人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做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四、唯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书证原件提交的除外规则
书证通常应当提交原件,当事人在运用一切合理手段仍不能获得文书的原件的,可以免除提交原件的义务, 针对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或当事人对复制件均无异议的,此时该复印件可以视同原件。除此之外,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的的证明效力仍受《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的限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以判定其证明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对当事人书证原件提交的除外规则进行了规定,“(一) 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 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 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述情形皆为客观情形且无兜底性条款,除这五种情形外,书证的复制件不具有证据能力。
在(2017)冀0291民初11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大量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证据反映的事实情况较为完整,且结合本案双方的交易历史、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存根、收货回执、证明、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原件,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记录等,可以与原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相互佐证,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的本案原、被告间存在相应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从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书证提出命令(证明妨害规则)
通常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一般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如果造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并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勤勉努力的尽到“搜索努力”义务,而是因为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妨碍了该证据的举证,如人民法院以证明责任规则来作出裁判,通常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产生不公,故此,证明妨害规则应运而生。适用该规则要求当事人实施的妨碍行为需致使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如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与妨害行为无关的,也不应适用该规则。如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则通常可以依据《证据规定》75条的要求,推定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1条关于“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通常该情形下书证提交方提交的复印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根据。如该拒不提交构成妨害行为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当事人需向法庭说明自己不掌握书证的合理事由,并就对方持有该书证原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或揭示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约定的保管义务。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结局通常是推定证据真实,故此,基于公平和利益平衡的要求,书证命令提出一方应负有此初步举证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适用该规则时,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以书面申请的方式进行了责令提交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一定从《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不利推定规则也可看出。当然如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律师可提出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施以罚款、拘留,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推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四)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求规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践中,如村委会、社区等组织,基于熟人社会的人情考量等因素,其所出具的证明通常五花八门,水分很多。故此,单位在出具证明材料时必须符合前述形式要件,必须有单位的正式印章和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章手续,该证明材料方符合形式要件,不符合该形式要件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这样,文书的制作人基于心理认知和客观实在通常都会审慎对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文书的证明效力的真实,且通常其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反映的只是制作人的见闻、感想、体会等。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持有事先制作完毕的证明材料直接到单位找熟人盖章,此类文书的性质更类似于当事人陈述,其应不具备证明价值及效力。为了保证私文书证最基本的真实性,需要这种形式上的要求,以便于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除该材料的形式要求外,仍需要审查该证明材料之内容是否与单位职权相一致,该证明材料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对该材料仍有异议的,可依职权传唤要求制作人员出庭说明。
(五)外文书证的中文译本提交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此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1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之规定具有异曲同工之意。提交中文译本对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且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法官结合证据作出认定,如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法官不能看懂,则案件事实将如何能查明。诉讼过程中因翻译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提供中文译本这一规定之翻译费用即属于谁主张、谁负担 。但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该类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法院最终可依职权按照胜诉和败诉情形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三、结语
出庭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注意灵活运用书证提出命令规则、书证原件提交的除外规则、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求规则等,妥善应对传真件、复写件、复制件的书证效力。在进行书证的效力判断时,首先应当就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进行区分,通常公文书证所证之内容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可以推定为真实。而私文书证之效力,除了原件提交规则的要求外,仍需考量其文书之形式,如是否有单位、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章,当然考量到现实中私文书证的复杂程序,应坚持法定证据和自由裁量的二重标准,不宜将司法上推定的事实当作法律上的事实进行确定。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