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消灭原因之一:清偿
朱海蛟 朱海蛟   2018-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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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是合同消灭原因中最常见的一种,是一种正常的消灭事由。与清偿相关的法律问题,涉及合同履行的方方面面,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本文仅择其重点部分进行分析,未尽之处仍有待继续思考。

 

一、清偿的概念

 

所谓清偿,是指依据债之本旨实现了债之内容,致使债之关系(合同)消灭的行为。

 

在债法领域,与清偿概念相近的概念还有三个,分别是给付、给予和履行。给予指的是某人以其财产使另一个人获得利益,给付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与给付概念相比,给予是没有给付目的的(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276页),因而给予只是单纯的事实。

 

履行和清偿在德文中共用一个单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其译为“清偿”,而大陆学者常常翻译为“履行”(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3页)。就此而言,清偿和履行本就是一个意思。我国合同法即选择使用了履行的概念,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

 

对于履行、清偿和给付三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多倾向于对其进行区分理解。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静态的意义;履行是指债务人实行给付的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清偿指债务人履行的效果,通常在债的消灭原因的意义上被使用。翻看我国主流的合同法教科书目录,大致就是按照前述意思进行编排的,合同的标的是给付,合同生效后要履行合同,清偿则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虽然学者多倾向于区别看待,但是事物间本是相互联系的,在区别之间,往往存在着联系。有学者认为,清偿、履行及给付三语,乃是一事之三面,由债之消灭上言之,谓之清偿;由债之效力上言之,谓之履行;由债务人之行为上言之,谓之给付,名词虽殊,其事一也(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笔者认同这样的观点,这三个概念只是观察一事物的角度有不同而已,本质上并没有区别。

 

二、清偿的性质

 

(一)学说观点

 

对于清偿的法律性质,学说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观点:

 

1、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给付必须有清偿的法效意思。如果欠缺清偿的意思,则不发生债之消灭的效果。具体来说,该说内部又有三种学说:第一说是契约说,此说是普通法时代及德国民法典颁布初期的通说,认为给付必须符合契约的要件,即给付人以清偿目的而提出为要约,债权人通过受领作出承诺,债权人对于给付之受领是对其债权的处分,因此债权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是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受领则要经过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给付才完成(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9页)。第二说是单方行为说,该说认为只要给付人有清偿的意思,给付就可以完成了,因此是单方行为。这里清偿所为的给付行为是不需要债权人受领的,债权人不需要表达受领的意思,即无法成立契约(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在德国,目前单方行为说已经进一步发展成“有目的的给付实现说”或者“确定清偿目的的单方行为说”,该新学说已经逐渐成为现今德国的有力见解。此处所说的给付目的也就是清偿目的确定,该学说认为清偿是给付人关于给付目的的单方决定,内容是清偿特定债务。参见赵文杰:《给付概念与不当得利的返还》,《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101-102页)。第三说是契约或单独行为说,即给付或者是契约或者是单方行为,给付需要债权人协助者为契约,否则就是单方行为(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2、事实行为说

 

该说认为,给付涉及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债务人促成给付结果为已足,换句话说,只要给付行为和所负债务在客观上一致就发生清偿效果。只是在个别例外的情况下才认为清偿是单方意思表示,如清偿他人之债和债务抵充中的指定。此说目前是德国的通说(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3、限制说(折中契约说)

 

如果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时,清偿即属于法律行为;给付行为如果属于事实行为时,清偿亦为事实行为(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

 

(二)笔者观点

 

对于上述诸种给付法律性质的见解,本文采契约说,也就是普通法和德国民法早期的通说观点。契约的发生既然需要通过合意开始,其结束也应该以合意为基础,这才能够充分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理由有三个:契约说可以解释整个履行行为体系,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解释了物权行为;契约说尊重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契约说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原则价值原则(清偿性质具体展开可参考笔者的硕士学位论文《不当得利法中的给付概念》)。

 

三、清偿的主体

 

(一)清偿人:原则上是债务人或具有清偿权限的人

 

清偿人通常情况下是债务人本人,但也可以是具有清偿权限的其他人。具有清偿权限的人包括债务人付与其清偿权限的人和法定具有清偿权限的人,前者包括代理人和履行辅助人,后者指破产财团管理人。

 

应予说明的是,具有清偿权限的人进行清偿,实际上可认为是债务人自己清偿,与下文将要分析的第三人清偿,有本质上的区别。

 

第三人清偿,是清偿人的特殊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上,第三人清偿都具有重大的研究价值,下文将对该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

 

1、第三人清偿(代为清偿)的含义

 

所谓第三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

 

《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性质,学理上争议非常大,有认为是履行辅助人条款,有认为是第三人清偿条款,还有认为是债务承担,目前学理上尚未取得一致的见解。即使将该条解释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条款,也无法回避我国缺乏系统规定第三人清偿制度的现实,因此有必要结合学理与司法实务来做细致研究。

 

关于第三人清偿,尚须与如下几个概念进行区别:代理人或履行辅助人清偿、非债清偿、误信管理。

 

上文已经提及,代理人或履行辅助人进行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为清偿,本质上属于债务人清偿,与第三人清偿以自己名义进行清偿,有本质差别(笔者注:后来重新读这段文字,认为这样本质差别的说法,其实有些含糊不清。代理人因获得代理权授予,与第三人清偿尚容易区分,难点在于履行辅助人和第三人清偿如何区别?笔者目前认为,履行辅助人制度是第三人清偿制度的一种情形,是履行辅助人清偿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第三人进行清偿的情形,而第三人清偿尚包括未经当事人约定而为清偿等其他情形。而履行辅助人或第三人清偿的一个重要法律效果就是,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请求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第65条应有之义)。

 

非债清偿,指的是明知是他人债务而为清偿的行为。这似乎和第三人清偿是一个概念。但应注意,笔者将在下文分析,第三人清偿是须经债务人允许或其对债务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属于非债清偿。而一旦构成非债清偿,连不当得利都不构成。

 

误信管理指的是错把他人的债务当做自己的债务而为清偿,这是典型的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并不属于第三人清偿,也不构成无因管理(除非本人事后追认),管理人因管理事物支出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可按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第三人清偿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第三人清偿的合法性问题,理论上的通说观点认为清偿原则有效,仅在如下三种情形下存在例外: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债务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依债务性质不得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无利害关系,经债务人异议后,债权人拒绝该第三人履行;(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关于上述第三条例外情形,通常的解释是与债务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使经过债务人异议,债权人如接受的,仍为有效的第三人清偿。这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见解(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5页)。

 

而在日本民法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只有债务人对其无异议的,该清偿才为有效。理由有如下两点:一是要尊重债务人不受别人恩惠的意愿;二是防止债务人受到第三人的过于严厉的求偿和追索(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其实是截然不同的。德国民法的做法,其实采的是第三人清偿原则有效说,而日本民法采的是第三人清偿原则无效说。上述两种观点关键区别点就在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能够进行清偿。笔者认为,日本民法的做法值得肯定,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为避免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其进行清偿,应在不违反债务人意思的情形下才有效。

 

总结来说,第三人清偿,原则上无效,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或在无约定情形下,债务人对第三人清偿无异议。但即使无约定或债务人有异议,如该第三人对清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仍属有效的第三人清偿(类似观点可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页;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3、“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范围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指的是就清偿使债务消灭自己有法律上利益的第三人,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担保物权人、后顺位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处于共同利害关系的共有人、合伙人等。

 

债务人的亲友等,一般只是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这里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范畴。

 

4、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清偿的效力,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1)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由于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只要第三人代为清偿符合债的规定,能够使债权得到实现,则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拒绝,若拒绝则构成受领迟延。在第三人全额清偿了债务人债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随之消灭。如果第三人仅为部分给付的,则债之关系部分消灭。

 

第三人清偿并未改变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仍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此即使第三人未实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2)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

 

第三人清偿后将导致原债权归于消灭,该第三人在已清偿范围内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所为的给付,这一权利被称之为追偿权或者求偿权。而对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为的清偿,为保障其求偿权的实现,理论上将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及其他从权利在求偿权的范围内移转至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清偿代位效力,第三人在清偿范围内,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这被称之为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代位清偿属于第三人清偿的一种,第三人清偿包括代位清偿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两种类型(民法学理上,清偿代位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清偿代位,产生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的情形下;另一种是意定清偿代位,产生于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清偿后取得代位权。应予说明的是,清偿代位的二分法是法国与日本民法的做法,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清偿代位仅指法定清偿代位,并无意定清偿代位,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页;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上述分析仅限于学理,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清偿代位制度。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法院认定利害关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说明清偿代位一般难以得到法院认可。但是,无论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还是普通第三人为清偿,法院通常会认可第三人基于代偿行为享有向债务人的求偿权,这一点没有争议。至于求偿权的请求基础问题,如下法院判决说地非常清楚,在“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铝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包括三类:即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1)在委托合同关系下,第三人受主债务人的委托而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代偿债务的支出及自代为清偿之日起的约定利息等。(2)在无因管理关系下,第三人人未经债务人的委托自行进行债务代偿,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如果该无因管理行为的结果有利于债务人且没有违反债务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作为管理人的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支出,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第三人非因自己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3)在赠与关系下,第三人出于赠与的意思而为债务人为清偿,此时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5、第三人清偿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并未加入债务关系成为新的债务人,债权人不直接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没有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成为债务人,无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债权人均直接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

 

第三人代为清偿和债务承担的区分在理论上看似简单,实践中却较为复杂。从过往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从合同订立目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行为的性质。

 

在“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性质,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而债务转让是新债务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合同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

 

(二)清偿受领人:原则上是债权人或具有受领权限的人

 

清偿受领人通常情况下是债权人本人,但也可以是具有受领清偿权限的其他人。具有受领清偿权限的人包括债权人付与其受领清偿权限的人和法定具有受领清偿权限的人,前者包括代理人和履行辅助人,后者如破产财团管理人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债权人。

 

关于清偿受领人,有如下两点值得注意:

 

1、债权人不具有受领权限的情形

 

(1)债权被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而言,扣押、查封、冻结的对象分别是一般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而一旦被执行人的财产被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后,银行等债务人即不得再向债权人(被执行人)清偿。如仍向被执行人清偿,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清偿效果,但在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可依据不当得利向债权人追偿。

 

(2)债权被质押

 

在债权被质押场合下,自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时起,债务便不得再向债权人履行,否则其清偿不能够对抗质权人。

 

(3)债权人被宣告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债权人被申请破产后,便丧失了清偿受领权限,债务人应向破产财团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2、不具有受领权限的人构成有效清偿的情形:债权的准占有人

 

向没有清偿受领权限的人所为的清偿无效,这是一般规则。但有时虽然受领人没有清偿受领权限,但如果自外观上给人以拥有债权的表象,此时债务人所为的清偿便是有效的,此处不具有受领权限的人被称为债权的准占有人,这是权利外观主义原理的又一处应用。

 

通常所言的占有,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管领,以有体物为客体。准占有则是对权利的事实上的管领,所以准占有也就是是对权利的占有。而权利要称为占有的客体,必须具备可被占有的事实基础,即须以一定物质载体将自身之归属表征于外(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40页)。

 

常见的债权的准占有人如无记名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债权让与无效情形下的受让人、银行存折与印章的持有人、债权收据持有人等。真正的难点是债权准占有的法律构成,其法律要件也须适用权利外观主义的各项要求:

 

(1)须债权准占有人持有权利外观事实

 

这里权利外观事实主要指代表债权的各种书面或实体证明材料,如银行存折、债权收据等。

 

(2)债务人须合理信赖:善意无过失

 

(3)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

 

债权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我国学理上倾向认为不需要债权人可归责性要件,实务上尚未见明确的表态。从权利外观主义原理来说,债权人可归责性要件是必要的,只有在个别例外情形下才不需要,如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形(权利外观主义或者表见法理,可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22页)。

 

在符合债权准占有情形下,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构成了有效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原债权人可向债权准占有人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如不符合债权准占有而债务人对准占有人为支付,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主张因属非债清偿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有疑问的是,如债务人无法向准占有人获得全额追偿,而债权人本身存在可归责性的情形下,债务人能否要求债权人分担损失,这是债权准占有理论构成中仍有待探讨的地方(解亘:《冒领存款纠纷背后的法理--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85-86页)。

 

四、清偿的内容

 

《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从整体上看,《合同法》以全面履行为合同履行的原则,不仅要求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还有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合同性质与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发生的附随义务。

 

从具体内容上看,如当事人之间就质量、价款、履行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将构成合同漏洞,须通过如下顺序进行填补:先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如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仍无法确定,适用《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即《合同法》第62条。

 

(一)履行地点

 

1、履行地点的法律意义

 

履行地点的法律意义包括如下四点:履行费用的分配;风险的转移:《合同法》原则上采交付主义,履行地点也就是交付的地点;违约的判断标准之一:未在履行地履行,可能会构成违约;诉讼管辖的准据之一:《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可参考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5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0页)。

 

2、履行地点的确定

 

上文已经说明了如何确定履行地点的顺序。先是依约定确定履行地点;如无约定,依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既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的,由法律规定履行地点。

 

关于法律规定履行地点,我《合同法》确定的规则如下:

 

(1)往取债务为原则:债务人住所地为履行地

 

学理上,往取债务指的是以债务人住所地为履行地;赴偿债务是指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履行地;送付债务是将标的物送至债权人与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之外的第三地。

 

《合同法》确定往取债务的原则,是基于如下原理:在存有疑问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6-257页)。

 

(2)两个例外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

 

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履行地点。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例外,仅仅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例外。实际上,在其他民事特别法上,仍有不少履行地点的例外规定(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须在适用时仔细探寻。

 

(二)履行期限

 

1、履行期限的类型

 

履行期限既可以是期日,也可以是期间。如果是期间的,该期间的末尾时间具有确定期限的意义。

 

实践中曾有这个一个争议问题,在“魏利生诉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李云龙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但双方对2003年8月31日是否归属在履行期限内,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和“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参考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55条、《民法总则》第205条)。

 

2、履行期限的确定

 

上文已经说明了如何确定履行期限的顺序。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确定方式如下: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当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应予说明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仅仅是《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在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民事特别法上,仍有许多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须在适用时仔细探寻。当然,这些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通常多是任意性规范。

 

3、履行期限的效力

 

当事人按照履行期限约定或规定,按期清偿债务,这是应是合同履行的常态。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下两种特殊情形:

 

(1)履行期限届至前履行:期限利益放弃问题

 

《合同法》第71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期限利益有为债务人而设,则在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履行债务;期限利益有为债权人而设,则在期限到来前可不受领给付;期限利益如为双方利益而设,则在履行期限到来前,债务人不用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用受领给付。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确定期限利益的归属,期限利益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这是各国的通例。

 

期限利益当然可以放弃。在期限利益为债务而设时,债务人可以在期限到来前履行债务;期限利益有为债权人而设,债权人可以在期限到来前受领给付;期限利益如为双方利益而设,如仅一方愿放弃期限利益时,学理上认为可以通过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使对方期限利益丧失。

 

上述介绍,限于学理。但如何经过上述学理,来理解《合同法》第71条?有观点认为,既然期限利益通常为债务人而设,那么原则上应该是债务人可以放弃期限利益而可以提前履行。一旦作如此理解,《合同法》第71条的例外反而应该是原则,而原则成为了例外,即应如此理解:债务人原则上可以提前履行,但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而此例外,应该主要是说期限利益为债权人而设立的情形(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6-347页)。

 

(2)履行期限届至未履行:违约问题

 

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未履行的,即属于履行迟延,构成违约行为而无须债权人另行催告,这是学理上所说的“期限代人催告”。

 

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按照债之本旨提供履行,而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债权人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

 

(三)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由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履行费用的负担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则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应予说明的是,上述规则仅仅用于解决固有履行费用确定问题(固有履行费用指的是一般情形下履行债务所必要的费用),如在固有履行费用之外因特殊情况而增加了履行费用,则根据如下方法处理:

 

1、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了履行费用,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产生的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2、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了履行费用,如债务人提前履行而产生的履行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

 

(四)清偿的内容中特殊问题

 

1、一部清偿

 

《合同法》第72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对于一部清偿来说,其指的是什么,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一部清偿又称为部分履行,指的是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不是全部履行债务,而是提出部分履行。从本质上来说,一部清偿是对《合同法》全面履行债务原则的违反,是一种违约行为。

 

但立法上之所以会规定一部清偿规则,理由如学者所言:于今社会上债务人多为弱者,对于债务之清偿,亦难免有力不从心之时,若严限于全部清偿,而毫不宽假,于情于理,均非妥当,况人类相处以互助为本,倘债务人之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对于债权人尚无多大利害关系,则债权人纵稍事牺牲,以济债务人之窘困,亦人情之所宜(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一部清偿本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前已说明。立法上虽作此例外规定,但在适用上须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但从《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来看,没有看出一部清偿的构成和相应的法律效果。结合学理来看,债务人如提出一部清偿,须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交由法院裁量。法院应综合考量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经济情况等因素,作出准许与否的判断。如同意债务人一部清偿的,应确定债务人是分期履行还是暂缓履行,将一部清偿的法律后果裁量清楚(具体可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339-343页;薛军:《部分履行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2、清偿的抵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清偿抵充指的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时,确定其给付应清偿哪一宗债务的方法。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清偿抵充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偿抵充中的合意抵充和法定抵充。

 

从各国立法上看,清偿抵充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合意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三类。指定抵充指的是在当事人未约定抵充时,由清偿人确定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只是我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并未规定指定抵充,虽然学理上普遍引介了指定抵充,但其在实务上的意义有限。

 

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文,其适用顺序如下:如债务人所负各宗债务皆有费用、利息与主债务之分的,则应先抵充各宗债务的费用,然后抵充各宗债务的利息,最后抵充各宗主债务。

 

3、清偿的提供

 

清偿的提供,指的是债务人不能单独完成的给付,对给付的实现进行了必要准备,请求债权人协助。

 

清偿的提供,学理上又称为“履行的提供”、“清偿的提出”、“履行的提出”等,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该制度,下文的介绍限于学理。但是,虽然没有这个概念及相应的制度安排,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同样会出现。

 

(1)清偿的提供之前提

 

清偿的提供须以债务需要债权人受领,而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为前提。

 

(2)清偿的提供之方式

 

学理上有两种方式,一是“现实的提供”,另一是“口头的提供”。其中,以“现实的提供”为原则,以“口头的提供”为例外。

 

所谓现实的提供,是指债务人按照债务的本旨现实地进行了提供。所谓口头的提供,是指债权人事先拒绝受领或者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积极行为协助时,向债权人通知其已经完成了清偿的准备,催告其受领即构成了清偿的提供。

 

应予注意的是,上述划分并没有解决实务上的争议,究竟提供到什么程度才算是清偿的提供?如何来认定现实的提供?如何确定口头的提供是合法的?这些需要在实务中,结合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具体地确定。

 

(3)清偿的提供之效力

 

债务并没有消灭;

 

债务人不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主要是迟延履行责任);

 

双务合同中,债权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权人不得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债权人承担相应增加出的费用等。

 

(4)清偿的提供与受领迟延(债权人迟延)的关系

 

主流观点是,清偿的提供与受领迟延并不进行区分,构成清偿的提供即意味着债务人受领迟延,两者被认为本质上是一回事,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7页;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8-629页)。

 

但也有观点认为两者存在区别,比如受领迟延需要债权人具有可归责事由;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除上文提到的之外,还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等(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9页)。

 

笔者目前倾向认同主流观点,两者其实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观察角度不同罢了。

 

(5)清偿的提供与提存的关系

 

清偿的提供和提存(仅指清偿提存)存在本质区别。提存的法律效果是使债之关系消灭,而清偿的提供并没有使债务消灭。

 

当然,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通常情形是,债务人先进行清偿的提供,如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债务人再为提存。

 

五、清偿的效力

 

清偿的效力是债之关系的消灭,这意味着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性权利也随之消灭。

 

(一)受领证书给予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清偿受领人,可以请求给予受领证书。如债权人不给予受领证书,债务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受领证书是清偿事实的证明,但即使债务人已经持有受领证书,债权人也可以事实证明,债务并未清偿,以推翻受领证书。

 

(二)债权证书返还请求权

 

债权证书即负债字据,债之关系全部消灭后,债务人可以返还负债字据。

 

债权证书是证明债权存在的证书,如已返还给债务人,一般情形下可认为债之关系已经消灭。但这仅仅是一种推定,可以被举证进行推翻。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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