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代文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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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关键词解读:
1、“有效决议”与“无因解除”
董事是公司股东选举产生,作为执行人的角色,为股东管理公司事务。如果占优势地位的股东对于受托管理公司的董事不满意,自然有权进行更换,这应当是投资公司的股东拥有的自主权利。“无因解除”,源于股东对于管理公司人选的自由选择权。
但需要注意,为了防止公司任意罢免董事,特别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随意更换董事可能导致的小股东利益受损,董事“无因解除”的前提,是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如果未经合法决策程序,擅自罢免董事,仍然无法达到“无因解除”的效果。
2、解除补偿
首先,这里的补偿,不同于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作为董事,可以通过签订聘任协议等方式,与公司约定董事薪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一般会通过股东大会来决定董事薪酬事项。一方面,董事薪酬并非必须有;另一方面,提前解除董事职务,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应当结合各方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如果因董事自身过错、或无法正常履职等原因,股东通过有效决议流程将其解除,后续还可能存在进一步追责的问题,这时的“解除补偿”根本也就无需考量了。因此,公司法解释(五)对于董事的“解除补偿”,给予了解决空间,法院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
3、引申解读——股权投资中的董事席位
投资人针对目标公司开展股权投资,往往会约定“董事席位”。公司法解释(五)是否会影响这一条款的执行?笔者认为,如果投资人指定某一自然人作为董事人选,一旦被罢免,将无法达到投资条款的期待效果;如果投资人约定在董事会中的席位和人选提名权,即使委派的董事被“无因解除”,投资人仍然可以继续行使提名权,委派人员补选董事。
为了强化董事席位的安全性,投资人在制定投资条款时,应当考虑对于董事选举的流程设置安全阀和加强垫,保障委派的董事在被解除职务时,可以继续由新的自有委派人员当选董事。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关键词解读:
1、公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私人领域”
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公司法解释(五)的这一条款,是比较少见的采用公法形式、强制干预公司内部治理行为,是在股东自治与小股东权益保护之间进行的利益博弈。
2、一年为限
公司法解释(五)的利润分配条款,给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自主决定利润分配的空间,但在分配时间上设置了“天花板”,最长不得超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决议规定的分配时间长于一年期限,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一年期满时强制分红。
3、撤销决议的理解
首先,公司法解释(五)针对利润分配条款的第二段规定,应当是在一年期限内,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一年,并且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也超过一年,那么无论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哪个在前,股东都要求直接按照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规定,要求提前完成分红,这时应当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五)利润分配条款的第一段规定。
其次,在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短于一年、且长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时,股东有权提起撤销决议之诉。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股东提起撤销之诉,仅针对分配时间,而不是撤销针对利润分配的整个决议,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因股东提起撤销之诉,公司优势地位股东重新作出“不予分红”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
另外,撤销之诉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4、利润分配本身并非法律强制
公司法解释(五)针对利润分配条款的规定,并不是强制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已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利润分配本身,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权利之一,除非公司章程或公司发起协议等自治文件中有特殊约定,否则法律不予干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解读:
1、公司存续的价值取向
本条司法解释的核心,在于第(六)款,即“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作出一个可能影响公司存续的判决时,是比较慎重的,因为公司本身对内承载了股东和投资人的财产,对外则因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而承担了可能影响其他主体的社会责任,特别是经营规模比较大、或在商业模式中需要大量外包劳动服务的平台型公司,一旦发生内部治理危机,很可能因为随意解散公司而产生放大效应,影响公司以外的供应商、劳动力人员的生存。
2、司法解释为解决公司股东分歧提供了可选思路
解决公司股东分歧,在分歧刚刚产生、或存在可调和空间时,可以通过内部利益调整、表决权重新分配等方式,在内部加以解决。但如果分歧扩大到无法调和,通过内部的调整已无法解决问题时,只能通过重新洗牌的方式来获得公司的继续存续和健康运营。
司法解释第五条列举的这些解决公司重大分歧的方式,都是通过“洗牌”的方式,重新调整公司的资本结构,进而对于股东的人员构成的表决权进行二次调整。这些方式,为解决公司重大分歧,提供了思路。
3、一次性解决与可申请执行
首先,本条司法解释所指导的不是法院审判行为,而是司法调解活动。如果各方在公司分歧争议发生以前,已针对未来发生重大分歧如何解决签署了可执行的协议,那么法院只要依照各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理和判决即可。但本条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情况,是各方并未针对分歧解决签订事前协议,在此前提下,法院不应通过外部司法干预,作出判决来强行要求各方“二次洗牌”。
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调解”来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在这个程序中,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针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最终达成一致,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这个程序中,法院并非主动介入争议,也不会针对案件作出第三方判断,只要未突破法律框架,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仅仅作为引导和见证,但最终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与判决是相同的。
这次司法解释最大的意义,在于强调了法院在审理公司股东争议案件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司法解释第五条列举的方式,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各方案外和解、原告撤诉的方式,而不会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此导致一旦一方未能如约履行,又重新发生新的诉讼案件,原有的争议并未得到最终解决。而本次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将可以选择的“洗牌”思路纳入调解工作的范围,意味着法院今后在审理股东争议案件中,是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调解书,在各方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终结争议,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这对于各方而言,更加高效。
4、有限责任公司——why me?
司法解释第五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包含股份有限公司。究其原因,在于股份公司中存在大量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而涉及到资本结构的调整,一方面可能涉及到监管规则,另一方面也可能波及到投资人和社会股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仅从公司类别来列举可适用范围,确实不适合把股份有限公司纳入这一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更为突出的经济实体,一旦发生股东重大分歧,对于公司经营的影响表现得更加明显。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资合性更加突出的经济实体,无论从交易流动性、股东关系等方面,都没有像有限责任公司那样联系紧密。
5、引申解读——公司发起协议和投资协议的条款清单
司法解释第五条,为起草有限责任公司发起协议,提供了非常好的“退出机制”的设计思路。如果能够提前在公司发起协议中,预先设定场景、约定退出的解决方案,那么在未来发生股东重大分歧时,可以减少争议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避免公司进入僵局。
作为VC或偏早期投资人,一方面可以借鉴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思路,在投资协议中增加相关退出机制的约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投资一些股权结构不够健康、治理结构存在缺陷的有限责任公司时,预先建议创始股东签署相关协议,避免在投资完成后,因创始股东擦枪走火而伤及无辜,或拖入无限期的股东内耗中。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