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阎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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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们通过电子客户端进行交流已然成为常态。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电子平台数据传递的内容发挥着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由于专门的电子证据司法认定规则的缺失,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如何对电子证据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已成为实务中一大难题,也使得当事人提供以规则为指导的证明力充分的电子证据成为客观不能。本文将从现行法律文件出发,对如何准确认定以及如何提供具备充分证明力的电子证据展开探讨。
关键词:电子证据;司法认定;证明力
早在2002年,我国著名证据法学家何家弘教授就断言:“就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而言,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物证’时代。也许,我们即将走入另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当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涌入法院,已然成为法院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类型。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及法律地位
刘品新教授指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1]现行法律就“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进行了概括性规定,简而言之,电子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法律事实的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此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法律界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具体种类,使其均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然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电子数据是不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的,理论界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究竟应被归于何种证据种类争论不休,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立法才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等并列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具备直接法律效力,即直接的证明力。
二、电子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采信现状
如上所述,立法赋予了电子证据直接证明力,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电子证据的采信程度却达不到其法律地位应有的高度。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我国立法现状在此存在空白。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合法性及证明力的审查认定等尚无具体规定,这给合法举证的一方当事人及法官都带来了极大的难题。
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在此空白处大笔浓墨重彩,似乎一切电子证据都可以用千千万万个理由推翻,这千万个理由的本质只有一个,即被篡改。也就是说,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很容易让对方当事人质疑其真实性,从而在质证阶段主张其缺乏证明力,而此时合法举证一方当事人往往缺乏“自证清白”的途径。
另一方面,立法空白使得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时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引,加之于电子证据本身的专业性,法官往往很难有底气去分析和认定。在司法审判中,质证是极为重要的一环,此时法官却对电子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无法把握或信心不足,只能常常将电子证据作为其他证据的辅助证据,使得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获得独立或直接采纳。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电子证据案例的检索发现,在法院审判实务中,电子证据需有其他证据类型辅佐才能被采信的观点成为主流,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3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康夫特公司除提交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电子证据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康夫特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又因其对各下级人民法院具备极强的参考价值,各级法院对电子证据的态度便可想而知了。
三、如何让电子证据发挥最大价值
(一)现行法律文件可得出的有效途径
经笔者在法律文库中检索,有关于电子证据的现行法律文件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的6种方法、审查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的5个要点、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5的要点、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的6个要点四个方面给当事人及法官提供了有力的实务指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对符合何种条件的数据电文才能被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第六条对符合何种条件的数据电文才能被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第八条对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作出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具体问题明确了统一适用意见;
4、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
5、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遗憾的是,笔者并未看到一部专门而完整的电子证据司法认定规则,虽第一个法律文件从电子证据的一般规定到电子证据收集提取、移送展示、审查判断均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其毕竟是“解释”,且其仅限于刑事案件。当然,民事案件等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参照,但这仍无法否认我国法律在此处的缺失。
通过对以上法律文件的分析和归纳得出,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否封存、冻结电子证据原始存储介质及电子证据本身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二、是否全面还原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并保证取证过程中有见证人在场。
(二)采用“区块链[2]”等技术性存证措施
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于2018年6月28日上午10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法官在认定电子证据的效力时,通过对区块链保存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审查,肯定了区块链技术有效保全电子证据的作用,从而对当事人提供的采用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证据予以完全采信,肯定了案件相关事实的存在。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提到,“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进行法律确认。可见,当事人在保全电子证据时,不妨采取技术性存证措施,从而妥善保存电子证据完整性,提升电子证据证明力,但是切记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目前较为权威且具影响力的电子数据实时保存平台主要有无忧保全、存证云、TSA可信时间戳等。
此外,区块链技术也极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2018年9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布司法区块链正式上线运行,杭州互联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江桥说道,“杭州互联网司法区块链可以通过时间、地点、人物、事前、事中、事后等六个维度解决数据“生成”的认证问题,实现电子数据的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这一举措旨在通过专业技术手段对电子证据进行高效而准确的司法认定,为其他法院提供了重要借鉴。
(三)引进权威机构或专业人士
在(2017)京0108刑初3213号案件中,法院提到:“本案涉及海量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被修改或灭失的特点,取证难度大、取证规范化要求高。为此,检察官多次邀请公安机关网安、法制、派出所来该院进行沟通,要求侦查机关通过远程勘验、委托公证等多重手段固定和提取关键证据,保证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在案证据的完备性及规范性。”此案中,检察官的做法无疑给司法公职人员做了优秀示范,但是其不容小觑的时间及人力、物力成本却不是每个司法工作者均可效仿而实现的。再者,此案为刑事案件,涉及公诉程序,因此有公安及检察等权威机关的参与介入,无形中使该案中所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大提升,此为民事等其他类型诉讼案件所远不能及的。
笔者之所以引入此案,是因为此案使我们看到了“权威”的力量,从而具备了借鉴价值。在民事等其他类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尽可能的借助权威机构的力量来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公证处或公检法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等,同时,在质证阶段尽量请鉴定人出庭,进一步为电子证据提供强有力的佐证。笔者在此也建议此类机构设立专门针对电子证据的鉴定部门,以推动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进步。
此外,当事人可以在质证阶段携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对电子证据质证的过程中利用其专业理论知识,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虽引进了专家辅助人,但很多时候,法官会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无法完全信任。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与精通电子数据的权威专家建立定向交流机制,或者开设由电子数据方面的权威专家参与组成的专家库,解决法官如何准确认定电子证据的难题。
结语:
“法律”与“技术”之间从不存在对立面,电子证据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产物走进司法视线,理应被以开放、中立的态度接纳,不能因其本身的复杂性而盲目提高其司法认定标准。通过对现行法律文件有关电子证据规定的解读并结合证据“三性”的审查标准,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电子证据司法认定的公平公正,与此同时,我们也期待专门针对电子证据司法认定规则及相关司法实践制度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及注释:
[1]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J].法商研究,2002,4:37-44.
[2]名词释义“区块链是一种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成的一种链式数据结构,并以密码学方式保证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来源于百度百科)
编辑 贺原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