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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母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子公司的章程修改、法定代表人由母公司的股东会层面决议,并修改子公司章程作类似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形式符合法定情形下,法人股东后又提出效力异议,法院是否还要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探究。【(2018)川05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2018)苏13民终4024号民事判决】
一、案件事实
2017年8月深圳J公司决议免去欧阳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欧阳持有深圳J公司20.57%股权)。泸州J公司、宿迁J公司为深圳J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欧阳利用掌握深圳J公司公章的便利,作出《泸州J公司股东决定》,修改泸州J公司章程。该次股东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26条载明:“股东委派和更换执行董事应出具由深圳J公司80%以上(含80%)股东同意的股东决议”,对于宿迁J公司亦作类似的修改规定。后深圳J公司以泸州J公司、宿迁J公司股东决定及其修改的公司章程无效为由分别诉至两地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泸州中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应考量决定是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泸州J公司的系深圳J公司全资子公司,泸州J公司作出案涉股东决定前,深圳J公司的股东间就深圳J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不能确定案涉股东决定系深圳J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决定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相悖,案涉股东决定无效。
宿迁中院认为:宿迁J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就宿迁J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实质上就是深圳J公司作为宿迁J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决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决定只要有深圳J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以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即可。案涉宿迁J公司股东决定作出时,欧阳系深圳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股东决定上加盖了深圳J公司的印章,案涉股东决定不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意见分野
实践对《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的形式要件,股东决定的外在主体形式要件为股东签字或法人股东盖章,深圳J公司是法律拟制主体,有其设立的法人机关,对公司不同事项分别行使决定权力。至于该“作出”究竟是哪个机关来形成和表示,这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制度文件加以规定。另一种意见:一方面,《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容许任何突破和创设。深圳J公司作为泸州J公司的唯一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由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可。但案涉股东决定不论是委任和变更子公司的执行董事,还是修改子公司的公司章程均应出具由深圳J公司80%以上(含80%)股东同意的股东决议,该股东决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案例评析
宿迁中院虽然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符合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可以判决相关股东决定有效。但是,宿迁中院判决中明确关于案涉股东决定内容认定,宿迁J公司无权干预深圳J公司的内部治理,宿迁J公司案涉股东决定中变更的新章程中规定的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章程需要持有深圳J公司80%以上(含80%)股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实质上系深圳J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约定,应当经其股东会决定,现仅有欧阳加盖深圳J公司的印章,欧阳占股20.57%,故该约定对深圳J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J公司可以另行作出决定对其进行变更。宿迁中院提到的外观主义,主要从外部第三人视角考察特别是工商登记部门,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而言由公司出具的文件符合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
泸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是从探究深圳J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欧阳在担任深圳J公司及泸州J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违背董事忠实勤勉义务,企图通过手中的权力,达到其个人永久控制公司的目的,才会设置此等条件,所以案涉股东决定及章程备案不能反映深圳J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种设置存在与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治理结构相违背,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股东会权力及第六十一条一人公司股东权力的设计。
五、经验教训
首先,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判例制度有其严格法律适用方法,及需要价值衡量识别等。我国判决其依据还是特定的一个或多个法律条款。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般案例,还是具有类似案件事实都依附于成文法,就本文两份判决而言,重要的是判决后面隐藏的法理,不能只看到判决主文不同。如果轻易拿两地中院判决来比较,容易发生案例要旨的偏移情况。在今天盛行检索类似判决提交给审理法院供参考时,我们应当提醒法院注意把握既判力的范围,一般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对法院说理部分谨慎考量,特别是未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指导案例情况下,大部分只是一份判决书而已,不能当做案例使用。
其次,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本案是公司内部决议纠纷,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公司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作出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案涉股东决定情形存在不同的效力认定,是基于对股东决定内容与形式区分所造成的。当然如果涉及外部关系时,《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下,公司依据效力瑕疵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即表明公司不能以效力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维护交易安全,商事外观主义的必然要求。
再次,虽然两地法院判决主文有所差异,其实是殊途同归,背后的价值判断是一致的。宿迁中院提到的案涉股东决定内容实质上系深圳J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约定,应当经其股东会决定,现仅有欧阳加盖深圳J公司的印章,欧阳占股20.57%,故该约定对深圳J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深圳J公司可以另行作出决定对其进行变更。说明两地法院都确定了案涉股东决定内容是可以由深圳J公司通过股东决定进行变更的。都承认股东会(一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意思机关。笔者认为:如果深圳J公司需要对子公司人事任免设置更高条件,其应该在深圳J公司章程层面进行设置,才符合公司治理的规范要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