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川内著名刑辩律师、教授袁志先生近日在其个人开设的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中推送《刑辩律师为何而辩?》一文(下称袁文),该文一续其短小精悍、言简意赅之文风,简练而充分地述评与驳斥道一个流行的谬误:刑辩律师为“辩冤白谤”而辩。该谬误实质即刑辩律师为“好人”而辩,刑辩律师的职业属性具有超越常人道德的“为自由,为生命”的高阶道德价值与意义。袁文正致力于彻底否认该种流行认识。不言自明,袁文具有重大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意义。
笔者与袁志先生的基本判断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全覆盖的”、逻辑周延的某种可能,使得所有的刑辩律师都是在为“实质上的好人‘辩冤白谤’”的情形;刑辩律师又确实具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为(勿论道德评判的)刑事被告人尽法律程序上的辩护权利。但坦白讲,共识仅在于此,分歧却众多。笔者重点在于说分歧,进而旨在接续袁志先生的富含意义之探讨。让我们以深入袁文的分析开始讨论。
我们通过句读的方式来发现袁文究竟如何展开“刑辩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被赋予的法律权利而辩”结论之分析。袁文最后一段完全展现了它的结论:“个人以为,刑辩律师不是为什么好人或者坏人辩护,而只是为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而辩护,这种权利不管是好人和坏人都该享有。在刑辩律师眼中,只有法律上有无而无道德上好坏。”
行文最初,其当然是摆出该文所批判的流行性谬误:“‘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被很多刑辩律师奉为圭臬,也让很多刑辩律师对自身职业有一种天使般的陶醉。”在笔者看来,这种奉为圭臬的东西实际上就是一种超越普遍道德的更为高尚/阶的道德,即“超出常人道德的道德”。其次,袁文将该道德限于“自身职业”,即“职业道德”。完整地讲,袁文所认为不符合法理的流行性谬误的具体情况是:刑辩律师从根本上不具有为人“辩冤白谤”的“超常人道德功能/属性”,刑辩律师的职业道德本身也不具有“超常人道德功能/属性”。
袁文接着借助经验来论证,即使从数量、比例上看,这种“辩冤白谤”也成不了主流。经验主义进路中,在正常、良善的制度社会中,从结果主义的角度看,刑事被指控人绝大多数都是所谓的“罪有应得”,应得到国家刑事制裁。根据在良善社会中不是所有的,甚至只有极小部分是“冤、谤案”之情形,袁文因此较为克制地说“‘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不能覆盖刑辩律师的所有辩护行为,不能完全解释刑辩律师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何而辩”,进而否认其作为刑事辩护的价值和意义。
笔锋斗转,那刑辩律师辩护意义何在?袁文认为,刑辩律师真正的意义是由根据刑事被告人本身具备的法律权利而决定的。这种权利因为是“法律规定”的,但同时是“不可剥夺”的,因法律可能隐含的“权威性”、“严肃性”与“正式性”(注:该三个词袁文未明确指出,为笔者接续的猜测)而具备不可辩驳性。因此,这些属性是反道德评价的,即使大多数的刑事被告人从结果上来说“罪有应得”,但仍然是必然的法定具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基于正当程序的“法律正义”。
接着,就是对照式的总结与批判了:
“那种从实质理性的角度讨论和分析刑事辩护以及刑辩律师,很容易让刑事辩护以及刑事律师陷入道德二元的悖论。为人辩冤白谤可以辩护,那为真正的罪犯辩护的理由和根据又在何处?辩护律师热忱地利用程序或证据上的瑕疵和漏洞为客观上真正有罪的人辩护的道德支撑点又在何处?
把‘为人辩冤白谤’作为律师的第一天理只会让很多社会公众对刑辩律师很多执业行为嗤之以鼻,认为律师一天实际干着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为坏人说‘好话’的营生,口头上却用实质公平正义美化自己,拔高了自己,踩低了别人。”
于是,才有了最初的结论。
接续对袁文的分析,至此,本文拟提出一些深入性的话题,以及袁文中所冷静表达的某些可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些值得深入与商榷的地方并非细节末节的“个人价值”,而是——至少笔者认为——具有法律人职业伦理或道德的整体功能意义的,它可以是同时作为包括刑辩律师在内的所有法律人的“圭臬”。
1、刑辩律师的价值与意义之论证需要退后到“为法律权利而辩”的“卑微后台”吗?
袁文非常克制,克制到同作为刑辩律师,感到十分卑微。袁先生的逻辑是:正如对于社会公众的“噗之以鼻”采取对抗之势,那某些陶醉于“辩冤白谤”的“伟大救赎论者”,属纠枉过正。刑辩律师没有那么“唯利是图”或“品行极坏”,也没那么精神崇高、伟大高阶,并不是所有的刑辩律师都“实质上”是在为“好人”或(辨不清情况的)“准好人”辩护。由此,为了平衡整个刑辩律师界辩护数量、比例的客观情况,袁先生说,其实刑辩律师就是“不可评说的‘工匠’”罢了:这“工匠”体现出刑辩律师的工具属性,成为“法律程序”的奴仆,在根本上,除了程序正当外没有任何本质的、原生性的“意义”;这“不可评说”又由于法律的法定性与不可剥夺性使得刑辩律师的职业有了道德上的正当性,进而显现出某些“实定的”又(主权范围内的)“永恒”的意义。
这实在是太“谦虚”了,甚至有些“卑微”。刑辩律师的价值与意义之论证,即使受到绝大多数“为坏人辩护”的经验错觉之影响,也不必一步退入“法律人自说自话”(即法律正当)的深渊。从实质意义上不是,从逻辑上甚至都不是。仅举“逻辑不当”一例。对于公众以“为坏人辩护”为理由而“噗之以鼻”的做法,在逻辑上说不通。暂且相信“为坏人辩护”属经验必然,刑辩律师事实上有绝大多数为坏人辩护;那么针对为坏人辩护的人,我们以“噗之以鼻”的道德评价看待,是否真正区别了针对“辩护”所抱以的普遍评价态度、日常道德或职业伦理?换言之,即使刑辩律师的工作从经验上说确实是“为坏人辩护”,则针对此经验所做出的“噗之以鼻”的“坏”的道德评价是否是公平的,或者说该种普遍的道德评价模式是否真的科学、合理地适宜于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内在要求。由此,我们进入下一分析。
2、刑辩律师的伟大价值需要具备“超常人道德功能/属性”而获得社会公众认可,从而满足“天使般的陶醉”么?
我将说明,即使以“普遍的道德”评价刑辩律师都将是不合理的,哪怕公众要求的是一种“超越日常道德的‘超道德之道德’”。随由18世纪苏格兰启蒙运动对于经济学与道德哲学的打通以来,基于社会分工及其道德性的论证已经得到全面的、普遍性的哲学认同。劳作、分工及其职业异同的产生成为维系整个社会正常运转,乃至道德变迁的可能。职业伦理的兴起成为必然。大概没有人反对,维系律师职业的伦理是相对独立的,因而也是区分于“日常道德”的。(当然更区分于“超道德的道德”)日常道德、律师伦理与“超道德的道德”非严格的递进关系,而是交叉互益之关系,其中律师伦理中遵循的道德规范及原则概括最难受人理解,因而实际上从常人的“以日常道德评论‘角色伦理’的道德准则形式”的情形是可以理解的。但一定不是科学、合理且符合角色伦理规律的。以下将说明这些角色伦理是什么,以及为什么造成普通民众的错觉。这两点做到了,本文的讨论至少便将是周延且符合逻辑的,并最终是有意义的。
3、刑辩律师(或律师)的真正职业伦理(从理论上)是什么?从哲学上说起与日常道德关系何如?
刑辩律师(或律师)的职业伦理(或道德)之所以属于角色伦理,产生出适宜于社会分工情景下的相对独立形态,一定是具有某些特殊原则支撑的。按照陈景辉教授的研究,这些原则大致可以分为“党派原则”、“中立原则”与“非课责原则”。党派原则要求一般情形下律师应当以客户至上,以维系本质“委托权”的权能意义;中立原则则基于党派原则,发展出了律师对于一般事实的价值(或道德)评价应当是中立性的,“非道德”的道德观类似于相对主义之内涵;而非课责原则是职业伦理消极意义的核心,即“他人或社会公众并不应当因为律师的行为符合党派原则和中立原则的要求,因而要求律师承担道德上和法律上的责任”。
理解到了上述关于角色伦理客观要求的内涵,至少就不会以常人道德甚至“超道德的道德”来评价不适宜的律师群体了。但仍然无法打消那些认为律师的道德属性仅在于“维护当事人辩护权利”的法律上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该观点由此并不受人欢迎。一方面,那更像是一种自说自话,或者“驴唇不对马嘴”;一方面,又太过卑微,甚而忽略了律师职业的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价值。正如袁文所论述的,刑辩律师依靠法律规定行使,免受道德压力的侵袭,并且,基于该特性,其也从来未说过刑辩律师是一种光鲜的、伟大的且具有“天使般”的职业。这种论断恰当地被概括为具有形式理性与工具属性,但忽略了律师职业在分工与倡行普遍法律价值的现代社会本身具备的实质意涵。很明显,存在逻辑悖论:既然很符合逻辑的是,律师职业由于不具备“超越道德的道德”因而也免去了众多非议,捍卫了律师职业应有之尊严;但可怕的是,这种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纵然是不容置喙、不可剥夺的,但本质上那是一种形式理性与工具属性。基于工具属性的律师职业的最大特征是无可非议的,但却“可以替代”。根本上说,“一个事物如果只具备工具性价值,这实际上意味着它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工具通常具备可替换性”。要讨论律师的属性与律师职业的基本要旨,必须承受如此的根本性哲学压力。否则,要么就不要进行讨论。
因而,基本的逻辑在于:基于律师职业伦理的独立性与特殊性,首先不能将其与“日常道德”与“超道德的道德”混为一谈,因为正如“非课责原则”所反应的,如果律师的行动不能“豁免”于他人或公众压力,那么最终支撑律师专业性的行为选择将会受到严重限制,也会最终危害党派原则与中立原则;其次也不能一步退回“法律规定”所赋予的“不可剥夺”的法律权利,那太反道德,不科学、合理,并且未正面地回答普通公众的意见应对。
正确的态度应当是:针对刑辩律师(或律师)的道德回应必须是基于角色伦理的律师职业道德原则、要素所展开的。它既区别于日常道德,亦并不是一种所谓的“超道德的道德”,而是独特而自立的,同时具备实质与工具理性的道德形式。这种工具理性不足以成为维系律师职业的根本性要素,正如袁文所捍卫的那样;而是,这种独特、自立的原则与价值本身便指向所谓的“法律实践整体的道德吸引力”,这种吸引力认为法律实践本身就是一种道德实践。因法、法治与法治实践的各个原则视人类为一个整体,这个整体不会偏袒、倾向任何人。这早已超越了“好”、“坏”的观念,走向了真正的文明社会系统之意义。
参考文献:
[1]袁志:《刑辩律师为何而辩?》,载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2017年11月17日。
[2][英]亚当·斯密:《国富论》,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
[5][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6]陈景辉:《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破解法律人道德困境的基本方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