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啸 张晓静 吕岩 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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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规范意义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开始,同年3月28日,《基金法》规范意义的私募基金备案工作开始。
一、统计情况
截止2018年1月31日,基金业协会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2883家,备案私募基金84861只,服务机构中份额登记37家、估值核算40家、信息技术5家。私募从业人员已达到328438人。
1.登记时间
2.私募基金管理人月度数
3.地域分布(注册地)口径
4.地域分布(办公地)口径
5.私募基金数量
6.私募基金类型
7.基金从业人员
在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也随之不断显现。鉴于以上背景,为提供更加专业的基金法律服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律师通过当前已公开的数据,分析并总结了全国各地区法院在2014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期间私募基金相关的裁判文书,用于:
(1)研究私募基金涉诉时司法机关对其的裁判观点;
(2)帮助各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进一步了解及防范私募基金可能涉及的诉讼风险;
(3)提醒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严监管的大形势下审慎对待合法合规经营问题;
(4)提高私募基金投资者(含潜在投资者)对私募基金风险的认知。
二、本报告分析样本
康达(西安)金融业务部律师于2018年2月19日登陆Alpha法律专业数据库,搜索“私募基金”,设定如下检索条件:案由为“合同纠纷类”,时间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共检索出170份裁判文书。经过筛查,仅选取法院裁判观点中包含“基金”的92份判决书。在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中,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偏少,可供分析的样本数量较小,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纠纷少,而是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当前私募基金的涉诉风险并未完全爆发。
本报告以上述92份判决书为分析样本,尝试从中归纳总结出我国近年来私募基金合同纠纷案件涉诉的风险点、情况、特点以及法院裁判思路。
三、案件分布情况
(一)案件数量分布
在选取的92份判决书中,按照审级划分,一审判决书67份,二审判决书24份,再审判决1份(图1);按照时间划分,2014年-2018年的判决书数量分别为9份、11份、25份和47份(图2)。
图1:案件审级分布图
图2:案件时间数量分布图
(二)案由分类分布
在选取的案例中,私募基金相关的合同纠纷案由可进一步分为借款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及其他合同纠纷。(图3)
图3:案由分布分类
(三)各省(及直辖市、自治区,下同)案件分布情况
在全部省份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北京市审理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类案件数量最多,达15件,占比高达16.30%。另外,山东省9件,湖南省9件,上海市8件,广东、江苏、湖北均6件。其余各省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均未超过5件(图4)。而通过分析发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为审理此类案件最多的法院。
图4:各省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图
(四)涉诉方概况
在92份判决书中,提起诉讼、上诉(攻方)出现次数最多的是自然人,多达72人,76次(图5);而各类机构的出现的次数均不超过2次。被告、被上诉人(守方)出现次数最多的机构是紫金华宝(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8次),其次为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次)(图6)。经查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网站,紫金华宝(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登记为基金管理人。紫金华宝(湖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被工商管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
图5:案件攻方当事人情况
图6:案件守方当事人情况
(五)涉诉标的金额
在92起案件中,标的额1,000万元以下的有83件,占比高达90.22%,标标的额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有4件,占比为4.35%;标的额5000万至1亿元有4件,占比4.35%;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有1件,占比为1.09%。由于攻方当事人多为自然人,故案件涉诉标的额普遍在1000万以下。
四、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
在92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较多,但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合同的属性;(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上述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具体如下:
(一)合同的属性
1.未在中基协登记备案且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不认定为投资关系
案例1: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878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刘长宝与深圳尧舜禹天股权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华南红木交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24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任何合法的私募基金都必须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但涉案的“红木宝”产品无登记备案信息,不属于合法私募基金产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出资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财产清算方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尧舜禹天公司签订的《红木宝购买协议书》虽名义上为购买基金的合同,但缺乏上述基金合同的要件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基金合同。综合查明的情况,涉案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的案由因此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3:梁雪、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743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梁雪出具了与天津全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订立的服务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名义上是上诉人梁雪购买“全唐精惠私募基金”,但该款项实属借款。从现有证据上看,讼争款项由上诉人梁雪转账至上诉人刘洋个人账户,且上诉人刘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讼争款项给付天津全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故讼争款项应为上诉人刘洋个人使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刘洋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洋不否认上诉人梁雪向上诉人刘洋转款155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妥。本案讼争款项属借款性质,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且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刘洋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刘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雷奶凤与陈良、郑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15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雷奶凤的举证情况看,其原审提供的上诉人陈良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及雷奶凤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网银的转账汇款单,能够直接证明陈良向其借款的事实。从上诉人陈良的举证情况看,其所提供的《基金运行方案》系复印件,并没有任何股东及相关人员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仅能证明雷奶凤有收取陈良“投资款”,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即为其主张的“私募基金投资款”;银行转账凭证,虽能证明雷奶凤与陈良直接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往来资金的性质却无法确认;二审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上诉人陈良主张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取回私募基金投资款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律师提醒:
出现以下情况即使签署了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的合同及协议,也有被判定实为借贷关系的风险。
(1)“基金”管理人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基金投资者”不符合《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制度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3)“基金产品”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系统进行备案;
(4)“基金投资合同”中有保本保收益的相关约定,例如存在“固定收益”、“还本付息”等约定;
(5)“基金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基金投资者”完全履行职责了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合同的效力
1.相关文件及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北京中金信国资产管理中心与薛定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21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薛定远就申购中金信国私募基金与中金管理中心签订的相关文件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就涉案私募基金约定的1年期限到期事宜,中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向薛定远发出延期协议并与薛定远达成一致,约定薛定远的本金将延期到定增解禁之后,在此期间收益照常支付(收益为预年化收益13%),在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延期的本金和收益。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薛定远要求中金管理中心给付本金及收益,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中金管理中心则认为涉案私募基金整体尚未清算,无法确定基金净值及收益。涉案私募基金相关文件及协议对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专户管理、净值计算方法、单位净值每周披露、利益分配顺序、投资止损、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受益权及损失风险结构化设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但中金管理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约定,亦未就涉案私募基金亏损或收益提供证据,其关于涉案私募基金亏损、无法清算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中金管理中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保证合同有效
案例:吴锦煌与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230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吴锦煌等投资人不登记为合伙人,不承担投资风险,到期兑付本金和固定收益,实质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吴锦煌提出的还本付息请求不受名义上的合伙关系之约束。秋林公司和蒙子骄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吴锦煌,两保证人同意为汇信基金管理的祥易基金所投资项目商砼公司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吴锦煌投资本金150万元及10%的投资收益率。从上述两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保证人承诺的责任在于确保吴锦煌收回投资本金150万元及10%收益,其与债权人吴锦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履约担保函》系两保证人主动出具给吴锦煌,且秋林公司与汇信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李逸,故对于实现吴锦煌本息收回本息过程中的主债务人,两保证人应当清楚了解,秋林公司与吴锦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3.《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有效
案例:王志荣与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656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系以股票收益权为标的,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相关股票质押而进行的投融资行为。王志荣将自身持有的建设机械股票收益权转让给金玖锐信公司,同时承诺到期回购,并提供相应的股票质押以融入所需资金,金玖锐信基金出资受让相应股票的收益权、取得股票质权,并通过收取回购款实现收益。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系争交易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王志荣所提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本案交易行为亦未明确禁止,而且,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以其作为标的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与单纯的民间借贷并不等同,故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现王志荣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王志荣向金玖锐信基金支付回购款、收益及违约金等并无不当。
4.私募投资基金相关协议无效
案例:张鑫与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丽红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880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我国证券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虽赋予了企业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法性,但设定了限制和禁止条件。1、原告是否具备私募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是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资格的依据;2、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股权认购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本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表现在无私募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身份认定、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低于100万元、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最低收益。3、当事人未提交所募集的基金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的证据。综上,不管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认购委托管理协议》是否具体购买了公司的股份,该协议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
5.委托理财关系不成立
案例:郝红燕与北京长盛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60号)
裁判观点:关于《长盛汇盈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的性质。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协议中明确指出合伙基金类型为指定用途证券投资合伙制私募基金,该协议所约定的有限合伙企业汇盈中心已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郝红燕是登记的合伙人之一,其认购的基金份额也支付至汇盈中心名下的合伙基金专用账户,成为合伙企业财产,普通合伙人余奉昌授权长盛汇智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处分基金即合伙企业财产。现郝红燕主张《长盛汇盈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系委托理财合同,并主张依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长盛汇盈证券投资基金合伙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委托理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河北无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晓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259号)
裁判规点:本院认为,孙晓威、河北无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河北无疆投资公司每月按投资款2%向孙晓威支付收益,孙晓威不承担投资风险、每月按固定利率分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行为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孙晓威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已届满,孙晓威要求河北无疆投资公司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律师提醒:
(1)当前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了“一法、三规定、七办法、二指引、多公告”的监管体系,但私募基金相关的文件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中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向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此系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业务监管的管理性规定,不是用以评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或合同效力的依据。当然,违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将受到中国证监会(证监局)相应的行政处罚。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投资一种合同安排。委托理财和私募基金有很多共性,但是也存在区别。例如私募基金有合格投资者标准,一对多、非公开募集等特性。
司法实践中,对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保底条款(保本保收益)时合同整体效力的判定仍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因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市场基本规律,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亦属于基金合同或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规定,合同有效,但属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4)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股票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标的和对价开展的投融资活动,私募基金可以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并获取投资收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等设立的私募基金合法有效,未经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程序,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基金”,不仅会使基金合同等无效,而且还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合同的履行
1.超越代理权限,构成违约
案例:王晓龙、岳琦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1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王晓龙主张其所投资的中兴汇金华康集合1期基金产品的投资内容系沪深交易所上市交易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晓龙未按照《委托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资金投资于“沪深交易所上市产品”,超越了代理权限,并给委托人岳琦媚造成了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晓龙向岳琦媚支付亏损资金,并无不当。王晓龙还主张其与岳琦媚之间签订了《提前终止<委托投资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按照当时的现状解除协议,亏损由岳琦媚自行承担。但《提前终止<委托投资合同>协议书》仅约定了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委托投资合同》,未约定亏损由谁承担,岳琦媚亦表示签订该协议书不代表其放弃向上诉人追偿损失的权利,故王晓龙的该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不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合同诉请不成立
案例:北京医圣神农医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神码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904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结构化信托基金托管协议》约定的是神码投资公司需将基金的操作权限交予医圣神农公司指定人员梁学军所在的管理团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神码投资公司对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具有直接影响力,梁学军通过加入投委会的方式享有了基金投资决策的多方面权限,且梁学军亦实际行使了上述权限,故不存在医圣神农公司所主张的神码投资公司的根本违约情形。医圣神农公司上诉提出的基金分配收益及兴业信托公司不承认梁学军个人身份的问题,均不属于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因医圣神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就,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投资基金相关的协议约定了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如有)的权利义务。管理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如实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则可能被判定为违约。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及退出阶段履行管理人职责。例如,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季报、年报等)。
五、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建议
参考上述大数据案例分析的结果,结合私募行业发展现状及行业监管的趋势,本所律师认为: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经营意识有待加强,实践中存在大量“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登记及“私募基金”未备案的情况;
2.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对私募基金的认知仍存有误区,私募基金为投资产品,不同于民间借贷,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3.私募基金领域显现的诉讼纠纷仅为冰山一角,未来大量的基金合同类纠纷将逐渐显现;
4.司法机关对私募领域诉争审理的“专业性”逐渐加深,《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也已逐渐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建议
1.严守合法合规经营的底线
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众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有机构滥用登记备案信息非法自我增信,有机构合规运作和信息报告意识淡薄,一些机构甚至从事公开募集、内幕交易、以私募基金为名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自2016年起,私募基金进入严监管时代,基金管理人只有守住合法合规经营的底线,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2.重视风险管控
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其盈利的重要来源之一即管理基金的业绩报酬。基金管理人应树立正确的风险管理理念,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制度的要求建立由风险评估、法律合规等部门组成的,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息披露制度、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项目风险评估、基金产品结构设计、融资方尽职调查、合法合规性审查及合同文本质量控制等各个维度入手,对基金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3.重视投后管理
基金合同签订后,基金项目即进入了投后管理阶段,由于项目面临的环境会不断发生变化,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不确定性和风险都可能相应增加。投后管理关系到投资的平稳进行及退出方案的实现,良好的投后管理能够主动减少或消除潜在的投资风险。同时,确保项目的各个环节均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避免在投后发生违规、违约情形。
(二)给投资者(委托人)的建议
1.树立正确的投资风险意识
投资者应当意识到,凡是投资必有风险,基金产品作为投资产品也不例外。投资者在投资中存在损失收益甚至是本金的可能。如私募基金不能按期兑付,且受托人履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则投资者需要自行承担该笔投资的全部风险。在选择基金产品时,建议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在投前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进行全面了解,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对等的私募基金产品,确保自己能够承受可能的投资风险,切忌盲目投资。
2.仔细审阅基金文件
通常情况下,投资者签字确认的基金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显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很低。投资者应详细审阅包括基金合同在内的全部基金文件(如认购风险告知书、基金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等),确保在准确无误的理解基金文件内容的情况下再作出投资决策。另外,签署基金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如放弃投资,应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退还投资资金。
六、声明
(一)本报告涉及的案例绝大部分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因技术原因所限,互联网上的案件数量与实际案件数量存在误差。
(二)部分案例在同一个分类中涉及多方面的内容,需要重复计算,因此导致数据总数的不同,不属于样本数量误差。
(三)目前,我国私募基金合同类纠纷的案例数量少,导致本报告采用的样本数量较小,不能确保全面、准确地反映基金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四)康达(西安)律师团队曾参与多起私募基金涉诉及管理人登记、产品尽调、发行、备案法律服务工作。本所律师特将大数据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总结,撰写本报告。
(五)本报告及相关建议不是法律意见,仅供参考;请在遇到争议时及时找寻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编排/郗博鸣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